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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批藥品進入市場,藥監局要抽樣檢驗嗎

您好!不是每批藥品進入市場都必須檢驗。如果每批都檢驗,藥監局是來不及的。具體法規如下:

《藥品質量監督抽驗管理規定》第四章藥品檢驗和復驗:

第二十壹條 抽樣人員完成藥品抽樣後,應當及時將所抽取的樣品移交承擔檢驗任務的藥品檢驗機構;藥品檢驗機構應在核對被抽取樣品與"藥品抽樣記錄及憑證"所記錄的內容相符、"藥品封簽"完整等情況下才予以收檢。

抽查檢驗應按照國家藥品標準進行檢驗,並可根據監督工作的需要進行部分檢驗。

第二十二條 藥品檢驗機構接到樣品,在取得檢驗必要的材料後應當按照法定質量標準在規定周期內完成檢驗,並出具藥品檢驗報告書。特殊情況須延期的,應當報告同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第二十三條 藥品檢驗機構在檢驗過程中,對有摻雜、摻假嫌疑的藥品,可根據監督需要補充檢驗方法和檢驗項目進行藥品檢驗;如果以補充方法和項目的結果作為認定質量的依據,由省(區、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國家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國家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省(區、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報告後25個工作日內征求中國藥品生物制品檢定所的意見。中國藥品生物制品檢定所應當在3個月內提出意見報國家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由國家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於25個工作日內以藥品檢驗補充檢驗方法和檢驗項目批準件(見附件八〔略〕)批復省(區、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四條 抽查檢驗的樣品必須按規定留樣。

第二十五條 對抽查檢驗不合格的藥品,藥品檢驗機構應當跟蹤檢驗3批。在對生產該不合格藥品的生產企業跟蹤時,如該品種1年以上暫不生產的,有關藥品生產企業應當提供書面說明;當該品種恢復生產時,必須書面報告本轄區的藥品檢驗機構,由該藥品檢驗機構對恢復生產後的前3批藥品進行跟蹤檢驗。

第二十六條 依法對藥品進行檢查抽樣的單位,在接到藥品檢驗報告書之日起,應於5個工作日內將質量檢驗結果通知被抽樣單位。當事人對藥品檢驗機構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藥品檢驗結果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提出復驗申請;逾期申請復驗的,藥品檢驗機構將不再受理。

第二十七條 復驗申請應當向《藥品管理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藥品檢驗機構提出;其他藥品檢驗機構不得受理復驗申請。

第二十八條 申請復驗單位在申請復驗時應提交以下資料:

(壹)加蓋申請復驗單位紅章的"復驗申請表"(見附件三〔略〕);

(二)藥品檢驗機構的藥品檢驗報告書原件;

(三)當事人單位的法人授權書原件。

第二十九條 受理復驗申請的藥品檢驗機構收到上述申請復驗資料後,應開具"接收復驗申請回執"(見附件四〔略〕);並在7個工作日內對當事人申請復驗的條件進行審核,同時應告知當事人是否受理復驗。

第三十條 收到復驗申請的藥品檢驗機構,應當對當事人申請復驗的條件進行審核,有下列情況之壹的,不得受理:

(壹)國家藥品質量標準中規定不得復試的檢驗項目;

(二)樣品明顯不均勻或者不夠檢驗需要量的;

(三)已經申請過復驗並有復驗結論的;

(四)國家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不宜復驗的項目,如重量(或裝量)差異、無菌、熱原(細菌內毒素)等;

(五)不按規定交納檢驗費用的。

第三十壹條 已受理復驗的藥品檢驗機構,應在3個工作日內通知原藥品檢驗機構提供其檢驗後的留樣進行復驗;原藥品檢驗機構應在7個工作日內提供其檢驗後的留樣。

第三十二條 受理復驗的藥品檢驗機構應在收到留樣之日起25日內作出復驗結論,並告知申請復驗的當事人和原藥品檢驗機構;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應當報告同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第三十三條 申請復驗的當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規定,依照藥品檢驗收費標準向復驗機構預先支付藥品檢驗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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