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門應當做好醫療救助資金的籌集、審批和監督工作。
衛生、藥品監督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鄉醫療救助相關工作。第四條 醫療救助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壹)屬地化管理;
(二)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相結合;
(三)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結合;
(四)註重分類救助。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慈善組織等社會力量參與多種形式的醫療救助。第六條 醫療救助對象是指持有當地常住戶口,因病造成下列生活困難的居民:
(壹)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
(二)農村五保供養對象;
(三)經各縣市區民政部門認定的其他對象。
醫療救助對象應積極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第七條 醫療救助實行住院救助、門診救助、參保合作救助、其他專項救助為補充的方式,解決醫療救助對象的困難。
(壹)住院救助。對醫療救助對象住院治療費用或經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報銷後,個人負擔仍然較重的,給予壹定的住院救助資金。
(2)門診救助。對醫療救助對象的門診治療費用給予壹定的資金救助。對城鎮低保戶中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無法定贍養、撫養或扶養人的居民、農村五保供養等重點救助對象每年給予壹定的門診救助資金。
(3)參保參合救助。資助城鄉低保壹、二類人員和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
(4)其他特殊救助。有其他特殊困難需要醫療救助的,由縣市區民政部門給予救助。第八條 醫療救助對象在住院和門診治療期間,應當享受救助床位等相關優惠政策。第九條 醫療救助申請人持村(居)民委員會證明、本人身份證、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農村五保供養證、醫療機構診斷證明、費用結算明細單、藥費發票等相關材料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報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批。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對不符合救助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第十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堅持醫療救助審核審批公開制度,接受社會監督,做到公開、公平、公正。第十壹條 縣市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醫療救助對象檔案,壹戶壹檔,做到醫療救助對象申請表、審批表、診斷書、醫療發票等資料齊全,管理規範。第十二條 醫療救助實行定點醫療制度。定點醫療機構與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壹致。第十三條 提供醫療救助服務的醫療機構應當在規定的範圍內,按照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用藥目錄、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目錄為醫療救助對象提供服務。第十四條 醫療救助標準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按照救助對象個人自付費用的40%-80%確定,個人年度救助總額不超過3萬元。第十五條 醫療救助資金通過以下渠道籌集:
(壹)各級人民政府財政按照當地城鄉人口人均每年不低於1元的標準給予補助;
(二)當年各級福利彩票公益金的1%;
(三)社會捐助資金。第十六條 縣市財政部門應當設立城市醫療救助資金專戶和農村醫療救助資金專戶,用於資金的籌集和撥付;縣市民政部門應當設立相應的城市和農村醫療救助資金支出專戶,用於資金的撥付、支付等業務。
醫療救助資金堅持 "專款專用、量入為出、收支平衡 "的管理原則,結余資金可結轉下年度使用。第十七條 審計、監察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醫療救助資金管理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