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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安全生產條例》法規正文

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設立安全生產專項資金,並納入財政預算。

第四條市、區(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履行有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經濟功能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所轄區域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承擔本轄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區(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托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壹)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查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責令限期改正;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責令限期消除。

第六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保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人員、經費、裝備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任務的落實。

第七條市、區(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

市、區(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總責。

第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單位主要負責人是安全生產第壹責任人,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義務。

第九條 工會應當依法組織職工參與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民主管理、民主監督,依法參與事故調查,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行業協會應當根據行業特點,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組織開展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協助生產經營單位做好安全生產工作。

第二章 安全生產管理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壹)生產經營場所和設施、設備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的要求;

(二)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有健全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產要求;

(四)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五)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依法參加安全生產培訓或者經考核合格;

(六)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合格,特種作業人員依法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證。特種作業人員依法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七)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規定的勞動防護用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

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前款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壹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下列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壹)安全生產會議制度;

(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

(三)安全生產獎懲制度;

(四)設施、設備安全管理制度;

(五)安全生產檢查制度;

(六)勞動防護用品配備和管理制度;

(七)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制度;

(九)保障安全生產的其他規章制度。

第十二條 礦山、建築施工、冶金、船舶修造、道路運輸、水路運輸單位以及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重大危險源單位(以下統稱高危行業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壹)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上的,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按照不少於從業人員千分之五但最低不少於三人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下的,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壹)從業人員在壹千人以上的,按照不少於三千人的比例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上不滿壹千人的,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不少於兩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三)從業人員在三十人以上不滿三百人的,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從業人員在三十人以下的,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參加安全生產培訓,具備與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高危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具有註冊安全工程師或者其他安全生產專業技術資格的人員擔任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不得參加前款規定的培訓考核。

高危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的,應當至少配備1名具有註冊安全工程師或者其他安全生產專業技術資格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十四條 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參與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並組織實施;

(二)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

(三)開展安全生產檢查,對發現的事故隱患及時督促整改並按規定報告;

(四)參與對有關承包、承租單位安全生產條件和相關資質的審查;

(五)協助對建設項目進行安全審查;

(六)按規定發放或監督發放勞動防護用品,指導、監督從業人員正確佩戴和使用;

(七)負責生產安全事故統計、分析;

(八)參與或協助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

(九)其他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職責的情況應當記錄並存檔。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證安全生產資金投入。礦山開采、建築施工、道路交通、危險化學品生產等國家規定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提取安全生產費用,專項用於安全生產。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研究、采用先進的安全生產技術,提高安全生產水平。鼓勵生產經營單位開展相關安全生產管理體系認證。

第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並建立檔案,保證教育、培訓的費用和時間。

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掌握本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應急處置所需要的知識和技能。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從業人員免費配備符合強制性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配備的特種防護用品應當具有特種防護用品安全標誌。

生產經營單位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應當定期檢查、維護,保證其性能。

從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應當按照安全生產規章制度的規定使用勞動防護用品,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第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設置的戶外廣告、報刊亭、燈箱、牌匾、雕塑等設施,以及安裝的空調室外機、排風扇等懸掛物,應當符合行業規範和標準,並應當定期進行檢查和維護,確保安全。

第十九條 存在重大危險源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對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填寫重大危險源申報表,並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二)每兩年至少對重大危險源進行壹次安全評估,並在評估後十日內將安全評估報告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三)建立重大危險源電子監控系統,支持政府有關部門遠程調取、讀取相關數據;

(四)制定重大危險源應急救援預案,並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從事停產停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配備相應的技術人員和作業設備、防護用品,並持下列材料向區(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壹)單位營業執照;

(二)作業人員培訓合格證;

(三)作業設備、防護用品清單和產品合格證。

從事吊裝作業的人員應當接受專門的安全培訓,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委托或者雇傭未在區(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單位進行懸空作業。

第二十壹條生產經營單位從事爆破、大型設備(構件)吊裝、建(構)築物拆除和高處懸掛、有限空間等危險作業,應當制定作業方案,采取安全防範措施,並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條體育場館、旅遊景點、商場、娛樂場所等人員密集單位,應當設置符合應急疏散需要和指示的明顯出口、通道,在有危險因素的場所和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配備消防、通訊、照明等應急設備設施,並根據生產經營設施承重或者生產經營場所核定的進入人數進行控制。對進入經營場所的人員實行核定人數控制。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定期組織排查本單位的事故隱患。對排查出的事故隱患,應當建立事故隱患信息檔案,並按照規定進行監控、管理;對重大事故隱患,還應當及時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從業人員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應當立即向現場安全管理人員或者本單位負責人報告。

第二十四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等有關部門對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經營場所的位置制定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在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場所和重大危險源、高壓輸電線路、輸油(氣)管道等場所、設施的安全距離內,以及礦山塌陷區、尾礦庫的危險區域內,有關部門不得批準建設建(構)築物。

確因規劃調整,需要在前款規定範圍內規劃建設建(構)築物的,應當先采取轉產、停產、搬遷、關閉等措施,確保安全距離符合規定要求後,方可規劃建設建(構)築物。

第二十五條中介組織從事安全檢測、檢驗、評價、培訓等服務的,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在確定的業務範圍內開展安全生產服務。

