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西安市殯葬管理實施辦法》(1990年3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2000年4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殯葬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根據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殯葬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1、《西安市殯葬管理實施辦法》(1990年3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2000年4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殯葬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根據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殯葬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根據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殯葬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1.第四條第壹款中的 "狄寨鄉、洪慶鎮 "修改為 "狄寨街道辦事處、洪慶街道辦事處"。
2、刪去第六條第壹款中 "擅自在公墓以外的區域土葬的,壹經發現,由村民委員會責令喪主當場銷毀"。
3、第十二條中的 "遺體火化區內的運輸業務由殯儀館負責。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承攬遺體運輸業務 "刪除。
4.將第十三條中的 "平毀 "修改為 "掩埋",並將 "逾期不遷移的,由殯葬行政主管部門督促有關部門就地平毀 "刪除。
5.第十四條修改為"禁止生產、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嚴禁在火葬區銷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六、第十五條修改為"經營性火葬公墓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不得擅自設立"。
七、第十七條修改為"埋葬應當火化的遺體,或者在公墓和農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遺體、修建墳墓的,由民政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8.
八、刪去第十八條。
9.第二十壹條修改為"生產、銷售封建迷信喪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並處以生產、銷售金額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10.
10.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擅自修建殯葬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11.
11.刪除第23條。
12.將第二十六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二)《西安市機動車維修行業管理辦法》(1992年9月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規定〉的決定》修正 根據1999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規定〉的決定》修正、根據 2008 年 3 月 20 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規定〉的決定》修正 根據 2008 年 3 月 20 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建築業勞動保險基金行業統籌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建築業勞動保險基金行業統籌管理暫行辦法〉等55件規章的決定》(西政發〔2010〕55號)
第十三條中的 "應當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認定的具有相應維修資質的維修經營者維修 "刪除。
(三)《西安市建築勞保基金行業統籌管理辦法》(1994年5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建築勞保基金行業統籌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建築施工勞動保險基金行業統籌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根據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建築施工勞動保險基金行業統籌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建築勞保基金行業統籌管理暫行辦法〉等55件規章的決定》)
1.第十五條中的 "勞動部門 "修改為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
2、第十七條修改為"建築業勞動保險基金,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減免,各施工單位必須按本標準規定繳納。對拒不繳納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可依法加收滯納金"。 (根據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建築勞保基金行業統籌管理暫行辦法〉等55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1.刪去第八條第二款。
二、刪去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
3. 刪除第 25 條。
(五)《西安市建築市場管理辦法》(1996年4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建築市場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根據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建築市場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2004 年)(根據 2008 年 3 月 20 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建築市場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根據 2010 年 11 月 3 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建築業行業統籌勞動保險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3, 2010)
1.刪除 "從事建築業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的登記及建築業經營活動合同鑒證"。
2、刪去第十五條第二款中的 "經審定的"。
3.第二十條中的 "編制的標書經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合格的,認定為正式標書 "刪除。
四、第二十壹條第四款修改為"施工合同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六)《西安市建設工程城市建設費統壹征收辦法》(西安市人民政府1996年12月26日發布)
1.第三條第壹款、第四條第壹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的 "西安市建設委員會 "修改為 "市建設管理局"。
2、第四條第二款中的 "城市建設費納入預算外資金管理 "修改為 "城市建設費納入預算內資金管理"。
3、刪去第六條第二款。
四、刪去第七條。
5.將第九條中的 "西安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經濟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曲江旅遊度假區管理委員會 "修改為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將 "市建委 "修改為 "市建委"。將 "市建委 "修改為 "市建設局"。
六、第十四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七)《西安市城市河道管理實施辦法》(1997年10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2002年4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城市河道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2002年)根據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河道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根據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建築業勞動保險基金行業統籌管理暫行辦法〉等55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1.將《陜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規定》第壹條修改為《陜西省河道管理條例》。
二、將第四條修改為"河道整治與建設應當服從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規劃,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維護河道工程安全,保持河勢穩定和行洪、通航暢通。
城鎮建設開發不得占用河道管理範圍內的灘地。沿河城鎮規劃範圍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建設主管部門確定。編制和審查沿河城鎮規劃,應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三、第五條第壹款修改為"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跨河、穿河、臨河、穿堤的水工程建設項目和設施,建設單位必須將工程建設方案報有管理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履行審批手續,並征求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4.
