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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於印發《南京市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江蘇省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關於印發《南京市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區縣勞動保障局、各有關部門及相關單位:
為加強和規範我市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特制定《南京市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妳們,請遵照執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南京市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條 為進壹步加強和規範本市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根據國務院《關於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8]44號)、《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暫行辦法》(勞社部發[1999]16號)、《江蘇省貫徹〈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蘇勞醫[1999]16號)及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以下簡稱“定點零售藥店”)是指經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取得藥品經營許可,並經本市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批準,與本市統籌地區醫保經辦機構(以下簡稱“醫保經辦機構”)簽訂基本醫療保險定點服務協議,為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提供基本醫療保險用藥服務的零售藥店。
第三條 定點零售藥店審查和確定的基本原則是:總量控制,合理布局,擇優定點,實行定點準入退出制度;保證基本醫療保險用藥的品種和質量;引入競爭機制,合理控制藥品服務成本;采取分類管理服務,方便參保人員購藥。
定點零售藥店選擇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GSP)達標(合格)的零售藥店;連鎖經營的,以門面為單位單個定點,不連鎖定點。
第四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市統籌地區定點零售藥店資格的審批和監督管理工作。縣(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統籌地區定點零售藥店資格的審批和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醫保經辦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具體負責本統籌地區定點零售藥店的具體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五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將根據本統籌地區基本醫療保險覆蓋面、城鎮職工基本醫療需求以及醫療保險計算機網絡容量等,制定定點零售藥店布局總體規劃,並根據區域規劃和參保人員的購藥需求定期或不定期發布零售藥店定點資格申請信息,向社會公開招標。
第六條 定點零售藥店應具備以下資格和條件:
(壹)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正常經營兩年以上和取得《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GSP)認證證書。
(二)遵守《中華人民***和國藥品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有健全和完善的藥品質量保證制度,能確保供藥安全、有效,保證服務質量。
(三)嚴格執行國家和省、市物價管理部門規定的藥品價格政策,經物價管理部門監督檢查合格
(四)嚴格執行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有關政策,經營思想端正,服務行為規範,能公開向社會作出“質量、價格、服務”三承諾,並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五)有2名或2名以上執業藥師或藥師擔任主管業務負責人(不得兼職或掛名),並保證營業時間內不少於1名執業藥師或藥師在崗,對所經營的藥品質量全面負責。
從事藥品銷售、配方、復核、保管等工作人員,必須經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培訓合格,持證上崗;並定期體檢,建立健康檔案。
(六)營業場所使用面積100平方米以上(含100平方米),並設立醫療保險專用服務區域。專用服務區域櫃臺不得承包、出租、轉讓給其他單位或個人經營。
(七)經營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範圍內的藥品品種(不含中藥飲片)符合分級分類管理要求,經營藥品必須有“進、銷、存”臺帳,並按GSP要求進行電腦管理。具備及時供應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內藥品、24小時提供服務的能力。
(八)配備必要的計算機和與基本醫療保險業務相適應的計算機管理人員。
(九)儲放藥品的庫房需幹燥、通風、防潮、防黴、防鼠咬、防蟲蛀、防汙染,並具備存放需特殊貯藏條件藥品的設施。
(十)嚴格遵守《勞動法》及各項法律法規,內部管理規範,與全體職工依法簽訂勞動合同,參加社會保險並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並能做好規章制度執行、檢查情況的記錄。
第七條 具備第六條所列條件,願意承擔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服務的零售藥店,可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以下材料:
(壹)《南京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申請表》(見附件)。
(二)藥品經營許可證、企業營業執照和勞動保障證、社會保險登記證(正、副本原件、復印件)及相關部門監督檢查合格的證明材料。
(三)《藥品質量經營管理規範》認證證書。
(四)執業藥師或藥師資格證書、註冊證原件及復印件;全體職工名冊;藥品經營人員上崗證,有效期內的健康證明原件及復印件,社會保險繳費證明等相關材料。
聘請的退休人員需註明,並攜帶相關勞務協議。
(五)藥品經營品種及價格清單;上壹年度業務購銷、收支情況。
(六)零售藥店各項管理規章制度。
(七)零售藥店房屋產權證復印件及營業場所平面圖,並標明擬開設醫保專門服務區域的位置,及藥店所處地理位置圖。
藥店用房系租賃的,應提供不少於5年期的房屋租賃協議並征得房主同意。
