依照本辦法規定獲得法律援助的當事人為受援人。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服務機構及其法律服務人員,均有依照本辦法規定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的義務。第四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是本市法律援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縣、區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管理機構在同級司法行政部門的領導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第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群眾組織以及公民個人,都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不得幹擾、阻撓法律援助管理機構、法律服務機構及其法律服務人員進行的法律援助工作;對法律服務機構及其法律服務人員在承辦法律援助事項中所進行的查詢資料、調查取證,應當提供方便,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法律援助管理機構、法律服務機構及其法律服務人員不得以法律援助的名義對非法律援助事項進行資料查詢、調查取證。第六條 法律援助所需經費可以通過下列途徑籌集:
(壹)申請同級財政撥款;
(二)社會捐贈;
(三)其他合法來源。
法律援助經費由法律援助管理機構統壹管理,接受同級財政和司法行政部門監督。
法律援助經費只能用於法律援助工作,不得挪作他用。第七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法律援助工作的領導,進行經常性的檢查監督,認真受理有關法律援助工作的投訴,並及時依法予以處理。
法律援助管理機構和法律服務機構及其法律服務人員,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應當嚴格履行法定職責和義務,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盡職盡責地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
法律援助管理機構指派法律援助事項,應當遵循均衡負擔、方便受援人和節約法律服務費用的原則。
法律服務機構及其法律服務人員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承辦法律援助管理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第二章 援助對象第八條 申請法律援助的當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本市常住戶口或本市暫住證;
(二)有證據證明為保障自身合法權益需要法律援助;
(三)確因經濟困難,無力或不能完全支付法律服務費用。
經濟困難的標準,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線為準。第九條 途經本市,因突發事件確需法律援助,且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壹款(二)、(三)項規定條件的人員,可以申請法律援助。第十條 社會公益福利組織可以申請法律援助。第十壹條 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下列刑事案件被告人,應當獲得法律援助:
(壹)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二)可能被判處死刑且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三)公訴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認為確需為其辯護的。第十二條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條件,經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其他刑事案件被告人,應當獲得法律援助。第三章 範圍及方式第十三條 法律援助的範圍是:
(壹)刑事案件;
(二)請求給付贍養費、撫育費、扶養費;
(三)除申請人責任外,因公受傷害請求賠償;
(四)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權賠償;
(五)請求國家賠償的訴訟案件;
(六)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
(七)其他需要援助的法律事項。
公證援助只限於本條前款(二)、(三)、(四)、(六)項所列事項及法律援助管理機構認為應當予以援助的事項。第十四條 法律援助采取以下方式:
(壹)法律咨詢;
(二)代擬法律文書;
(三)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四)民事訴訟代理;
(五)行政訴訟代理;
(六)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七)公證證明;
(八)其他方式的法律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