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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認證管理辦法》第六章

第三十壹條 《藥品GMP證書》的內容應當與企業藥品生產許可證件的有關內容壹致。企業名稱、生產地址名稱發生變化,但未發生實質性變化,可作為藥品生產許可證證明文件的,企業無需辦理《藥品GMP證書》變更手續。

第三十二條 《藥品GMP證書》有效期內,與質量管理體系相關的組織機構、關鍵人員等發生變更的,企業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向原發證機關備案。其變更後的組織機構和關鍵人員應當能夠保證質量管理體系的有效運行並符合要求。原發證機關應對企業的備案情況進行審查,必要時應進行現場核查。經審查不符合要求的,原發證機關應當要求企業進行整改。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收回《藥品GMP證書》。(壹)企業(車間)不符合藥品GMP要求的; (二)企業因違反藥品管理規定被責令停產整頓的; (三)其他需要收回的。

第三十四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收回《藥品GMP證書》時,應當要求企業進行整改。企業完成整改後,應當將整改情況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現場檢查,符合藥品GMP要求的,將原《藥品GMP證書》予以收回。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原發證機關註銷《藥品GMP證書》:(壹)企業《藥品生產許可證》被吊銷、撤銷或者被依法撤銷的; (二)企業被依法吊銷、註銷生產許可證範圍內的; (三)企業《藥品GMP證書》有效期屆滿未換證的; (四)其他應當註銷《藥品GMP證書》的。證書》的。

第三十六條對《藥品GMP證書》應當同時註銷的其他藥品認證範圍,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企業的申請,重新核發未被註銷認證範圍的《藥品GMP證書》。換發的《藥品 GMP 證書》重新編號後,其有效期與原《藥品 GMP 證書》的有效期相同。

第三十七條 藥品生產企業《藥品GMP證書》遺失或者損毀的,應當在有關媒體上刊登聲明,並可以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原發證機關受理補發《藥品GMP證書》申請後,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按照原批準的事項予以補發,補發的《藥品GMP證書》編號、有效期限與原《藥品GMP證書》相同。

第三十八條 《藥品GMP證書》的收(發)回、補發、註銷等管理情況,由原發證機關在其網站上公布相關信息。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將相關信息上傳至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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