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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毒條例的《戒毒條例》全文

戒毒條例條例全文內容:

中華人民***和國國務院令第597號 《戒毒條例》已經2011年6月22日國務院第16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其是為了規範戒毒工作。

第壹章 總 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戒毒工作,幫助吸毒成癮人員戒除毒癮,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禁毒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統壹領導,禁毒委員會組織、協調、指導,有關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力量廣泛參與的戒毒工作體制。

戒毒工作堅持以人為本、科學戒毒、綜合矯治、關懷救助的原則,采取自願戒毒、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等多種措施,建立戒毒治療、康復指導、救助服務兼備的工作體系。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戒毒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禁毒委員會可以組織公安機關、衛生行政和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開展吸毒監測、調查,並向社會公開監測、調查結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對涉嫌吸毒人員進行檢測,對吸毒人員進行登記並依法實行動態管控,依法責令社區戒毒、決定強制隔離戒毒、責令社區康復,管理公安機關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康復場所,對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提供指導和支持。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管理司法行政部門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康復場所,對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提供指導和支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戒毒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會同公安機關、司法行政等部門制定戒毒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對戒毒醫療服務提供指導和支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等部門依據各自的職責,對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提供康復和職業技能培訓等指導和支持。

第五條、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

第六條、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需要設置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康復場所的,應當合理布局,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並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康復場所的建設標準,由國務院建設部門、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第七條、戒毒人員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視。

對戒毒人員戒毒的個人信息應當依法予以保密。對戒斷3年未復吸的人員,不再實行動態管控。

第八條、國家鼓勵、扶持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參與戒毒科研、戒毒社會服務和戒毒社會公益事業。

對在戒毒工作中有顯著成績和突出貢獻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自願戒毒

第九條、國家鼓勵吸毒成癮人員自行戒除毒癮。吸毒人員可以自行到戒毒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對自願接受戒毒治療的吸毒人員,公安機關對其原吸毒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條、戒毒醫療機構應當與自願戒毒人員或者其監護人簽訂自願戒毒協議,就戒毒方法、戒毒期限、戒毒的個人信息保密、戒毒人員應當遵守的規章制度、終止戒毒治療的情形等作出約定,並應當載明戒毒療效、戒毒治療風險。

第十壹條、戒毒醫療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對自願戒毒人員開展艾滋病等傳染病的預防、咨詢教育;

(二)對自願戒毒人員采取脫毒治療、心理康復、行為矯治等多種治療措施,並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戒毒治療規範;

(三)采用科學、規範的診療技術和方法,使用的藥物、醫院制劑、醫療器械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四)依法加強藥品管理,防止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流失濫用。

第十二條、符合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條件的戒毒人員,由本人申請,並經登記,可以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登記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的戒毒人員的信息應當及時報公安機關備案。

戒毒藥物維持治療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三章 社區戒毒

第十三條、對吸毒成癮人員,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社區戒毒,並出具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送達本人及其家屬,通知本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

第十四條、社區戒毒人員應當自收到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社區戒毒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報到,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報到的,視為拒絕接受社區戒毒。

社區戒毒的期限為3年,自報到之日起計算。

第十五條、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工作需要成立社區戒毒工作領導小組,配備社區戒毒專職工作人員,制定社區戒毒工作計劃,落實社區戒毒措施。

第十六條、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社區戒毒人員報到後及時與其簽訂社區戒毒協議,明確社區戒毒的具體措施、社區戒毒人員應當遵守的規定以及違反社區戒毒協議應承擔的責任。

第十七條、社區戒毒專職工作人員、社區民警、社區醫務人員、社區戒毒人員的家庭成員以及禁毒誌願者***同組成社區戒毒工作小組具體實施社區戒毒。

第十八條、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和社區戒毒工作小組應當采取下列措施管理、幫助社區戒毒人員:

(壹)戒毒知識輔導;

(二)教育、勸誡;

(三)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指導,就學、就業、就醫援助;

(四)幫助戒毒人員戒除毒癮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條、社區戒毒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履行社區戒毒協議;

(二)根據公安機關的要求,定期接受檢測;