鼓勵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生產中介組織或者聘用具有相應專業技術資格的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與委托的中介機構或者聘用的人員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但保障安全生產的責任仍由本單位承擔。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中介機構的監督管理,定期向社會公布在本市範圍內提供服務的安全生產中介機構及其有關情況。

第二十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應當出示有效執法證件。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配合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不得拒絕、阻撓。

第三章重點監管建設項目安全審查

第二十七條下列建設項目(含新建、擴建、改建,下同)為重點監管的建設項目:

(壹)礦山建設項目;

(二)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

(三)以危險物品為原料的生產設施設備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建設項目。構成重大危險源的設備;

(四)化工、熱電、建材、輕工、造船等行業的重大建設項目(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重點監管建設項目的立項以及安全設施的設計、竣工驗收,應當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進行安全審查。

第二十八條設立重點監管建設項目,投資建設單位應當對其安全條件進行論證,並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設立的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

第二十九條設立重點監管建設項目,投資建設單位應當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設立安全審查,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設立安全審查申請書;

(二)規劃選址文件;

(三)安全生產條件論證報告;

(四)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報告。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審查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出具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意見書。

第三十條重點監管建設項目按照有關規定報市、區(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審批、核準或者備案的,應當提交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意見書。

第三十壹條 重點監管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並編制安全設施設計專篇。安全設施設計專篇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建設項目的概況;

(二)建設項目涉及的危險、有害因素及程度;

(三)建設項目安全評價報告中對采取的安全措施和建議的情況說明;

(四)安全設施和安全措施的種類、數量、分布情況;

(五)事故預防和應急救援措施;

(六)所需的安全管理機構和人員配備;

(七)安全設施投資估算;

(八)結論和建議。

第三十二條重點監管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完成後,投資建設單位應當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申請書;

(二)設置安全審查意見書;

(三)安全設施設計專用章;

(四)設計單位資質證明文件。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審查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出具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意見書。

第三十三條重點規範建設項目竣工後,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驗收合格的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其中,已經試生產(使用)的,驗收合格的安全評價應當包括安全設施試生產(使用)情況。

第三十四條重點監管建設項目投入生產(使用)前,投資建設單位應當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申請書;

(二)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意見書;

(三)施工單位資質證明文件;

(四)安全設施施工報告;

(五)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自檢報告;

(六)驗收安全評價報告。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審查、驗收,並出具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意見書。

第三十五條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審批、核準或者備案的重點監管建設項目,其安全審查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其他重點監管建設項目,其安全審查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區(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

國家和省審批、核準或備案的建設項目的安全審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有關部門和單位要嚴格執行重點監管建設項目安全審查制度。重點監管建設項目未設置安全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投資主管部門不予審批、核準或者備案,投資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未經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有關部門不予施工許可,投資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未經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或者驗收未通過的,有關單位不得組織整體竣工 未經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或者驗收未通過的,有關單位不得組織整體竣工驗收,投資建設單位不得投入生產(使用)。

第四章 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

第三十七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體系和應急指揮信息系統,加強應急隊伍建設,儲備必要的應急物資和裝備,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適時組織演練。

第三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專職或者兼職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隊伍,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礦山、建築施工、存在重大危險源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每年至少組織壹次應急救援演練,其他單位根據生產經營規模和危險程度適時組織演練。

第三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事故發生地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生產安全事故構成或者可能構成嚴重危害社會的突發事件的,生產經營單位還應當依法立即向市、區(市)人民政府突發事件應對工作辦公室報告。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有關人民政府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按照規定報告事故情況。

第四十條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有關人民政府在組織生產安全事故的搶險、救援時,應當根據事故的性質、特點和危害程度,采取相應的應急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或者引發其他事故。

第四十壹條生產安全事故由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進行調查處理,並向社會公布處理情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幹涉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公布生產安全事故信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其主要負責人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壹)未按照規定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規章制度的;

(二)未按照規定排查治理事故隱患、建立事故隱患信息檔案的;

(三)未按照規定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

(四)未按照規定組織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演練的。

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壹)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未派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參加培訓或者考核不合格的。未按照規定經培訓或者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壹款的規定配備勞動防護用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萬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壹)未按照規定對其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進行檢查、維護的;

(二)未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對室外設施和懸掛設施進行設置或者檢查、維護的。

第四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壹)生產經營單位存在的重大危險源未按照規定將重大危險源或者安全評估報告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

(二)體育場館、旅遊景點等未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進行安全檢查的。(二)體育場館、旅遊景點、商場、娛樂場所等人員密集單位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安全生產要求的。

第四十七條從事停產停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未報區(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單位或者個人委托、受聘未在區(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對單位高處停工,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未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人員從事停工作業的,責令改正,處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從事建(構)築物拆除和高處懸吊、有限空間等危險作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壹)未制定作業方案或者未采取安全防護措施的;

(二)未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

第五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拒絕、阻礙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依法進入生產經營場所監督檢查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壹條重點監管的建設項目未經安全審查或者安全審查未通過,投資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或者投入生產(使用)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生產(使用),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其中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未按照規定設置、驗收、維護戶外設施和懸掛物的行政處罰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決定。

相關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經濟功能區,是指青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青島保稅區、青島出口加工區和國家批準的其他經濟功能區。

本條例所稱懸空作業,是指從建築物上部將人員以及設備用繩索懸掛在空中兩米以上,從事噴漆、噴塗、清洗或者安裝作業的行為。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14日青島市人大常委會公布的《青島市勞動安全衛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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