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 為規範反洗錢監督管理工作,督促金融機構切實履行反洗錢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國法》、《中華人民國法》、《中國人民銀行法》、《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中國人民銀行令〔2006〕第1號發布)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辦法。1號發布)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下列金融機構的監督管理:
(壹)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村鎮銀行;
(二)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四)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
(五)中國人民銀行規定應當履行反洗錢義務的其他金融機構。
第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明確和調整反洗錢監管分工,制定金融機構反洗錢信息報告和反洗錢監管檔案管理制度,規範反洗錢監管方法、措施和程序,指導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的反洗錢監管工作。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遵循風險監管和公司監管的原則,根據實際情況,合理運用各種監管手段,實現對不同類型金融機構的有效監管。
第五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報送反洗錢工作信息,積極配合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反洗錢監管工作。
第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監管人員違反規定程序或者超越規定權限的,金融機構有權拒絕監管或者提出異議。金融機構有權就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提出抗辯,有正當理由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采納。
第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對在反洗錢監督管理工作中獲得的反洗錢信息,應當采取妥善的保管和保密措施,不得違反規定對外提供。
第二章 監管分工第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全國性法人金融機構總部的監督管理。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負責轄內地方法人金融機構總部和非法人金融機構的監督管理。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授權法人金融機構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代行全國性法人金融機構總部的監管職責。
中國人民銀行監管的全國性法人金融機構總部名單由中國人民銀行確定和調整。全國性法人金融機構總部不在名單內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其所在地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代為履行監管職責。
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當明確轄內金融機構反洗錢監管分工,避免出現監管真空和重復監管。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之間對監管權有爭議的,應當報請同壹上級機構認定。
第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直接對下級機構監管的金融機構進行現場檢查,也可以授權下級機構對上級機構監管的金融機構進行檢查;下級機構認為其監管的金融機構執行反洗錢規定的情況對社會有重大影響的,可以提請上級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認為確實需要跨轄區實施現場檢查的,可以建議上級機構統壹安排。
第三章 非現場監管第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建立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定期報告制度。定期報告制度的具體內容和報告方式由中國人民銀行統壹規定和調整。
反洗錢報告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指定專人向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負責監管的分支機構報送反洗錢工作報告和其他信息、資料,如實反映反洗錢工作情況。反洗錢報告機構應當對有關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及時性負責。
第十壹條 反洗錢報告機構應當編制反洗錢年度報告,並定期向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分支機構報告下列內容:
(1)反洗錢工作總體情況和機構概況;
(2)反洗錢工作機制建立情況;
(3)履行反洗錢法律義務情況;
(四)反洗錢工作的配合與成效;
(四)反洗錢工作的落實情況;
(四)反洗錢工作的配合與成效;
(五)其他反洗錢工作情況、存在的問題及建議。
設有境外機構的金融機構,其境內法人金融機構總部應當每年向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分支機構報告境外機構在本國家(地區)的反洗錢監管情況。
第十二條 法人金融機構反洗錢年度報告的報送範圍為總機構及其所有分支機構;非法人金融機構反洗錢年度報告的報送範圍為本級機構及其所轄分支機構。
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及時(發生後10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分支機構報告:
(壹)反洗錢內部控制主要制度修訂的;
(二)反洗錢工作機構和崗位人員調整、聯系方式變更的;
(三)本機構反洗錢重大風險事項的;
(四)本機構有關反洗錢的重大風險事項;
(五)中國人民銀行明確要求立即報告的其他有關反洗錢的事項。
第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按照監管工作分工,以反洗錢報告機構為主體,及時建立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和監管活動信息監管檔案,保存下列資料,實施動態監督管理:
(壹)金融機構報送的資料;
(二)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報送的資料;
(三)從其他渠道獲得的重要資料。
第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反洗錢監管檔案。
反洗錢監管檔案按年度序時管理。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當在每年年度終了後將法人金融機構電子監管檔案逐級上報中國人民銀行。
第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以金融機構反洗錢監管檔案為基礎,結合現場檢查、約見談話等情況,參考日常監管中掌握的其他信息,選取重點、突出、客觀的評價指標,按年度對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的合規性和有效性進行評估和評級。
第十七條 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年度考核評級實行分級、綜合評定。考核評級時間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年度考核評級時,各金融機構監管檔案加減分事項按照各項指標權重計算分值,按百分制折算,得出各機構年度考核結果;分銀行、證券、保險等類別排名,確定各金融機構考核等級。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監管需要,制定和調整考核指標的內容和權重。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細化指標內容。
第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根據評估評級結果對金融機構實施分類監管。
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按年度將考核評級結果通報有關部門,並將考核評級結果列入反洗錢監管檔案,移交下壹年度管理。
第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在考核評級中發現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存在突出問題的,應當及時出具《反洗錢監管意見書》(附件1),進行風險提示,並要求其采取必要的整改措施。
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在評估評級中發現金融機構涉嫌違反反洗錢規定且情節嚴重的,應當及時開展現場檢查。