四、刪去第十條第壹款中的 "水,",將第二款中的 "按照河道管理權限,經河道管理機構批準,在取得取水許可證後 "修改為 "應當在取得取水許可證後"。
5.第十六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砍伐堤防防護林。采伐堤防防護林,應當依法辦理采伐許可證手續,並完成更新補植任務"。
(八)西安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辦法(1999年4月1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勞動保險基金行業整合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等55件規章修正)
1.刪去第二十二條。
2、刪去第二十九條中的 "強制執行或者"。
(九)《西安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1999年5月1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的決定》(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發布)修正。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的決定》修正)關於修改《西安市建築業勞動保險基金行業統籌管理暫行辦法》等55件規章的決定)
1.第九條修改為"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以及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其他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地區開辦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市、區、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按照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措施。不具備編制水土保持方案能力的,應當委托具備相應技術條件的單位編制。"
2.
二、第十二條修改為"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該生產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3.
三、刪去第十五條。
四、第十六條修改為"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實行發包或者招標的,發包或者招標應當包括水土保持內容,水土保持方案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5.第十八條修改為"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生產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應當對水土保持設施進行驗收;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生產建設項目不得投產使用。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實施情況進行跟蹤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10)《西安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辦法》(1999年9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建築業勞動保險基金行業統籌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等55件規章修改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55號規章等)
1.第四十二條中的 "除補繳欠費外,從欠費之日起按日加收欠費金額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滯納金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 "修改為 "除補繳欠費外,從欠費之日起依法按日加收滯納金"。
2、第四十四條第壹款中的 "除滯納金外,每日加收2‰"修改為 "除滯納金外,依法加收滯納金"。
三、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中的 "價格 "修改為 "價格";第三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四條中的 "勞動 "修改為 "勞動";第四十條中的 "勞動 "修改為 "勞動";"勞動 "修改為 "勞動";"勞動 "修改為 "勞動"。第三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四條中的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 "修改為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 刪去 "逾期不繳納的,由稅務機關向繳費單位開戶銀行發出《西安市社會保險費扣繳通知書》,直接從繳費單位賬戶劃轉"。
二、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中的 "滯納金每日千分之二,滯納金納入社會保險基金 "修改為 "滯納金依法繳納"。
(十二)《西安市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實施辦法》(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號公布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號《關於修改〈西安市建築業勞動保險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等55件規章的決定》公布)
將第十五條中的 "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 "修改為 "加收滯納金"。"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修改為 "依法加收滯納金"。
(十三)《關於禁止運輸有毒化學品車輛通行108國道西安市黑河流域段的規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3號公布)。2001年5月1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號公布) 根據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禁止運輸有毒化學品車輛通行108國道黑河流域段的暫行規定〉的決定》修正)(根據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禁止運輸有毒化學品車輛通行108國道黑河流域段的暫行規定〉的決定》修正2008)(根據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建築勞保基金行業統籌管理暫行辦法〉等55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刪除本法第九條中的 "對違禁車輛予以扣留,並"。
(十四)《西安市閑置土地處置辦法》(2003年4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號公布,根據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勞動保險基金行業統籌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等修訂)
刪除第八條。
(十五)《西安市禁止亂張貼、亂塗寫規定》(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公布2005年1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公布,根據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建築業勞動保險基金行業統籌管理暫行辦法〉等55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刪去第十二條中的 "電信服務單位應當、依法 "第十二條中的 "電信服務單位對其違法行為,應當依法暫停提供電信服務 "修改為 "電信服務單位應當依法予以處理","情節嚴重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勞動教養;"刪除。
(十六)《西安市河道采砂管理辦法》(2005年6月1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6號公布,根據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建築業勞動保險基金行業統籌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等55件規章修正)
1.將第十九條中的 "扣留非法采砂設備 "刪除。
2、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未按時繳納砂石資源費的,可依法加收滯納金。"
(十七)《西安市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2005年8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8號公布)
將第九條修改為"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單位應當取得單位資質證書。申請機構資質證書應當向市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由市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規定程序報省氣象主管機構核發。"
(十八)《西安市農民工工資保障辦法》(2007年2月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5號公布,根據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建築業勞動保險基金行業統籌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等55件規章修正)
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建築施工企業應當在辦理《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手續前,按照不高於建設工程造價2%的比例預存農民工工資支付保證金,具體比例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建設行政部門根據建設工程造價和使用農民工情況確定。"
(十九)《西安市城市道路架空線纜落地管理辦法》(2010年7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8號公布)
第二十二條中的 "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拆除,所需費用由線纜權屬單位承擔 "修改為 "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此外,相關政府規章的順序也作了相應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