(三)離開社區戒毒執行地所在縣(市、區)3日以上的,須書面報告。

第二十條、社區戒毒人員在社區戒毒期間,逃避或者拒絕接受檢測3次以上,擅自離開社區戒毒執行地所在縣(市、區)3次以上或者累計超過30日的,屬於《中華人民***和國禁毒法》規定的“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

第二十壹條、社區戒毒人員拒絕接受社區戒毒,在社區戒毒期間又吸食、註射毒品,以及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的,社區戒毒專職工作人員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二條、社區戒毒人員的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發生變化,需要變更社區戒毒執行地的,社區戒毒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將有關材料轉送至變更後的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

社區戒毒人員應當自社區戒毒執行地變更之日起15日內前往變更後的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報到,社區戒毒時間自報到之日起連續計算。

變更後的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與社區戒毒人員簽訂新的社區戒毒協議,繼續執行社區戒毒。

第二十三條、社區戒毒自期滿之日起解除。社區戒毒執行地公安機關應當出具解除社區戒毒通知書送達社區戒毒人員本人及其家屬,並在7日內通知社區戒毒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

第二十四條、社區戒毒人員被依法收監執行刑罰、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社區戒毒終止。

社區戒毒人員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社區戒毒中止,由羈押場所給予必要的戒毒治療,釋放後繼續接受社區戒毒。

第四章 強制隔離戒毒

第二十五條、吸毒成癮人員有《中華人民***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壹款所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對於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人員,縣級、社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吸毒成癮人員自願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經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所在地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同意,可以進入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與其就戒毒治療期限、戒毒治療措施等作出約定。

第二十六條、對依照《中華人民***和國禁毒法》第三十九條第壹款規定不適用強制隔離戒毒的吸毒成癮人員,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作出社區戒毒的決定,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進行社區戒毒。

第二十七條、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為2年,自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之日起計算。

被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在公安機關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行強制隔離戒毒3個月至6個月後,轉至司法行政部門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繼續執行強制隔離戒毒。

執行前款規定不具備條件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由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部門***同提出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具體執行方案,但在公安機關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行強制隔離戒毒的時間不得超過12個月。

第二十八條、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對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身體和攜帶物品進行檢查時發現的毒品等違禁品,應當依法處理;對生活必需品以外的其他物品,由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代為保管。

女性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身體檢查,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第二十九條、強制隔離戒毒場所設立戒毒醫療機構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配備設施設備及必要的管理人員,依法為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提供科學規範的戒毒治療、心理治療、身體康復訓練和衛生、道德、法制教育,開展職業技能培訓。

第三十條、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根據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性別、年齡、患病等情況對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實行分別管理;對吸食不同種類毒品的,應當有針對性地采取必要的治療措施;根據戒毒治療的不同階段和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表現,實行逐步適應社會的分級管理。

第三十壹條、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患嚴重疾病,不出所治療可能危及生命的,經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主管機關批準,並報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備案,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可以允許其所外就醫。所外就醫的費用由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本人承擔。

所外就醫期間,強制隔離戒毒期限連續計算。對於健康狀況不再適宜回所執行強制隔離戒毒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向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提出變更為社區戒毒的建議,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應當自收到建議之日起7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經批準變更為社區戒毒的,已執行的強制隔離戒毒期限折抵社區戒毒期限。

第三十二條、強制隔離戒毒人員脫逃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立即通知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並配合公安機關追回脫逃人員。被追回的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應當繼續執行強制隔離戒毒,脫逃期間不計入強制隔離戒毒期限。被追回的強制隔離戒毒人員不得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

第三十三條、對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依照《中華人民***和國禁毒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提出的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延長戒毒期限的意見,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應當自收到意見之日起7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對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或者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的,批準機關應當出具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或者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決定書,送達被決定人,並在送達後24小時以內通知被決定人的家屬、所在單位以及其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四條、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在解除強制隔離戒毒3日前通知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出具解除強制隔離戒毒證明書送達戒毒人員本人,並通知其家屬、所在單位、其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將其領回。

第三十五條、強制隔離戒毒診斷評估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六條、強制隔離戒毒人員被依法收監執行刑罰、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由監管場所、羈押場所給予必要的戒毒治療,強制隔離戒毒的時間連續計算;刑罰執行完畢時、解除強制性教育措施時或者釋放時強制隔離戒毒尚未期滿的,繼續執行強制隔離戒毒。

