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財政、發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同做好汙水處理廠運行的相關工作。第三條 市、縣政府對汙水處理廠運行負總責,保證汙水處理廠正常運行。第四條 汙水處理廠運行經費納入財政預算。汙水處理費的撥付應當與汙水處理廠運行情況掛鉤,由財政部門根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審核意見決定是否削減或者暫停撥付。第五條 汙水處理廠應當安裝汙染物在線監測裝置和符合國家要求的中控系統,對汙水處理廠運行和排放進行實時監控。
汙水處理廠的出水水質應當達到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 汙水處理廠產生的汙泥應當進行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屬於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管理規定進行安全處置。第七條 汙水處理廠的設備設施因維護、檢修需要暫停運行的,應當事先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第八條 汙水處理廠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所在地政府公開通報,並責令於15日內整改完畢;汙水處理廠逾期不能正常運行的,壹年內停止審批其所在地市或者縣所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壹)超出建設期限3個月不交付使用的;
(二)已建成並具備運行條件而不組織運行的;
(三)已運行的汙水處理廠擅自停止運行的。第九條 汙水處理廠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壹)不設立運行記錄和臺帳的,處1萬元罰款;
(二)未按規定安裝符合國家要求的中控系統的,處3萬元罰款;
(三)未按規定安裝汙染物在線監測設備的,處5萬元罰款;
(四)排水不符合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的,處10萬元罰款;
(五)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第十條 本規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