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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收法律的稅收法律的原則

1.稅收法定原則

稅收法定原則是稅法最基本的原則,它是稅法三大基本原則中最基本的原則。

稅收法定原則的基本含義可概括為:稅法的各類構成要素都必須由法律予以明確規定;稅法主體及其權利和義務都必須由法律予以確認;沒有法律依據,國家就不能課賦和征收稅收,國民也不得被要求繳納稅款。這是世界各國稅法普遍遵從的壹條最基本的原則。

稅收法定原則包括兩個基本要素:

第壹是征稅必須立法;

第二是納稅也必須立法。

所謂征稅必須立法是指國家征稅機關,即稅法中的征稅主體必須依法征稅,如稅法沒有規定的,國家不能隨意進行課稅、征稅。《稅收征管法》第3條規定:“稅收的開征、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法律授權國務院規定的,依照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開征、停征以及減稅、免稅、補稅和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

所謂納稅也必須立法是指納稅人,即稅法中的納稅主體在法律規定的範圍負有納稅義務,法律沒有規定的,納稅人不負擔納稅義務。依法征稅和依法納稅是稅收法定原則的核心,其實質是所有稅收法律行為,不論征稅主體還是納稅主體的行為都必須依據法律規定。強調稅收法定原則是最基本的稅法原則的意義就在於告誡任何稅收法律關系的主體,都必須依法作為和不作為,而其他任何行政規定都不得與此相抵觸。

稅收法定原則是規範和調整稅收法律行為和稅收法律關系的最高準則,它不僅約束稅收立法、稅收執法,同時對所有稅收法律行為及其過程中的各個環節均起到規範和約束的作用,這種作用主要表現在對稅法的解釋、漏洞補充、溯及既往等方面。首先,對稅法解釋的約束作用。約束稅法解釋是指對稅法規範的內容、含義、術語、立法意圖及稅法解釋除要遵守解釋的壹般規則外,還要受稅收法定原則的制約。目前大多稅法解釋的主體,是稅務部門等行政機關,行政機關是執法機關,由執法機關作法律解釋是要受到嚴格法定原則約束的,如果允許執法機關對稅法解釋超越法律文本,就會與稅收法定原則相違背。從解釋的法律效力看,不同主體解釋的效力是不同的,行政機關的解釋屬於行政解釋,而行政解釋不能代表立法機關的解釋,只是行政機關對稅法的理解,這種解釋只對行政機關內部發揮效力,不能直接約束納稅人,否則違背了法定原則。只有當行政機關被授權,並且解釋準確無誤的條件下,行政機關的稅法解釋才能代表立法機關,才有對外的法律效力。其次,對稅法漏洞補充的監督作用。稅法漏洞是指稅法無法承載立法意圖,導致某種行為應該規定而沒有規定的情況。壹般情況下,納稅人的行為都受法律主義的指導,為保證法律的權威性和可預測性,稅收法定原則要求禁止稅法漏洞補充行為。因為如果允許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隨意進行稅法漏洞補充則無疑等於變相地授予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創制法律的權力,這是稅收法定原則決不允許的。因此,除了制定行政法規的國務院以外,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充其量只能擁有授權條件下的稅法解釋權,而不能擁有稅法漏洞補充權。最後,對稅法溯及既往的限定作用。溯及既往是法律上有關法律時效與適用的概念,屬於程序(技術)法範疇。法律上的不溯及既往原則的內涵是,壹項新頒布的稅法在時間上的效力,原則上僅能支配其施行後所發生的稅收法律事實和行為,而不得追及以往的事實與行為。而溯及既往原則與之正好相反。稅法能否溯及既往對納稅人利益影響巨大,壹般情況,人們希望不利於納稅人的稅法不能溯及既往,而有利於納稅人的稅法則可以溯及既往。由於稅收法律規範的性質比較復雜,在確認稅法是否溯及既往時應針對不同的法律規範分別對待,不能壹概而論。在法律實踐中“實體從舊、程序從新”是確認溯及性的壹個原則,但是,我國稅收實體法與程序法的界線不清且相互包涵,比如,《稅收征管法》中的法律責任屬實體法內容,而實體法中的納稅期限、納稅地點又屬程序法的內容。如果程序法中的屬於實體法內容也“從新”處理,則屬於典型的溯及既往,這對納稅人是十分不利的。

