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試行) 第壹章 總 則
第壹條 為建立健全醫療保障制度,保障城鎮居民基本醫療需求,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不屬於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覆蓋範圍的下列非從業城鎮居民:
(壹)中小學生(含職業高中、中專、技校學生)和托幼機構在園兒童(以下簡稱 "中小學生"(以下簡稱 "中小學生");
(二)未入學的18周歲以下少年兒童(以下簡稱 "少年兒童");
(三)年滿60周歲、55周歲以上且戶籍在本市滿2年的本市城鎮居民(以下簡稱 "城鎮老年居民")(中小學生(含職業高中、中專、技校學生)和托幼機構在園兒童(以下簡稱 "中小學生");(以下簡稱 "城鎮老年居民");
(四)未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覆蓋範圍的其他非從業城鎮居民(以下簡稱 "城鎮壹般居民")。
第三條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堅持低費率、廣覆蓋、保大病的原則;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制度與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社會醫療救助制度堅持統籌協調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市級統籌、分級管理、項目控制、定額調劑。
第五條市、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工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本辦法承辦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負責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申報登記、材料審核、信息錄入等工作。
財政部門負責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管理和監督工作;衛生部門負責社區醫療機構建設和醫療機構管理工作;教育部門負責組織協調城鎮中小學生統壹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工作;民政部門負責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鎮居民的認定工作,組織引導低保人員參保,支持醫療救助工作。開展醫療救助工作;殘聯組織負責重度殘疾人的認定和保險工作。
公安、物價、審計、食品藥品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工作。
第六條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工作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負擔。
第二章 基金籌集
第七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家庭繳費,政府給予適當補助。
第八條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按照下列標準繳費:
(壹)中小學生、少年兒童按照每人每年80元的標準繳費。其中,個人繳納40元,政府補助40元。
(二)城鎮老年居民按每人每年220元的標準發放。其中,個人繳納120元,政府補貼100元。
(三)普通城鎮居民按每人每年220元標準。其中,個人繳納160元,政府補助60元。
第九條參保居民中的低保對象和重度殘疾人,基本醫療保險費按以下標準提高:
(壹)中小學生、少年兒童,個人繳費20元,政府補助60元。
(二)城鎮老年居民和城鎮壹般居民,個人繳費40元,政府補貼180元。
第十條中專、技校學生的政府補貼由市財政全額補貼;其他中小學生、少年兒童、老年城鎮居民和壹般城鎮居民的政府補貼由市、區縣兩級財政按照以下比例補貼。具體為張店區、淄川區、博山區、周村區由市級財政負擔50%,區縣財政負擔50%;臨淄區、桓臺縣、高新區由市級財政負擔40%,區縣財政負擔60%;高青縣、沂源縣由市級財政負擔60%,區縣財政負擔40%。
政府補貼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十壹條鼓勵有條件的用人單位為職工家庭中的城鎮居民個人繳費提供補貼。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個人賬戶資金余額可用於支付家庭成員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十二條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由下列單位負責征繳:
(壹)中小學生由教育部門負責征繳。
(二)少年兒童、城鎮老年居民和城鎮壹般居民以家庭為單位由其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負責代收代繳。
第十三條征收單位應當做好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征收、登記和信息變更工作,協助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做好參保信息確認等相關工作,將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及時上繳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四條中專、技校學生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辦理;其他中小學生、少年兒童、城鎮老年居民和城鎮壹般居民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由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辦理。
第十五條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按年繳納,以壹個自然年度為壹個保險年度。
第十六條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應當連續足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十七條城鎮居民身份發生變化的,應當參加相應的基本醫療保險。
第三章 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十八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收支平衡。
第十九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以保障住院和大病門診醫療為主,適當兼顧普通門診醫療和急診醫療。
第二十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從參保繳費之月起享受。
第二十壹條 壹個年度內,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最高支付限額為3萬元。
城鎮居民在壹個年度內未發生醫療費用的,下壹年度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最高支付限額相應提高。