第五章 社區康復

第三十七條、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不超過3年的社區康復。

社區康復在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執行,經當事人同意,也可以在戒毒康復場所中執行。

第三十八條、被責令接受社區康復的人員,應當自收到責令社區康復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報到,簽訂社區康復協議。

被責令接受社區康復的人員拒絕接受社區康復或者嚴重違反社區康復協議,並再次吸食、註射毒品被決定強制隔離戒毒的,強制隔離戒毒不得提前解除。

第三十九條、負責社區康復工作的人員應當為社區康復人員提供必要的心理治療和輔導、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指導以及就學、就業、就醫援助。

第四十條、社區康復自期滿之日起解除。社區康復執行地公安機關出具解除社區康復通知書送達社區康復人員本人及其家屬,並在7日內通知社區康復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

第四十壹條、自願戒毒人員、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的人員可以自願與戒毒康復場所簽訂協議,到戒毒康復場所戒毒康復、生活和勞動。

戒毒康復場所應當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和醫務人員,為戒毒人員提供戒毒康復、職業技能培訓和生產勞動條件。

第四十二條、戒毒康復場所應當加強管理,嚴禁毒品流入,並建立戒毒康復人員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機制。

戒毒康復場所組織戒毒人員參加生產勞動,應當參照國家勞動用工制度的規定支付勞動報酬。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公安、司法行政、衛生行政等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泄露戒毒人員個人信息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法給予處分:

(壹)未與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簽訂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協議,不落實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措施的;

(二)不履行本條例第二十壹條規定的報告義務的;

(三)其他不履行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監督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侮辱、虐待、體罰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

(二)收受、索要財物的;

(三)擅自使用、損毀、處理沒收或者代為保管的財物的;

(四)為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或者違反規定傳遞其他物品的;

(五)在強制隔離戒毒診斷評估工作中弄虛作假的;

(六)私放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月12日國務院發布的《強制戒毒辦法》同時廢止。

擴展資料

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禁毒法》第壹章、總則

中華人民***和國禁毒法是為了預防和懲治毒品違法犯罪行為,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穩定。

第二條、本法所稱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根據醫療、教學、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三條、禁毒是全社會的***同責任。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履行禁毒職責或者義務。

第四條、禁毒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禁種、禁制、禁販、禁吸並舉的方針。禁毒工作實行政府統壹領導,有關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廣泛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五條、國務院設立國家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全國的禁毒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設立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禁毒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禁毒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國家鼓勵對禁毒工作的社會捐贈,並依法給予稅收優惠。

第八條、國家鼓勵開展禁毒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緝毒技術、裝備和戒毒方法。

第九條、國家鼓勵公民舉報毒品違法犯罪行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予以保護,對舉報有功人員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國家鼓勵誌願人員參與禁毒宣傳教育和戒毒社會服務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誌願人員進行指導、培訓,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四章、戒毒措施:

第三十壹條、國家采取各種措施幫助吸毒人員戒除毒癮,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員。

吸毒成癮人員應當進行戒毒治療。吸毒成癮的認定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公安部門規定。

第三十二條、公安機關可以對涉嫌吸毒的人員進行必要的檢測,被檢測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對拒絕接受檢測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其派出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強制檢測。

公安機關應當對吸毒人員進行登記。

第三十三條、對吸毒成癮人員,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社區戒毒,同時通知吸毒人員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的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戒毒的期限為三年。

戒毒人員應當在戶籍所在地接受社區戒毒;在戶籍所在地以外的現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現居住地接受社區戒毒。

第三十四條、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社區戒毒工作。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關基層組織,根據戒毒人員本人和家庭情況,與戒毒人員簽訂社區戒毒協議,落實有針對性的社區戒毒措施。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衛生行政、民政等部門應當對社區戒毒工作提供指導和協助。

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縣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對無職業且缺乏就業能力的戒毒人員,應當提供必要的職業技能培訓、就業指導和就業援助。

第三十五條、接受社區戒毒的戒毒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自覺履行社區戒毒協議,並根據公安機關的要求,定期接受檢測。