稅收法定原則在稅法中適用範圍最廣、影響最大,許多其他具體原則都與其存在壹定的淵源關系。因此,稅收法定原則是稅法原則體系中最重要的原則。但是,稅法與其他法律部門單純壹體的法律性質有很大的區別,稅法是壹個比較龐大的綜合體系,既包括實體法、程序法還包括救濟法;既包括稅收立法,還包括稅收執法和稅收司法等等。因此,稅收法定原則在不同的稅法領域其作用與影響力是不同的,也存在適用範圍的某種限制。

首先,從宏觀角度看,稅收法定主義對稅收立法、稅收執法和稅收司法都有明確的約束力。比如,稅收法定原則要求立法機關對稅法要素(要件)通過立法予以明確規定,授權的立法範圍應有嚴格規定;要求執法機關嚴格遵從稅法規定不能擅自越權和超越程序要求納稅人;要求司法機關依法和事實進行判斷,沒有自由裁量權限等等。但從更深層次分析,還有稅收法定原則不能適用的範圍。比如,在英美法系國家,法官在司法過程中,除依據制定法外還有判例法。並且根據不斷變化出現的新的案件會有新判例不斷產生。

其次,從稅收法定原則的內容看,更適合我國稅法實踐的是稅收實體法和稅收程序法。稅收實體法和稅收程序法是我國稅法的基礎和主體,在這個領域稅收法定原則被最大範圍、最大限度地運用。而在救濟法,特別是稅收行政復議和稅收行政訴訟等領域,稅收法定原則適用的空間則受到壹定的限制,其主要原因在於我國稅法體系的不完善,還沒有制定出臺稅收復議與訴訟的獨立法律,在司法實踐中還要大量依據其他部門法律,如刑法、刑事訴訟法等等。

(1)稅收法定原則的內容

稅收法定原則主要包括課稅要素法定原則、課稅要素明確原則和合法性原則。課稅要素法定原則是模擬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則而形成的。它的主要內容是任何稅收的課征均由法律加以確定,無法律規定政府無權向法人和自然人征稅。按照通常的理解,這個原則的實質內容是法律與行政立法的關系問題。

它規定了兩個方面的內容:

第壹,法律保留原則,即有關稅收實體方面的壹切壹般的和基本的事實和要素,均必須由法律規定,而不得授權行政機關加以決定或由行政機關自行決定。授權行政機關和由其自行決定的事項,僅為具體的和個別的事項。

第二,法律優先原則,即法律的效力高於行政立法的效力,稅務行政機關違反法律、超越權限所做的決定壹律歸於無效;同時執法機關對於違反該原則的稅收法規、規章等應拒絕予以適用。

課稅要素明確原則是指凡構成課稅要素的稅收的課賦和征收程序規定的內容,都必須盡量明確,而不能出現歧義,以保證執法機關能夠準確地執行稅法,納稅人可以預測其稅收負擔的原則。

確立課稅要素明確原則的理論意義在於:

第壹,防止稅收法律中出現過於壹般或意義不明確的條款或概念。如果在稅收法律中出現了上述這樣的條款或概念,對其法律解釋會被濫用,從而導致稅收執法中的權力濫用,進而損害納稅人的利益或損害國家的利益。

第二,為防止稅收執法中的行政自由裁量權。按課稅要素法定原則,稅收立法權和執法權都是壹種法定權力,而行政自由裁量權則是壹種“自由”權力,稍有不慎則會滋生濫用行政自由裁量權,而濫用行政自由裁量權所造成的危害,絕不亞於行政違法導致的嚴重後果。因此,在稅收立法中應盡可能地使所有概念和條款意義明確,表達清楚,不設置允許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條款。

但是,在稅法實踐中,上述兩種情況又有其存在的客觀性。這是因為:

