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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壹、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辦法

⑴刪除第8條和第9條。

(二)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壹條,第壹款修改為:“煤礦企業在建設和生產中必須執行國家和行業安全生產標準;不得超越批準的開采範圍,越界、跨層開采;禁止開采各種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鄰煤礦生產安全的突水、爆破、貫通巷道等危險方法。”江西省促進新型墻體材料發展條例

(壹)將第三條、第五條、第二十六條中的“實心粘土磚”修改為“粘土磚”。

(二)第八條第壹款修改為:“鼓勵現有粘土磚生產企業改用新型墻體材料。”

(三)刪去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

(四)第十九條改為第十五條,第壹款修改為:“新型墻體材料應當符合產品質量標準、單位產品能耗限額國家強制性標準和環境保護要求,並經法定質量檢測機構檢測合格。”

(五)第二十條改為第十六條,刪去第四款。

(六)刪去第二十三條。

(七)第二十四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將新型墻體材料管理機構的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其依法履行職責。”

(八)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在設區的市、縣(市)的城市規劃區內,禁止使用粘土磚。

“在禁止使用粘土磚的地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的要求,因地制宜地限制和淘汰粘土磚的使用。”

(九)刪去第二十七條。

(十)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禁止占用耕地建磚窯生產粘土磚。

“不得新建或擴建粘土磚生產企業。

占用耕地建磚窯生產粘土磚或者新建、擴建粘土磚生產企業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土地使用證、采礦許可證和臨時用地許可證

(十壹)刪去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條。

(十二)第三十壹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壹條規定,在禁止使用粘土磚的城市規劃區內使用粘土磚的,由新型墻體材料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建設單位強迫設計單位設計使用粘土磚,或者設計單位違反國家和省建築設計標準設計使用粘土磚的,責令改正,並按合同約定的設計費對責任單位處以罰款。

“(二)建設單位強迫施工單位使用粘土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責任單位按粘土磚數量處以每立方米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罰款。”

(十三)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壹款規定,占用耕地建磚窯生產粘土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土地復墾費壹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新建或者擴建粘土磚生產企業的,由新型墻體材料主管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或者關閉;非法占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查處;批準新建、擴建粘土磚生產企業的,批準文件無效,造成的損失由批準機關承擔,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三。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

(壹)第十壹條修改為:“在江河、湖泊上建設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電站,應當符合防洪規劃的要求;水庫應當按照防洪規劃的要求,保持足夠的防洪庫容。

前款規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電站,未取得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的符合防洪規劃要求的規劃同意書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二)第二十四條第壹款修改為:“在洪泛區、蓄滯洪區建設非防洪建設項目,應當評價洪水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影響和建設項目對防洪可能產生的影響,編制洪水影響評價報告,提出防禦措施。洪水影響評價報告未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三)第三十二條第壹款修改為:“本省汛期為每年4月1日至9月30日。在特殊情況下,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可以宣布提前進入或者延長防汛期。”

(四)第三十四條第壹款修改為:“耕地五萬畝以上(含五萬畝)的重點堤防的防洪方案,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批準;防洪影響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大中型水庫和對五河幹流防洪調度有重大影響的大型水庫的防洪方案,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批準。”

(五)增加壹條,作為第三十五條:“利用堤防平垸行洪、退田還湖,應當服從流域綜合規劃和全省防洪總體安排。使用原則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確定,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堤防的日常使用和管理。

“雙退堤平或自然決口,嚴禁修補。單退堤可以修復加固,但不能加高。洪水位超過洪水位時,禁止增加子堤擋水。”

(六)增加壹條,作為第五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改建已經平毀或者自然潰決的雙退堤防,加高單退堤防或者在單退堤防上增設分堤擋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違法者不能恢復原狀的,應當代為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對監管責任不力的縣級人民政府、鄉(鎮)有關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七)增加壹條,作為第五十五條:“本辦法所稱雙退大堤,是指大堤內相應湖口水位22.00米(吳淞高程,下同)以下或者同壹河段20年壹遇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退至水域或者灘塗,居住在堤內相應高程以下的居民遷入堤外城鎮。

“本辦法所稱單退圩堤,是指低水位時在圩堤內開墾土地,高水位時退湖蓄洪。在相應湖口水位22.00米以下的堤防或同壹河段洪水位以下居住20年的居民遷出原居住地,移民建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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