第二十二條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住院醫療費用設定起付標準,當年內第壹次住院的起付標準為:壹級醫院300元,二級醫院500元,三級醫院700元。壹年內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標準減半,第三次住院的,取消起付標準。
第二十三條: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在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住院醫療費用,根據醫院的不同等級確定報銷比例。在壹、二、三級醫院發生的醫療費用,起付標準至最高支付限額部分的統籌基金報銷比例分別為60%、55%、50%。
連續繳納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統籌基金報銷比例相應提高。
第二十四條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確認患有惡性腫瘤(含白血病)、尿毒癥、器官移植、糖尿病(合並感染或心、腎、眼、神經並發癥之壹)、高血壓三期(合並心、腦、腎並發癥之壹)、類風濕病(活動期)、肺心病(出現右心室功能衰竭)、腦出血(包括腦梗塞)恢復期,提高統籌基金報銷比例。類風濕病(活動期)、肺心病(出現右心室功能衰竭)、腦出血(含腦梗塞)恢復期、慢性病毒性肝炎等慢性病發生的門診醫療費用,由統籌基金給予補助。
重大疾病門診醫療費用實行壹個醫療年度壹次起付標準。起付標準按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規定執行。
起付標準以上的大病門診醫療費用,在定點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發生的,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50%;在其他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40%。
壹個年度內,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對門診大病醫療費用和住院醫療費用累計支付,最高支付限額按本辦法第二十壹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普通門診醫療費用實行社區定點定額管理,試行門診醫療費用統籌。城鎮居民普通門診醫療應選擇社區衛生服務機構作為其門診定點醫療機構。在定點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發生的普通門診醫療費用,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按15%的比例支付,壹個醫療年度內,城鎮老年居民和城鎮居民普通門診醫療費用報銷總額不超過40元,中小學生和兒童普通門診醫療費用報銷總額不超過20元。在本單位以外的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發生的門診醫療費用,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城鎮居民在壹個醫療年度內未發生任何醫療費用的,次年普通門診醫療費用最高報銷限額相應提高。
第二十六條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因危、急、重癥經門診急診治療不需住院的,急診醫療費用由個人負擔;門診急診後住院治療的,符合規定的急診醫療費用可並入住院費用,其中發生在本市非定點醫療機構住院的急診醫療費用按照三級定點醫院的支付標準結算
第二十七條 享受本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員在定點優惠醫院發生的醫療費用,起付線取消,其他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因病情需要,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在市外住院治療的,醫療費用的前30%由個人負擔,余額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執行。
第四章 醫療服務管理
第二十九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執行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目錄、醫療服務設施範圍和支付標準。其中,中小學生、少年兒童需要增加的目錄範圍和繳費標準由市勞動保障部門另行制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的項目和內容按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壹條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定點醫療機構管理,參保人員應當到定點醫療機構就醫。定點醫療機構的範圍和管理,按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參保人員普通門診醫療待遇: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普通門診醫療實行社區定點登記管理制度。參保人應選擇定點社區衛生服務機構作為其門診醫療機構,定點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及時為參保人辦理登記手續。參保人變更定點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的,定點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條 鼓勵城鎮居民在定點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就醫,試行社區首診和雙向轉診制度、家庭醫生聯系制度、家庭病床制度。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部門會同市衛生部門制定。第五章 基金管理 p>
第三十四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銀行計息辦法,基金利息收入納入統籌基金。
第三十五條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納入社會保障財政專戶統壹管理,單獨建帳,專款專用,不得擠占和挪用。
財政、勞動保障部門要加強對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監督管理。審計部門要定期對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況進行審計。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嚴格執行社會保險基金預算制度、財務會計制度。
第三十六條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應當定期向市社會保障監督委員會報告,並定期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個人繳費和政府補助、待遇標準需要調整的,由市勞動保障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提出具體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