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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中醫藥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繼承和發揚中醫藥,保障和促進中醫藥事業的發展,保護人民健康,制定本法。第二條本法所稱中醫藥,是指中國各民族醫藥,包括漢族醫藥和少數民族醫藥,是反映中國人民對生命、健康和疾病認識,具有悠久歷史傳統和獨特理論、技術方法的醫藥體系。第三條中醫藥是中國醫療衛生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國家大力發展中醫藥事業,實行中西醫並重的方針,建立符合中醫藥特點的管理體制,充分發揮中醫藥在中國醫療衛生事業中的作用。

中醫藥發展應當遵循中醫藥發展規律,堅持繼承和創新相結合,保持和發揮中醫藥特色和優勢,運用現代科學技術推動中醫藥理論和實踐的發展。

國家鼓勵中醫和西醫互相學習,互相補充,協調發展,發揮各自優勢,促進中西醫結合。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中醫藥管理體系,促進中醫藥事業整體發展。第五條國務院中醫藥主管部門負責全國中醫藥管理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中醫藥管理有關的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中醫藥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中醫藥管理有關的工作。第六條國家加強中醫藥服務體系建設,合理規劃和配置中醫藥服務資源,保障公民獲得中醫藥服務。

國家支持社會力量投資中醫事業,支持組織和個人捐贈、資助中醫事業。第七條國家發展中醫藥教育,建立適應中醫藥發展需要的規模適度、結構合理、形式多樣的中醫藥教育體系,培養中醫藥人才。第八條國家支持中醫藥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鼓勵中醫藥科技創新,推廣應用中醫藥科技成果,保護中醫藥知識產權,提高中醫藥科技水平。第九條國家支持中醫藥對外交流與合作,促進中醫藥在國際上的傳播和應用。第十條對中醫藥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中醫服務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醫療機構建設納入醫療機構設置規劃,設置適當規模的中醫醫療機構,支持中醫特色優勢醫療機構發展。

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的合並、撤銷或者改變性質,應當征求上壹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的意見。第十二條政府舉辦的綜合醫院、婦幼保健機構和有條件的專科醫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和鄉鎮衛生院應當設立中醫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增強社區衛生服務站和村衛生室提供中醫藥服務的能力。第十三條國家支持社會力量舉辦中醫醫療機構。

社會力量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在準入、執業、基本醫療保險、科研教學、醫務人員職稱評定等方面享有與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同等的權利。第十四條設置中醫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醫療機構管理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遵守醫療機構管理的有關規定。

舉辦中醫診所的,應當將診所的名稱、地址、診療範圍、人員配備等情況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備案後,方可開展執業活動。中醫診所應當在診所內公示診療範圍、中醫執業醫師姓名及其執業範圍,不得開展超出備案範圍的醫療活動。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中醫藥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審核發布。第十五條從事中醫醫療活動的人員,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的規定,通過中醫醫師資格考試取得中醫醫師資格,並註冊執業。中醫醫師資格考試的內容應當體現中醫特色。

以學徒方式學習中醫或者經過多年實踐取得醫學技能專長的人員,由至少兩名中醫醫師推薦,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組織實踐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方可取得中醫醫師資格;根據考核內容進行執業註冊後,可以以個人執業形式或者在註冊執業範圍內的醫療機構從事中醫醫療活動。國務院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中醫藥技術方法的安全風險,制定本款規定人員的分級評估辦法,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審核發布。第十六條中醫醫療機構應當配備醫務人員,主要是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主要提供中醫藥服務;經考試取得醫師資格的中醫醫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培訓考核合格後,可以在執業活動中采用與其專業相關的現代科學技術方法。在醫療活動中運用現代科學技術方法,應當有利於保持和發揮中醫藥的特色和優勢。

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站和有條件的村衛生室應當合理配備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應用和推廣中醫藥適宜技術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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