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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漁業繁殖與增殖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水產養殖和增殖管理,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促進現代漁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漁業養殖增殖及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漁業育種和增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護水環境和生態安全,促進漁業育種和增殖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和協調本轄區內的水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產品質量安全目標考核制度,全面負責水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漁業養殖和增殖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漁業養殖增殖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衛生、水利、畜牧、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管、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密切配合,做好漁業養殖與增殖的相關工作。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康養殖和無公害水產品生產體系。引導和推廣水產品標準化生產,鼓勵和支持綠色、有機水產品生產。

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漁業育種和增殖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推廣先進技術和優良品種,促進漁業可持續發展。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支持和引導養殖單位和個人依法組建或者加入漁業專業合作經濟組織。

漁業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加強自律管理,及時為成員提供生產技術服務,建立水產品質量安全管理體系,完善水產品質量安全控制體系。第二章養殖管理第七條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海洋功能區劃,編制水域灘塗養殖規劃和漁業苗種生產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省灘塗養殖規劃,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水域灘塗養殖規劃,並按規定報經批準後實施。第八條漁業苗種生產實行許可制度。從事商業性漁業苗種生產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漁業苗種生產許可證。未取得漁業苗種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商業性漁業苗種生產活動。漁業苗種生產許可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第九條漁業苗種應當通過人工繁殖獲得,不得使用天然苗種進行繁殖。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漁業養殖調查評估制度,科學劃分漁業養殖區域,合理確定養殖容量,適時調整漁業養殖區域布局,並向社會公布。第十壹條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灘塗從事漁業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養殖證。第十二條漁業養殖用水應當符合漁業水質標準,養殖場所的取水和排水系統應當分開,養殖廢水的排放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從事漁業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對養殖水質的監測。養殖水源受到汙染時,應當立即停止使用,經凈化處理達到漁業水質標準後方可使用;汙染嚴重的,應當及時向當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節水、節能、環保的方式從事水產養殖活動。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完善水產品質量檢測機制和藥物殘留監測體系,定期組織水產品藥物殘留檢測,確保水產品質量安全。第十四條從事漁業獸藥、漁業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許可證後,方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第十五條漁業養殖中禁止或者限制使用的藥物、生物制劑、防腐劑、保鮮劑,漁業養殖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要求嚴格執行。

禁止使用偽劣獸藥捕魚。禁止在漁業養殖中直接使用原料或直接向養殖水域噴灑抗生素。禁止銷售含有違禁藥物或者藥物殘留超標的水產品。第十六條漁業養殖單位應當建立水產品生產記錄,如實記錄漁業養殖投入品的名稱、來源、用途、劑量、使用和停用日期、疫病的發生和預防以及收獲和捕撈日期。水產品生產記錄應當保存2年。

鼓勵從事漁業養殖的個人建立水產品生產記錄。第十七條因工程建設占用水域、灘塗,給水產養殖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賠償。具體補償標準和辦法由省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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