壹是,由於漢語文字的豐富多義性、稅收立法的現狀以及執法者個人素質等因素的影響,在稅收立法中雖可以盡量做到不制定太過壹般的條款,但使用壹些意義含混不明的概念則成為不可避免的事實,如“偶然所得”、“有正當的理由”等等。因此,在立法實踐中,壹方面,要盡量地少使用類似概念;另壹方面,在對此類概念進行法律解釋時,要嚴格按字面解釋方法,不得隨意進行擴大解釋,更不得隨意進行類推。

二是,我國稅收立法嚴重滯後造成稅收執法根據不足而影響效率,這使稅務機關執法中享有壹定的行政自由裁量成為必然的事實。但是,對這種行政自由裁量權必須在法律上規定壹定的授權範圍、嚴格的條件和具體事項等等。比如《稅收征管法》第27條就稅務機關采取強制執行措施作了明確授權。授權的稅務機關在行使稅收自由裁量權時,就外部而言,應受合法性的限制,即行政自由裁量權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而不是沒有範圍、沒有邊際的裁量;就內部而言,應受到合理的限制,即行政自由裁量權是法律規定授予稅務行政機關為實現稅收目的而進行的合理判斷、選擇行為方向的自由,而不是根據利益選擇行為方式的自由,更不是任意所為。

合法性原則是指稅務機關作為稅收債權人及國家的代表,在課稅要素充分滿足的條件下,以法律所賦予的壹切必要手段,必須依法確實有效地履行其職責,使稅收債務按照單行稅法的稅收債務內容,全面、及時、足額地履行其義務的原則。根據這壹原則要求,沒有法律依據,稅務機關不僅沒有自行決定減免稅的自由,也沒有不收稅的自由。稅務機關的執法行為完全受制於法律規定,擅自開征或停征、減免或退補都是違法行為。

依法征稅是權力,也是義務。稅務機關無權選擇納稅人、更不能與納稅人達成任何變更課稅要素或征稅程序的協定;任何規避或違反稅法的行為都是非法的和無效的;稅務機關在行使稅收行政執法權的過程中,在程序上也必須遵從法律規定,不得隨意增加或減少執法環節或程序。

在稅收法律關系中征納主體雙方的這種形式上的不平等關系,不是稅務機關設定的,而是國家以法律形式設定的。同時,國家還會設定壹系列特定的法律制度和程序來保障和維護雙方、特別是納稅人的權利與義務。所以,壹旦雙方就納稅義務的成立與否、履行方式等發生爭議,最後的裁判權應由法院來行使,而不是稅務機關,更不是其他機關。

綜上所述,稅收法定原則包括課稅要素、課稅要素明確以及合法性3個方面的內容。日本金子宏認為“程序上的保障原則”也是法定原則的主要內容,另外還派生出“禁止溯及立法”和“保護納稅者權利”等內容。

(2)稅收法定原則與中國稅法實踐

我國稅收法制建設起步較晚,正處在亟待完善的創制階段。稅收法定原則引起理論與實務界的重視還不到10年歷史。因此,稅收法定原則給中國的稅法實踐留下了太多的缺憾。

第壹,稅收立法與稅收法定原則。

目前,我們已初步建立了壹套較為完善的實體稅法體系,但從立法角度看尚存在立法級次低、立法體制混亂、立法權限界定不清、缺乏規範、隨意性較大,從而影響了稅收法定原則的貫徹與實施。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壹是憲法中未明確反映與規定稅收法定原則。西方國家憲法對稅收法定原則幾乎都有明確的規定,而我國憲法至今仍未明確規定,除了“公民有依照法律納稅的義務”壹句有關稅法的含義以外,對政府機關的權力、義務、納稅人的權利等等重大的需要在憲法中確認的基本原則問題均未作規定(特別是涉及征稅主體依法征稅的原則性問題也是法定原則的核心問題均未涉及)。

二是稅收立法以行政立法為主,立法結構不合理,權限不規範。如前所述,科學的立法體系應以立法機關制定的稅收法律為主,稅收行政立法只有在授權的範疇內、指定的項目上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處於次要地位。然而“就現行16個稅種的22項立法等次而言,屬於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頒布的法律有2項,占9.1%;屬於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有16項,占72.7%;屬財政部頒布的行政規章有4項,占18.2%”這種稅收立法結構與課稅要素法定原則是相悖的。

