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展改革、公安、應急管理、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商務、衛生、市場監督管理、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的管理工作。第四條鼓勵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設立社會福利機構,支持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的發展。
民辦社會福利機構按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享受扶持和優惠政策。第五條對民辦社會福利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機構設立、變更和終止第六條設立民辦社會福利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與服務內容和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三)有符合相應資格的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服務人員;
(四)有基本的生活用房、設施、設備和活動場所;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民辦社會福利機構應當配備與其提供的服務相適應的工作人員。直接服務客戶與自理客戶的比例在65,438+0: 65,438+00以內,有中介服務的客戶比例在65,438+0: 6以內,有中介服務的客戶比例在65,438+0: 3以內,有小孩的客戶比例在65,438+0: 65,438+0以內。如果客戶超過200人,至少應有1名專職營養師。第七條公益性民辦社會福利機構應當按照《社會服務機構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向民政部門登記;設立經營性民辦社會福利機構,應當按照企業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公益性民辦社會福利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宗旨是為老年人、殘疾人、孤兒和棄嬰提供集中居住、生活照料和康復教育服務,不以營利為目的;
(二)不得從事與其設立目的無關的業務;
(三)有健全的財務會計制度;
(4)所有資產及其增值歸機構所有;
(五)收入和經營結余主要用於符合機構設立宗旨的事項;
(六)捐贈人不參與任何形式的機構財產分配;
(七)終止後的剩余財產不屬於任何個人或者營利性組織;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八條香港、澳門的組織和個人在本省以獨資、合資、合作等形式設立社會福利機構,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部門或者不設區的地級人民政府登記部門提出申請。
臺灣省的組織和個人,以及華僑、外國的組織和個人,以合資、合作等形式在本省設立社會福利機構,應當向省人民政府登記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第九條未經依法登記設立,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的名義收容老年人、殘疾人、孤兒和棄嬰。第十條民辦社會福利機構變更登記事項,應當按照申辦程序向有關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壹條民辦社會福利機構因變更或者終止而暫停或者終止服務的,應當在暫停或者終止服務的60日前向登記註冊地民政部門提交服務對象安置方案。安置方案應明確入住人數、安置計劃和實施日期等。,並經批準後方可實施。妥善安排服務對象後,按照招投標程序向有關部門申請,經批準後,方可停止服務。
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安置方案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核。
民政部門應當督促民辦社會福利機構落實安置計劃,並為其妥善安置服務對象提供幫助。第十二條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的登記機關應當依法公開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信息。第三章監督管理第十三條民辦社會福利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服務標準和工作程序並向社會公布,建立健全安全、消防、衛生、財務和檔案管理等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