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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集中修改食品藥品安全領域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壹、對《湖北省食品安全條例》作出修改

(壹)將條例中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修改為“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衛生部門”“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刪去條例中的“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工商行政”。

(二)將第六條第二款中的“衛生、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農業”修改為“衛生健康、農業農村”。

(三)將第十壹條第三款中的“農業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四)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壹款、第五十八條第壹款、第六十七條第二款中的“農業”修改為“農業農村”。

(五)將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壹條中的“提交下列材料”修改為“提交或者提請核實下列材料”。

(六)將第七十七條中的“5000元”修改為“1萬元”。

(七)刪去第八十條第三項中的“電視購物、互聯網”,刪去第六項中的“報告”。

(八)將第八十三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二、對《湖北省藥品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壹)將第二條修改為:“藥品管理應當以人民健康為中心,堅持風險管理、全程管控、社會***治的原則,建立科學、嚴格的監督管理制度,全面提升藥品質量,保障藥品的安全、有效、可及。”

(二)將第四條第二款中的“市、州、縣(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承擔藥品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三)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指定的藥品專業技術機構,承擔依法實施藥品監督管理所需的審評、檢驗、核查、監測與評價等工作。”

(四)將第六條第壹款修改為:“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對藥品的非臨床研究、臨床試驗、生產經營、上市後研究、不良反應監測及報告與處理等承擔責任。其他從事藥品研制、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五)將第十條修改為:“從事藥品生產活動,應當遵守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建立健全藥品生產質量管理體系,保證藥品生產全過程持續符合法定要求。”

增加壹款,作為該條第二款:“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建立藥品質量保證體系,配備專門人員獨立負責藥品質量管理。”

(六)將第十壹條修改為:“中藥飲片應當按照國家藥品標準炮制;國家藥品標準沒有規定的,應當按照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炮制規範炮制。

“中藥飲片不符合國家藥品標準或者不按照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炮制規範炮制的,不得出廠、銷售。”

(七)將第二十壹條第壹款改為兩款,分別作為第壹款、第二款,修改為:“禁止以交易會、展示會、博覽會、訂貨會、產品宣傳會等方式現貨銷售藥品。

“通過網絡銷售藥品的,應當遵守國家相關規定。”

(八)將第二十七條中的“藥品使用單位”修改為“醫療機構”,在該條後增加“法律對配制中藥制劑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九)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藥品廣告的內容應當真實、合法,以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的藥品說明書為準,不得含有虛假的內容;不得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斷言或者保證;不得利用國家機關、科研單位、學術機構、行業協會或者專家、學者、醫師、藥師、患者等的名義或者形象作推薦、證明。”

(十)將第三十條第壹款修改為:“本省企業發布的藥品廣告應當經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未經批準的,不得發布。”

刪去第二款中的“或者備案”。

刪去第三款。

(十壹)將第三十壹條第壹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藥品廣告進行監測,並依法查處未取得批準文號或者與批準內容不壹致等違法藥品廣告。”

將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刪去“分別”。

(十二)將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中的“價格主管部門”修改為“藥品價格主管部門”。

(十三)將第三十六條第四款中的“全部納入”修改為“優先納入”。

(十四)在第三十七條第三款後增加“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五)將第四十條第壹款修改為:“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和使用單位應當依法從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藥品生產、經營資格的企業購進藥品;但是,購進未實施審批管理的中藥材除外。購進藥品必須審查供貨企業的資質和質量保證體系,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並有真實完整的藥品購(銷)記錄。”

(十六)將第四十三條第三款中的“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主管部門”。

(十七)刪去第四十六條。

(十八)刪去第四十七條中的“第三十條第三款”。

(十九)刪去第四十八條第壹款。

將第二款中的“第二十壹條”修改為“第二十壹條第壹款和第三款”。

(二十)刪去第五十壹條。

(二十壹)將第五十二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主管部門”。

(二十二)將第五十四條中的“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修改為“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

(二十三)將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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