三是稅收立法權限缺乏嚴格界限,致使行政權力過於膨脹。我國行政機關實際立法權極為廣泛且缺乏嚴格的界限規定,如稅收實體法除涉外稅法外,各稅種立法全由國務院完成,而且其中暫行條例中的課稅要素又由國務院再授權下放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完成。這種情況,壹方面導致低級次的具體規定突破較高級次的法律原則,違反授權主體初衷,也為行政機關恣意行使權力提供了合法的空問與便利;另壹方面,授權立法不能保證公民平等地參加稅收決策的制定和執行過程,擴大了執法難度和成本,加大了法律社會化的難度。

第二,稅收執法與稅收法定原則。

稅收實踐中,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究的現象仍然存在,嚴重地侵害了納稅人的合法權益,嚴重地違背了稅收法定原則。主要表現如下:

壹是執法的隨意性。由於現行稅法中對課稅要素規定不明確,內容簡單,可操作性差,實施細則及相應規章,特別是解釋性的行政命令龐雜,這勢必擴大稅務機關的自由裁量權,為其隨意解釋、隨意減免提供了便利。比如,自立章法,隨意變更稅收政策,采取有悖稅法的措施與辦法等等。

二是征稅程序的隨意性。受民法法系的影響,我國稅法實踐中重實體法、輕程序法的現象較為普遍。比如,強調完成稅收任務,忽視程序規範,實際上許多涉稅糾紛是由於違反程序法而導致的。

第三,稅收司法與稅收法定原則。

如前所述,稅收法定原則的適用範圍因稅收司法自身的諸多原因而在該領域的作用大打折扣,加之具體稅收司法人員專業素質的差距,使稅收法定原則的實施更受到制約。

綜上所述,我國稅法實踐中普遍忽視稅收法定原則的現象已相當嚴峻。因此,建立合理的稅收立法結構、規範立法權限;建立執法約束機制、規範執法行為;完善稅務救濟法律建設、建立獨立的稅務司法體系不僅僅是稅收法定原則的要求,也是提高依法治國、依法治稅從而提高依法執政能力水平的需要,更是建立現代化法制社會與國家的必然趨勢。

2.稅法公平原則

公平原則是現代文明社會的普遍原則,它涵蓋了政治、經濟、外交、法律等幾乎所有的社會層面,而不同的層面有其具體的不同內容。比如公平原則在稅收經濟層面的具體內容主要是稅收負擔在納稅人之間的合理、平等的分配問題;在稅收法律層面的具體內容主要是稅收權利、義務在征納雙方合理、平等的分配問題。由於稅收經濟和稅收法律密不可分的同壹關系,使得公平原則在二者之間很難準確地截然分開。

日本學者金子宏認為,稅法公平原則就是“稅負必須依照國民間的承擔稅的能力來進行公平的分配,在各種稅收法律關系中,必須公平對待每壹個國民”。顯然,金子宏只註意了公平原則的稅收經濟層面,即稅收負擔,而忽視了公平原則的稅收法律層面,即稅收權利義務的公平分配。

稅法上的公平原則主要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

壹是稅收權利、義務的公平;

二是稅收負擔的公平。

稅收負擔公平是內容,稅收權利義務公平是手段,換言之,只有稅收權利義務的公平,才有稅收負擔的公平。因此,法律層面的公平原則應從稅收權利義務、普遍納稅和量能納稅三個方面來理解。

(1)稅收權利(力)義務對等原則。

稅收法律關系是壹種征稅主體與納稅主體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通常情況下人們關註和強調的是征稅主體的權力和納稅主體的義務,其實這是對稅收法律關系,特別是對征納雙方權利(力)義務關系的壹種誤解。只有科學、完整的理解稅收法律關系中的權利(力)義務關系,才能理解稅收權利(力)義務的對等原則。應該從權利與義務、權利與權力、權力與責任三個方面來理解這壹對等原則。

