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校外托管機構,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受學生監護人委托,在校外為學生提供就餐、午休、課後托管等課後托管服務的機構。第三條 校外托管機構的管理遵循依法設置、規範管理、確保安全的基本原則。第四條 市政府成立由市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財政、工業和信息化、市場監督管理、規劃和自然資源、衛生、公安、民政、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住建、建設服務等部門組成的學生托管服務管理工作聯席會議,統籌協調全市學生托管服務管理工作,研究解決學生托管服務管理工作過程中的重大問題。統籌全市學生托管服務管理工作,研究解決學生托管服務管理過程中的重大問題。
各區(新區)建立相應的學生托管服務管理工作溝通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本區義務教育階段學生托管服務管理工作。第五條 市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學生托管服務工作的統籌協調。
市場監管部門負責職責範圍內營利性校外托管機構的商事登記、食品安全和監督管理工作。
民政部門負責職責範圍內非營利性校外托管機構的登記註冊和監督管理工作。
衛生部門負責校外托管機構的衛生監督管理和日常檢查、衛生防疫等工作。
消防部門負責核查校外托管機構消防安全狀況,實施日常監督管理,指導社區依法開展學生校外托管機構消防安全檢查。
公安派出所負責校外托管機構及周邊的治安監督管理,對校外托管機構人員進行安全技術防範和治安管理的指導和培訓。
各街道辦事處(含新區下屬辦事處)負責轄區內校外托管機構的日常巡查、綜合執法和協調工作。
市、區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校外托管機構管理工作。第六條鼓勵社區居委會利用社區資源興辦或與他人合作興辦校外托管機構,或其他形式的校外托管服務機構,滿足社區需求。
社區工作站應當納入校外托管機構社區安全管理,協助公安、消防、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對校外托管機構進行安全監管。第七條 鼓勵依法設立且具備條件的校外培訓機構可以提供校外托管服務,並及時向登記管理機關變更經營範圍內容。
校外托管機構開展教育培訓活動,按照校外培訓機構有關規定執行。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簡稱設立單位)設立校外托管機構,應當依法辦理商事登記;以非營利為目的設立校外托管機構,應當依法辦理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
校內托管機構變更登記內容的,應當按照原登記機關的規定辦理相應的變更事項,包括變更經營場所,還應當及時告知衛生、食品安全、消防等監管部門。第九條 依法取得商事登記或者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的校外托管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方可從事校外托管服務:
(壹)有符合消防、建築、衛生、食品經營、食品安全等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的有關服務場所、設施的條件;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工作人員,主要負責人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條 校外托管機構提供的托管服務應當符合建築結構安全要求,保證與危險化學品的法定安全距離,其建築面積應當在80平方米以上,托管學生人均建築面積應當在4平方米以上。校外托管機構提供托管服務不得與危險化學品的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在同壹建築物內,禁止在地下室、庫房、汙染區、危險區等場所提供托管服務。
市場監管部門、住建部門、公安機關可以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食品安全、消防安全、安全防範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校外托管機構的實際,分別制定校外托管機構食品安全條件指引、消防安全條件指引和安全技術防範指引。第十壹條 校外托管機構應當根據托管學生人數配備工作人員,托管學生在25人以下的,應當配備2名以上工作人員;每增加20名學生,應當增加1名工作人員。
校外托管機構工作人員應當無犯罪記錄,身體健康,無精神病、傳染病或者其他可能影響學生健康安全的疾病。
校外托管機構提供餐飲服務,其從事餐飲服務的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取得健康證明後方可上崗,並每年進行健康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