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1款、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壹條、第二十二條第1款、第二十九條第3款、第三十條、第三十壹條第2款、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2款和第四十條第1款。第五十壹、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壹、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六十八、六十九、七十、七十壹、七十二條、
(二)刪除第五條第二款中的“海洋漁業、質監、工商”和“出入境檢驗檢疫”。
(三)刪除第六十八條中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二、修改《廣東省河口灘塗管理條例》。
(壹)刪除第五條第二款、第九條第壹款中的“規劃”。
(二)將第五條、第九條、第三十二條中的“土地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將第五條、第九條、第三十二條中的“海洋與漁業”修改為“漁業”,將第五條、第九條中的“環境保護”修改為第七條中的“生態環境”和“海洋與漁業”。
(三)刪除第十壹條中的“文件和資料”,並刪除第壹項。
(四)將第十三條中的“土地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海洋與漁業”修改為“漁業”,經第壹款、第二款批準後,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辦理有關手續。修改為“並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辦理有關手續。”
(五)第十四條第壹款修改為:“河口、灘塗開發利用工程竣工驗收時,原審查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驗收。工程不符合設計標準或者規定要求的,開發利用單位或者個人必須返工、改建,並承擔費用。”
(六)刪去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和第三十條。
(七)將第二十二條中的“土地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刪除第壹款中的“及其他有關文件”。
(八)第二十八條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修改為“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九)將第三十壹條中的“可以並處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可以並處壹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十)將第三十三條中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治安管理處罰法”。
此外,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三。修訂《廣東省動物防疫條例》
(壹)將第四條第二款中的“工商、食品藥品監管”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刪除“海洋漁業”。
(二)刪去第三十壹條第六項中的“和服務人員”。
(三)將第三十五條中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修改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四、對《廣東省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條例》的修改。
(壹)將第四條第三款、第六條、第七條第壹款、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壹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二)第四條第四款中,將“土地”改為“自然資源”,“環境”改為“生態環境”,“廣播電影電視”改為“廣播電視電影”,“經濟和信息化”改為“工業和信息化”,刪除“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糧食”。
(三)第五條修改為:“從事生產、銷售、服務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外:
“(壹)未依法取得許可,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時間銷售農副產品、生活用品,或者個人利用自身技能從事便民勞務的;
(二)從事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規定不需要登記的經營活動
(四)刪除第十壹條第三款“沒有見證人或者見證人拒絕簽名的,應當在現場筆錄中說明”。
(五)第十二條第壹款中的“十五日”修改為“三十日”。
(六)第十六條第三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本條例規定的無照經營行為,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倉儲條件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七)將第二十條中的“行政處罰”修改為“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