權利與義務的對等是指納稅主體的權利與義務的對等性。它可以從質和量兩個方面來考察:權利義務對等性的質的內涵是指納稅主體承擔的義務是以其享有的權利為前提的,即沒有權利則沒有義務;權利義務對等性的量的內涵是指納稅主體承擔義務的數量應與其享受的權利多少相壹致,即享有多少權利則承擔多少義務。當然這種量的對等性是相對的,不可能也沒有必要是絕對的。

權力與責任的對等是指征稅主體的權力與責任的對等性。這種對等性表現為征稅主體擁有權力的法定性和對具體執法行為應承擔的相應責任,即壹方面征稅主體受法律約束,不能超越和濫用征稅權力;另壹方面征稅主體要對自己的具體執法行為負責,包括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

權力與權利的對等是指征稅主體與納稅主體法律上的對等性,即征稅主體與納稅主體雙方地位上的對等。具體表現為執法過程和司法過程中雙方權力與權利運用的充分對等,征稅主體不得歧視、欺壓納稅主體。

(2)普遍納稅原則。

普遍納稅原則是稅法公平基本原則的具體原則,普遍是公平的前提,只有普遍才能平等,才能公平。因此,普遍納稅原則又包括普遍原則和平等原則兩個方面,前者是質的概念,後者是量的概念。

普遍原則是指稅法在對其構成要素及稅收管理管轄權進行設定時,應盡量地使社會大多數成員都成為納稅主體。除因國際慣例以及壹定的政策目的而有特殊規定之外(例如對使領館及外交人員、公***及公益性團體事業等的稅收豁免),任何人均須根據稅法的規定承擔納稅義務並實際履行,不允許有不承擔納稅義務的人。

平等原則是指所有納稅人在稅法面前都應受到相同的待遇。它包括兩個方面:壹是納稅人不應因其身份地位等原因而享有某種(或不享有某種)特別優惠的稅收(關於超越法律之外的特權則更不允許)。二是不得實行稅收歧視,納稅人不得因其民族、宗教、膚色、出身、語言等而受到特別不利的稅收待遇甚至稅收歧視待遇。

(3)量能納稅原則。

又稱負擔能力原則,是指在稅收負擔上,按納稅人的實際負擔能力的大小來分擔,條件相同的納稅人負擔同量的稅收;條件不相同的納稅人負擔不同量的稅收。以實際納稅人負擔能力為依據,稅法在設定具體的稅收標準時,為貫徹公平原則,還必須註意兩個重要因素,即稅基和稅率問題。

稅基和稅率是稅收實體法中兩個特定的課稅要素,稅基的寬窄和稅率的高低,對征納主體雙方分配所占份額影響極大。在設置稅基和稅率時考慮納稅人的稅收負擔能力問題是各國稅法普遍重視的問題,這兩個要素的設計除了考慮納稅人的負擔能力以外還要考慮壹定時期國家經濟運行的狀況和宏觀經濟的運行目標與政策。因此,在設計稅基與稅率時,納稅人負擔能力不是唯壹的因素。

3.稅法效率原則

效率原則是現代市場經濟國家普遍遵循的原則。不同層面效率的內容不盡相同。比如,在稅收經濟層面,效率原則對征納雙方來說,其主要內容是通過合法途徑在降低征稅成本和納稅成本的同時獲得最大的稅收利益(征納雙方對稅收收益有不同的價值取向);在稅收法律層面,效率原則對征納雙方來說,其主要內容是通過提高稅收立法、稅收執法和稅收司法的運行效率,在降低征稅成本和納稅成本的同時獲得最大的稅收經濟效益。

經濟層面的效率和法律層面的效率既有聯系又有區別:二者聯系表現在目的上,都是為降低成本(廣義的成本)獲得最大的稅收效益即最大限度地減輕稅收對經濟發展的妨礙;二者的區別表現在手段上,經濟層面的手段主要是運用合法的經濟手段,如合理的稅務籌劃等等。法律層面的手段主要是提高稅收立法、稅收執法和稅收司法的運行時間、運行質量和運行模式等方面。

