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中醫藥管理工作需要,建立中醫藥發展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中醫藥發展中的重大問題,保障和促進中醫藥事業發展。
以壯族、瑤族等少數民族為主的少數民族聚居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點扶持壯醫藥、瑤醫藥等少數民族醫藥事業發展,完善壯醫藥、瑤醫藥等少數民族醫藥發展體制機制,並提供必要的發展條件和保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為轄區內中醫藥的推廣、應用提供支持,發揮中醫藥在社區健康服務中的作用。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中醫藥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科技、工業和信息化、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農業農村、文化和旅遊、市場監督管理、醫療保障、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中醫藥管理有關的工作。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中西醫結合協作機制,支持醫療衛生機構運用中醫藥理論和技術方法提升疾病預防和醫療救治能力。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中醫藥宣傳工作機制,加大中醫藥文化宣傳力度,營造珍視、熱愛、發展中醫藥的社會氛圍。
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應當弘揚中醫藥文化,普及中醫藥知識,擴大中醫藥影響。
每年10月22日世界傳統醫藥日為本自治區中醫藥宣傳日。第九條 自治區建立持續穩定的中醫藥發展多元投入機制,鼓勵社會力量投資中醫藥事業,支持組織和個人捐贈、資助中醫藥事業,並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優惠。第二章 中醫藥服務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融預防保健、疾病治療和康復為壹體的中醫藥服務體系,合理配置中醫藥服務資源,健全中醫藥服務網絡,提供服務全民和全生命周期的中醫藥服務。
開展中醫藥服務應當遵守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發揮中醫藥的特色和優勢。第十壹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中醫醫療機構的設置和布局,並將中醫醫療機構建設納入醫療機構設置規劃。
以壯族、瑤族等少數民族為主的少數民族聚居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有民族特色和優勢的醫療機構的設置和布局納入醫療機構設置規劃。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至少舉辦壹所三級中醫醫療機構;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至少舉辦壹所中醫醫院。
合並、撤銷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或者改變其中醫醫療性質,應當征求上壹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的意見。第十二條 政府舉辦的綜合醫院、婦幼保健機構和有條件的專科醫院應當設置中醫藥科室和中醫床位。
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鄉鎮衛生院應當設置中醫藥科室,並提供中藥飲片等中醫藥服務。
社區衛生服務站、村衛生室應當配備常用中成藥,提供中醫藥服務。第十三條 舉辦中醫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醫療機構管理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遵守醫療機構管理的有關規定。
舉辦中醫診所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診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備案後即可開展執業活動。
本條第二款所稱中醫診所,是指在中醫藥理論指導下,運用中藥和針灸、拔罐、推拿等非藥物療法開展診療服務,以及中藥調劑、湯劑煎煮等中藥藥事服務的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