(八)需審查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零售藥店提交申請內容完備、材料齊全、管理規範、符合法定資格條件的,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日內下達受理非行政許可審批項目通知書;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資格條件的,應當當場或在五日內壹次性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或需要補正的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視為受理。
第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後,應當按規定對申請定點資格的零售藥店進行初審,對初審合格的單位在征求相關部門意見的基礎上,指派有關工作人員進行實地核查,並結合區域規劃、核查結果,擇優審定定點零售藥店資格。
經審定符合定點資格的零售藥店名單應向社會公示30天。經公示無異議的零售藥店,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放定點零售藥店資格證書。
提供虛假材料的零售藥店,壹經核實,三年內不得申請定點資格。
第十條 經審查,零售藥店的申請不符合規定資格條件的,受理機關應當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或不授予定點資格的決定,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壹條 醫保經辦機構應根據區域布點和參保人員選擇購藥的需要,在獲得定點資格的零售藥店範圍內,根據條件優先秩序,選擇確定定點零售藥店,並統壹向社會公布。暫未選定的零售藥店,作為候選定點零售藥店。
第十二條 醫保經辦機構應與入選的定點零售藥店簽訂醫療保險服務協議,協議內容包括醫療保險服務範圍、服務內容、服務質量、結算辦法以及藥費審核控制要求,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協議有效期為1年。任何壹方違反協議,對方均有權解除協議,但須於30天前通知對方,並報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定點零售藥店醫療保險定點服務範圍分三類:A類為普通門診;B類為門診慢性病;C類為門診特定項目。
首次簽訂服務協議的定點零售藥店服務範圍為A 類;連續兩年以上無違規行為、達到誠信單位評選標準且每年年檢評分在95分及以上的,可向醫保經辦機構申請B類和C類服務範圍。醫保經辦機構應根據參保人員購藥需要和定點零售藥店的服務質量及服務水平,選定20%左右的定點零售藥店開展B類服務,選定10%左右的定點零售藥店開展C 類服務,A、B、C三類服務範圍可兼有。
第十四條 除政府規定拆遷的,定點零售藥店不得隨意變更地址。因政府規定拆遷變更地址的定點零售藥店,應自變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重新申請定點資格。其他原因變更地址的定點零售藥店,取消定點資格。
定點零售藥店名稱、法人代表等基礎信息變更的,應自批準變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逾期未辦理手續的,醫保經辦機構暫停與其結算醫療保險費用;超過三個月仍未辦理手續的,取消定點資格。
第十五條 定點零售藥店應加強以下管理工作:配備壹名專(兼)職人員負責本店基本醫療保險用藥服務的管理,並協同醫保經辦機構做好各項管理工作;根據基本醫療保險規定建立健全相應的管理制度,對藥品流轉及參保人員的藥品費用單獨建帳;提供醫保經辦機構費用審核相關的資料及帳目清單,定期向醫保經辦機構通報醫療保險協議履行情況。
第十六條 定點零售藥店應當按照規定為參保人員提供購藥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未取得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培訓合格證的營業員在藥品櫃銷售藥品;
(二)以定點零售藥店的名義進行廣告宣傳;
(三)營業期間無執業藥師或藥師在崗;
(四)執業藥師或藥師未按規定審方、驗方,擅自更改處方或無定點醫療機構外配處方配處方藥;
(五)發現購藥人員冒用或使用偽造、塗改的醫療保險有關憑證購藥而不予以制止;
(六)為未取得定點資格的零售藥店或醫療機構提供勞動和社會保障卡代刷卡服務;
(七)少報、瞞報社會保險繳費人數和基數;
(八)搭車配藥、以藥易藥、以藥易物;
(九)非法獲得醫療保險門特專用外配處方,並偽造醫師開方配處方藥;
(十)將本店櫃臺承包、出租、轉讓給其他單位或個人經營;
(十壹)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經責令限期整改後拒不整改或在期限內整改不到位;
(十二)嚴重違反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造成基金損失和惡劣社會影響;
(十三)弄虛作假,騙取基本醫療保險基金;
(十四)其他嚴重違反醫療保險規定的行為。
第十七條 醫保經辦機構應當加大對定點零售藥店醫保服務的稽查和監督力度,對違反規定的費用,醫保經辦機構不予支付。定點零售藥店有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行為的,醫保經辦機構應當提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查處;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定點資格,被取消定點資格的藥店兩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定點資格;造成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損失的,由醫保經辦機構如數追回違反規定的費用,並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每年年底會同藥品監督管理、衛生、物價、財政等有關部門對定點零售藥店執行醫療保險規定和服務協議情況進行年度綜合檢查考核。
年檢評分在80分以上的,雙方可續簽服務協議。年檢評分未達到規定標準的,應責令整改,整改合格的續簽服務協議;整改不合格的,報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後暫停其定點資格,直至取消其定點資格。
凡因違規等原因退出定點的,由候選定點零售藥店替補。
第十九條 零售藥店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行政行為有異議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零售藥店、參保人員及其他公民、組織對醫保經辦機構的行政行為有異議的,可依《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的規定申請復查或提起行政復議;申請人與醫保經辦機構發生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的行政案件,申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 實行單獨統籌的各縣(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具體辦法。
第二十壹條 本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