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含安裝、修理)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對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僅有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實行產品質量獎勵制度,鼓勵和引導企業提高產品質量。第四條 省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協調全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規劃、考核和認定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負責產品質量獎勵和質量認證的有關工作,處理產品質量糾紛,查處重大產品質量違法行為。
市(州)、縣(市、區)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處理產品質量糾紛,查處產品質量違法行為。第五條 各級工商、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 用戶、消費者以及用戶、消費者組織和新聞媒體,對產品質量實施社會監督。第二章 產品質量監督管理 第七條 產品的生產者應當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建立質量管理體系,提高產品質量。企業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自願申請企業質量體系認證或者產品質量認證。獲得認證的產品依法免於檢驗檢測。第八條 各級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和各行業主管部門有權對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以監督抽查為主要方式。
省級產品質量監督檢查計劃,由省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協調下達並組織實施。市(地)、縣(市、區)產品質量監督檢查計劃,須經上級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協調批準。各級行業主管部門組織產品質量監督檢查,需經同級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協調後方可實施。在規定的檢驗周期內,不得重復檢驗,不得抽取樣品。
違反規定抽樣或者在同壹檢驗周期內重復檢驗的,被檢驗方有權拒絕。
監督檢查結果應當及時公布。第九條 監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費用。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監督抽查所需檢查費用由同級財政核撥。
統壹監督檢查、定期監督檢查和其他形式的監督檢查所需檢查費用,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收取。第十條 縣級以上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產品質量行政執法人員的主要職責是:
(壹)查閱、復制有關票據、賬簿、憑證、業務函電等資料,以拍照、錄音、錄像等方式獲取所需證明材料;
(二)進入產品存放場所進行檢查;
(三)對存在嚴重質量問題或者重大質量嫌疑的產品進行檢查。存在問題或重大質量疑點的產品,在證據可能滅失或今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登記保存;
(四)對違法事實清楚並有法定依據的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的行政處罰、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壹千元以下的罰款或者警告的,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並按照事先確定的格式填寫、編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產品質量行政執法人員在行使前款規定的職責時,必須有兩人以上同時參與,並向當事人出示技術監督行政執法證件。第十壹條 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對登記保存的產品,應當自登記保存之日起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因產品檢驗技術要求在七日內不能作出處理決定的,必須報上級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批準,實施查封。封存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並作出處理決定。第三章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 第十二條 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設立並授權承擔產品質量檢驗工作的機構,以及其他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向社會提供產品質量公證檢驗結果的,必須經國家和省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檢驗合格,發給合格證書和標誌。
處理產品質量爭議,應當以依法設立並經授權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檢驗數據為準。第十三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時,必須持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批準的監督檢驗計劃和有關憑證,並按照國家規定的抽樣方法和數量抽取樣品。檢驗樣品要求由被檢驗方提供。被檢驗方對檢驗結果無異議的,在樣品保留期滿後,除檢驗損失部分外,應將樣品退還給被檢驗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