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的戒毒人員,參與社區戒毒的工作人員應當進行批評、教育;對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或者在社區戒毒期間又吸食、註射毒品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六條、吸毒人員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療資質的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

設置戒毒醫療機構或者醫療機構從事戒毒治療業務的,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條件,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並報同級公安機關備案。戒毒治療應當遵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戒毒治療規範,接受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戒毒治療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戒毒治療的藥品、醫療器械和治療方法不得做廣告。戒毒治療收取費用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執行。

第三十七條、醫療機構根據戒毒治療的需要,可以對接受戒毒治療的戒毒人員進行身體和所攜帶物品的檢查;對在治療期間有人身危險的,可以采取必要的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

發現接受戒毒治療的戒毒人員在治療期間吸食、註射毒品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八條、吸毒成癮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壹)拒絕接受社區戒毒的;

(二)在社區戒毒期間吸食、註射毒品的;

(三)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的;

(四)經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後再次吸食、註射毒品的。

對於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人員,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吸毒成癮人員自願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經公安機關同意,可以進入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

第三十九條、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滿壹周歲嬰兒的婦女吸毒成癮的,不適用強制隔離戒毒。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癮的,可以不適用強制隔離戒毒。

對依照前款規定不適用強制隔離戒毒的吸毒成癮人員,依照本法規定進行社區戒毒,由負責社區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加強幫助、教育和監督,督促落實社區戒毒措施。

第四十條、公安機關對吸毒成癮人員決定予以強制隔離戒毒的,應當制作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在執行強制隔離戒毒前送達被決定人,並在送達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決定人的家屬、所在單位和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決定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查清其身份後通知。

被決定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壹條、對被決定予以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送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行。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的設置、管理體制和經費保障,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二條、戒毒人員進入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時,應當接受對其身體和所攜帶物品的檢查。

第四十三條、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根據戒毒人員吸食、註射毒品的種類及成癮程度等,對戒毒人員進行有針對性的生理、心理治療和身體康復訓練。

根據戒毒的需要,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可以組織戒毒人員參加必要的生產勞動,對戒毒人員進行職業技能培訓。組織戒毒人員參加生產勞動的,應當支付勞動報酬。

第四十四條、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根據戒毒人員的性別、年齡、患病等情況,對戒毒人員實行分別管理。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對有嚴重殘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員,應當給予必要的看護和治療;對患有傳染病的戒毒人員,應當依法采取必要的隔離、治療措施;對可能發生自傷、自殘等情形的戒毒人員,可以采取相應的保護性約束措施。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管理人員不得體罰、虐待或者侮辱戒毒人員。

第四十五條、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根據戒毒治療的需要配備執業醫師。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的執業醫師具有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處方權的,可以按照有關技術規範對戒毒人員使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業醫師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戒毒人員的親屬和所在單位或者就讀學校的工作人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探訪戒毒人員。戒毒人員經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批準,可以外出探視配偶、直系親屬。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管理人員應當對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以外的人員交給戒毒人員的物品和郵件進行檢查,防止夾帶毒品。在檢查郵件時,應當依法保護戒毒人員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七條、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為二年。

執行強制隔離戒毒壹年後,經診斷評估,對於戒毒情況良好的戒毒人員,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意見,報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機關批準。

強制隔離戒毒期滿前,經診斷評估,對於需要延長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員,由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提出延長戒毒期限的意見,報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機關批準。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最長可以延長壹年。

第四十八條、對於被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不超過三年的社區康復。社區康復參照本法關於社區戒毒的規定實施。

第四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開辦戒毒康復場所;對社會力量依法開辦的公益性戒毒康復場所應當給予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幫助。

戒毒人員可以自願在戒毒康復場所生活、勞動。戒毒康復場所組織戒毒人員參加生產勞動的,應當參照國家勞動用工制度的規定支付勞動報酬。

第五十條、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對被依法拘留、逮捕、收監執行刑罰以及被依法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員,應當給予必要的戒毒治療。

第五十壹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鞏固戒毒成果的需要和本行政區域艾滋病流行情況,可以組織開展戒毒藥物維持治療工作。

第五十二條、戒毒人員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視。有關部門、組織和人員應當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對戒毒人員給予必要的指導和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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