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條 除違反《藥品管理法》第十五條、第八章有關廣告管理的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外,《藥品管理法》和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決定,並出具書面處罰通知。對假藥、劣藥的處罰通知應當載明藥品檢驗所的質量檢驗結果。
罰款所得全部上交國庫。
第四十八條 對生產、銷售、使用假藥的,沒收假藥和違法所得,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情節,可處以該批假藥冒充正品價格的5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對生產、銷售、使用劣藥的,沒收劣藥和違法所得,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情節,可處以該批劣藥相當正品價格的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生產、銷售、使用假藥、劣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視為情節嚴重,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從重給予行政處罰:
(壹)以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冒充其他藥品,或者以其他藥品冒充上述藥品的;
(二)生產、銷售的假藥、劣藥以嬰幼兒為主要使用對象的;
(三)生產、銷售、使用假藥、劣藥已造成人員傷害後果的;
(四)生產、銷售、使用假藥、劣藥,經處理後重犯的;
(五)國家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從重處罰的。
第五十壹條 對未取得《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制劑許可證》而生產、經營藥品或者配制制劑的,衛生行政部門除責令其立即停產、停業、停止配制制劑外,沒收全部藥品和違法所得,並根據情節,處以其所生產、經營藥品或配制制劑正品價格的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單位或者個人,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處以警告,或者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壹)首次進口的藥品未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
(二)進口的藥品未經國境口岸藥品檢驗所檢驗的;
(三)擅自進行新藥臨床試驗或驗證的;
(四)未經衛生行政部門批準,擅自改變生產工藝規程,致使藥品標準發生改變的;
(五)醫療單位自制制劑在市場銷售或者變相銷售的。
第五十三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單位或者個人,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處以警告,或者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壹)應當註明有效期的藥品未註明有效期的;
(二)違反藥品包裝或者違反發運中藥材包裝規定的;
(三)藥品包裝未按照規定貼印標簽或者標簽、說明書內容不符合規定的;
(四)擅自收購、銷售未經審核批準的新發現或者從國外引種的中藥材的。
第五十四條 藥品檢驗所工作人員和藥品監督員利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情節輕微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