第二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對法定監管事項有疑問需要進壹步確認的,可以通過電話、書面詢問等方式向金融機構進行確認和核實。
第二十壹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對金融機構進行詢問時,應當填寫《反洗錢監督管理審批表》(附件2),經部門負責人批準後,電話或者書面通知被詢問的金融機構。書面告知的,應填寫《反洗錢監管告知書》(附件3),並送達被詢問機構。
金融機構應當自被告知或者收到《反洗錢監督通知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
第二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收到金融機構對電話或書面詢問的答復後,應當填寫《反洗錢監督記錄》(附件4)。
第二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根據履行反洗錢職責的需要,可以約談金融機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就重要問題進行警示談話,或者要求其就履行反洗錢義務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二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約談金融機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前,應當填寫《反洗錢監督審批表》和《反洗錢監督告知書》,並經行(部)長(主任)或者分管副行長(副主任)批準。
《反洗錢督導通知書》應提前2個工作日送達被談話機構,告知對方談話內容、參加人員、時間、地點等事項。
第二十五條 約見談話應當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主管領導或者反洗錢管理部門負責人主持,至少應當有兩名以上反洗錢監管人員參加。
第二十六條 約談結束後,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分支機構反洗錢工作人員應當填寫《反洗錢監督記錄》,並由被約談人簽字確認。
第四章 現場檢查第二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根據履行反洗錢職責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對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情況進行現場檢查。
第二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依據現行反洗錢法律法規開展反洗錢現場檢查,並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執法檢查程序規定》(中國人民銀行令2010年第1號發布)組織實施。涉及行政處罰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處罰程序規定》(中國人民銀行令[2001]第3號發布)執行。
第二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科學配置監管力量,規範有效地開展現場檢查。
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加強現場檢查項目管理,切實加強對下列機構的重點監管:
(壹)洗錢案件涉案機構;
(二)風險因素較多的機構;
(三)工作情況不明的機構;
(四)反洗錢工作成效不明顯的機構;
(五)其他應當重點監管的機構。
第三十條 對法人金融機構的現場檢查,應當以反洗錢制度建設、組織架構和崗位設置、制度設計和制定、反洗錢機制有效性等為重點,著力發現和解決風險較大的系統性、制度性、執行性問題,全面掌握和促進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的合規性和有效性。
第三十壹條 對非法人金融機構的現場檢查,應當重點檢查反洗錢制度的執行和落實情況、反洗錢措施的有效性、可疑交易報告的質量以及配合人民銀行反洗錢工作的情況。
第三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在對非法人金融機構檢查過程中,發現涉及法人金融機構總部的重要問題或者制度缺陷,或者發現突出違法違規問題,或者依法對其作出行政處罰的,應當及時通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法人金融機構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第五章 其他監管措施第三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針對反洗錢法定監管事項中存在的突出問題,或者為核實了解某壹領域的重點情況,可以通過監管走訪等方式深入金融機構進行現場調查和政策指導。
第三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對金融機構進行監督檢查前,應當填寫《反洗錢監督檢查審批表》和《反洗錢監督檢查通知單》。以本級機構名義開展的監督檢查,由本行(部)行長(主任)或分管副行長(副主任)批準;以反洗錢管理部門名義開展的監督檢查,由該部門負責人或分管領導批準。
應當提前兩個工作日向有關金融機構發出《反洗錢督導通知書》,告知督導考察的目的和需要了解、核實的事項。
第三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時,反洗錢工作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合法證件。
第三十六條 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提出有針對性的監督指導意見,並進行必要的政策輔導。
監督檢查結束後,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反洗錢工作人員應當填寫《反洗錢監督檢查記錄》。
第三十七條 法定金融機構應當建立風險自評估制度,按照風險為本的原則,定期分析研判本機構內外部洗錢風險,評估本機構風險防控機制的有效性,查找風險漏洞和薄弱環節,采取有針對性的風險應對措施。
金融機構應當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分支機構報送風險自評估結果和信息。
第三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根據金融機構自我評估結果,對金融機構進行風險評估。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填寫《反洗錢監管審批表》和《反洗錢監管通知書》,經行長(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長(副主任)批準後,至少提前5個工作日將《反洗錢監管通知書》送達被評估金融機構。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要求被評估機構提供必要的資料和數據,也可以根據評估需要現場收集必要的資料。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進行現場評估時,反洗錢工作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出示《反洗錢監督通知書》和法律文書。
第三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根據監管需要確定具體的評估範圍和內容,並針對法人金融機構的特點,探索建立合理有效的風險評估指標體系。
第四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在充分了解情況的基礎上,客觀評估法人金融機構的風險狀況,評價反洗錢工作的合規性和有效性,得出評估結論,並針對存在的問題,提出整改指導意見,形成《反洗錢監督管理意見書》。
第六章 附則第四十壹條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按年度撰寫反洗錢督導報告,重點總結本轄區年度反洗錢督導活動情況,發現和處理重大問題,處罰違規機構和人員,提煉工作成效,並於年度終了後30日內報送中國人民銀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包括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地(市)中心支行和縣(市)支行。
本辦法所稱反洗錢報告機構,是指中國人民銀行及其本級分支機構轄內承擔反洗錢法定義務的金融機構和非金融機構的最高級別轄區或牽頭機構,包括法人和部分非法人機構。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境內分支機構,包括金融機構在境內設立的各級分支機構。境內金融機構境外分支機構包括金融機構在境外(國家或者地區)設立的全資子公司、控股公司、境外辦事處等。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支付機構、銀行卡組織、資金清算中心以及從事匯兌業務、基金銷售業務的機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本辦法實施前有關反洗錢監管規定與本辦法不壹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反洗錢非現場監管辦法(試行)》(銀發[2007]254號印發)和《反洗錢現場檢查辦法(試行)》(銀發[2007]175號印發)同時廢止。
附件:1.反洗錢監督意見書》
2、《反洗錢監督審批表》
3、《反洗錢監督通知書》
4、《反洗錢監督記錄》
(以上內容從略,詳情請登錄中國人民銀行網站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