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質量檢驗,是指質量檢驗機構按照規定的技術程序和方法,確定被檢驗對象的特性、性能和狀態或者是否符合有關標準的活動。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質量檢驗和監督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四條質量檢驗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幹涉質檢機構和人員的正常檢驗活動。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質量檢驗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交通運輸、建設、國土資源、農業、水利、衛生、公安、司法行政、食品藥品監督、環境保護、氣象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質檢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全省質檢機構的計量認證工作。
省級交通運輸、建設、國土資源、農業、水利、衛生、公安、司法行政、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環境保護、氣象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相關質量檢驗機構的資質確認。第七條鼓勵質量檢驗機構采用先進技術,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從事質量檢驗工作。
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對在質量檢驗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質量檢驗機構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質檢機構第八條各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設立、授權或者確認質檢機構。
從事質量檢驗的社會中介機構應當依照法定程序設立。第九條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會同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統壹規劃、科學布局、充分利用現有檢驗資源和提高整體檢驗能力的原則,合理設置、授權或者確認質檢機構。
有關行政部門在依法設立、授權或者確認質量檢驗機構時,應當征求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意見。第十條向社會出具公證數據和結果的質檢機構,應當通過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計量認證審查,並取得計量認證證書。
未取得計量認證證書的檢驗機構不得向社會出具公證數據和結果。第十壹條申請計量認證的檢驗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規範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有具備相應專業知識和技能的管理人員和檢驗人員;
(三)有與其從事的質量檢驗工作相適應的工作場所、工作環境、儀器設備和設施;
(四)具有完善的質量體系;
(五)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第十二條申請計量認證的檢驗機構應當向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後十五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組織對計量認證申請進行審查和評價;考核合格者,應在評價報告完成後十五天內頒發計量認證證書;審查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計量認證合格的質量檢驗機構的名稱、檢驗能力範圍、檢驗項目範圍、編號和有效期。第十三條質檢機構適用的檢驗標準、設施和環境條件等。發生實質性變化的,應當就變化的事項申請計量認證。
質檢機構新增檢驗能力向社會出具公證數據和結果的,應當對新增檢驗能力申請計量認證。第十四條質檢機構可以設立代表處、辦事處等形式的分支機構,從事與其質檢相關的宣傳活動,但不得從事向社會出具公證數據和結果的檢驗活動。第十五條企業、事業單位設立為本單位科研、生產和服務的實驗室,取得計量認證證書後,方可向社會出具經過公證的數據和結果。第十六條因發生公共衛生、環境汙染、安全事故等突發公共事件或者其他情況,檢驗機構確需立即開展檢驗活動而不進行計量認證的,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實施壹次性計量認證授權。第十七條質檢機構應當在計量認證證書有效期屆滿前六個月向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復審申請。通過復審和評估的,頒發新的證書。
質量檢驗機構在計量認證證書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復檢的,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註銷其計量認證證書,收回已頒發的證書、附表、印章和標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