從稅收與稅法的實踐看,效率原則與公平原則是壹對密不可分的矛盾體。研究二者關系及其政策取向的意義遠高於對二者本身的探討。

(1)公平與效率是壹對矛盾體

公平原則強調量能負擔,其結果窮人相對少納稅,富人相對多納稅,從而會影響富人的積極性,最終會影響經濟和破壞效率原則;效率原則強調減少幹擾,實現經濟的高速增長,最終可能拉大貧富差距和破壞公平原則。這是壹對不可逆轉的矛盾體,處理好這壹矛盾對壹國經濟的發展、社會的安定具有重要意義。

(2)處理公平原則與效率原則矛盾的三種選擇

從理論上分析,處理公平與效率矛盾有三種選擇:

壹是效率優先、兼顧公平;

二是公平優先、兼顧效率;

三是兼顧公平與效率。

第三種選擇魚與熊掌兼得,當然是上上策。但當生產力水平相對較低,法制建設環境相對不完善的條件下,這個選擇無疑是“空想社會主義”,無論從哪個角度分析,我國現階段均不具備兩者兼得的環境與條件。選擇效率優先還是選擇公平優先?這是必須做出的選擇。

縱觀世界經濟發展的歷史規律,通常情況下,當生產力水平處於相對較低階段時,為了增加社會財富的絕對總量,需要首先增加國家的綜合國力,提高生產力水平,這時壹般的選擇是“效率優先”;當生產力處於發達階段,社會財富相對豐富貧富差距突出,為解決這壹矛盾,需要首先調整社會產品在各階層的分配,這時壹般的選擇是“公平優先”。

我國現階段遇到了兩難選擇:壹方面從總體經濟實力看,我國尚處於發展階段;另壹方面目前貧富差距又十分突出(基尼系數已突破0.45)。如果從“以人為本”、建立“和諧社會”的政治背景出發,今後壹段時期內,應當選擇公平優先,以緩解社會矛盾。 稅收法律具體原則又稱稅法適用原則,是稅法解釋和稅收征繳等具體稅收部門法律適用過程中應遵從的原則,主要包括以下具體原則。

1.實質課稅原則

實質課稅原則是指對於壹項稅法規範是否適用於某壹特定情況,除考慮是否符合稅法規定的稅收要素外,還應根據實際情況,尤其要根據是否有利經濟發展來判斷決定是否征稅的原則。實質課稅原則主張從實質上考察納稅人的負擔能力,在此基礎上確認納稅人的稅負。實質課稅原則在很多國家稅法中均有規定,如德國、日本、韓國等等。實質課稅原則是適用於稅收實體法的具體原則。

2.誠信原則

誠信原則要求征納主體雙方在履行各自義務時,要講求誠實、信用,不得違背對方的合理期待和信任,也不得以許諾錯誤為由而反悔,故在英美法系中又稱為“禁止反言原則”和“禁止反悔原則”。該原則包括道德心理、法律規範和客觀事實三個要素。

誠信原則的運用有利保護當事人的信用價值,但該原則的運用應滿足以下條件:

壹是稅收行政機關對納稅人提出了構成信賴對象的正式主張;

二是納稅人的信賴值得保護;

三是納稅人已經信賴稅務機關的表示並據此已為某種行為。

誠信原則是適用於稅收程序法的具體原則。

3.禁止類推適用原則

禁止類推適用原則是指當稅法有漏洞時,依據稅收法定原則,不允許以類推適用方法來彌補稅法漏洞的原則。稅法必須保持相對穩定性,不得隨意解釋和任意擴張或類推,立法的漏洞應由立法機關解決,執法機關不得由類推來解決,否則違背了法定主義基本原則。因此,禁止類推適用原則是適用於稅收實體法的具體原則。

4.禁止溯及課稅原則

禁止溯及課稅原則要求新頒布實施的稅收實體法僅對其生效後發生的應稅事實或稅收法律行為產生效力,而不對其生效之前發生的應稅事實或稅收法律行為溯及課稅。這壹原則具有保障納稅主體權益的作用。禁止溯及課稅原則是適用於稅收程序法的具體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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