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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識標牌(廣告燈箱)現場安裝質量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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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公路及兩側廣告標牌設施管理辦法

第壹條 為了加強公路及其兩側廣告、標牌設施管理,根據《廣東省公路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路兩側,是指從公路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外緣起算(無邊溝的從公路兩側防撞欄、防撞墻外側5米起算),高速公路80米,國道50米,省道30米,縣道 20米,鄉道10米以內的範圍。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廣告設施,是指可用於承載、支撐商業性廣告的各種載體;所稱標牌設施,是指可用於承載、支撐除公路標誌以外的各種非商業性標示、標識的各種載體。

第四條 在公路及兩側設置廣告、標牌設施,應當由交通主管部門統壹規劃,其設計和施工應當經公路管理機構批準。

第五條 下列地方不得設置廣告、標牌設施:

(壹)公路路肩外緣線以內範圍不得設置廣告設施,但收費站廣場除外;

(二)公路標誌前後各100米、公路隧道口上方不得設置廣告、標牌設施;

(三)其他影響交通安全、公路安全的地方。

公路兩側設置的廣告、標牌設施,其外緣滴水線位置至公路路肩外緣線的水平距離不得小於該廣告、標牌設施的凈高度。

高速公路兩側只可設置T型廣告、標牌設施。

第六條 在公路兩側設置廣告設施,應先由交通主管部門統壹規劃。

廣告設施設置規劃應當不妨礙行車安全、符合公路凈化、美化的要求,做到數量適當,間距合理,美觀大方,不妨礙公路安全暢通,與公路景觀及周圍環境相協調。

規劃方案應載明廣告設施設置間距、設置位置和允許設置的結構型式。

第七條 廣告設施規劃方案按下列權限和程序審批:

(壹)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局編制規劃方案,報省交通廳審批

廣州市、深圳市轄區範圍內,由廣州市、深圳市投資興建的高速公路(國道、國道主幹線、省道除外),由管轄該公路的地級以上市公路局或公路管理總站編制規劃方案,報市交通局(委)審批。已批準的規劃方案應報省交通廳和省公路管理局備案。

(二)國道、省道由地級以上市公路局編制規劃方案,經省公路管理局審核,報省交通廳審批。

(三)縣道、 鄉道由地級以上市交通局(委)統壹規劃,報省交通廳備案。

公路兩側廣告設施必須在規劃位置設置,特殊情況需改變規劃位置的,應經原規劃方案批準部門同意。

第八條 廣告設施的規劃方案批準後,廣告設施的具體設置和施工按以下程序呈批,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廣告發布審批。

(壹)高速公路,由該路段路政機構受理並提出意見,報省公路管理局審批。

廣州市、深圳市轄區範圍內,由廣州市、深圳市投資興建的高速公路(國道、國道主幹線、省道除外),由該路段路政機構受理並提出意見,報市公路局或地方公路管理總站審批。

(二)國道和省道的,由縣公路局受理並提出意見,經地級以上市公路局審核,報省公路管理局審批。省公路管理局可以根據各市的實際情況委托地級以上市公路局審批。

(三)縣道和鄉道的,由管轄該公路的縣公路局或地方公路管理站受理並提出意見,報地級以上市公路局或地方公路管理總站審批。

第九條 在公路及其兩側設置標牌的審批權, 由管轄該公路的市交通局或公路局決定。

高速公路標牌設施的設置,由省公路管理局審批(廣州市、深圳市按第八條第壹款第(壹)項的規定辦理)。

第十條 廣告、標牌設施設置者向管轄該公路的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時,應提交下列資料:

(壹)填寫《廣東省公路及其兩側設置非公路標誌設施申請呈批表》:

(二)設置位置平面圖;

(三)支架結構和基礎設計圖(必須由乙級以上資質的公路工程或建築工程設計單位設計);

(四)版面設計效果圖(包括標明板面材料、尺寸);

(五)廣告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

(六)場地使用協議。

第十壹條 各級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在接到書面申請後15個工作日內按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權限作出是否準許設置的決定或者提出初審意見後報上壹級公路管理機構審批。

廣告標牌設施申請批準後,必須在3個月內設置,過期無效。

第十二條 廣告、標牌設施占用公路路產的,設置者應當依法給予經濟補償;造成路產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廣告、標牌設施設計和制作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壹)設置廣告、標牌應當做到,整齊、美觀,與公路自然景觀相協調,並符合公路凈化、綠化、美化建設的要求;

(二)廣告、標牌設施的設計、制作和安裝,應當符合有關的技術、質量標準;

(三)廣告、標牌的設計圖案和顏色應與公路標誌有明顯區別,不得混淆和幹擾公路標誌的使用;

第十四條 設置者應對其廣告、標牌設施進行定期檢查、保養,對脫色、破損、陳舊的廣告要及時維修、翻新或拆除,確保安全和整潔。對存在安全隱患或由於自然災害、意外事件造成廣告、標牌設施損壞,妨礙公路通行或者影響行車安全的,公路管理機構可以先行處理,再通知設置者在限期內予以清理或者修復,逾期不清理或者修復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拆除,其費用由設置者承擔。

第十五條 廣告、標牌設施因維護不力或其它原因而造成車輛損壞、人員傷亡等事故的,設置者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廣告、標牌設施設置期滿,設置者應當自行拆除;確需延期設置的,應在期滿前1個月征得公路管理機構同意,辦理延期設置手續。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設置者限期拆除,並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機構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設置者承擔。

(壹)擅自設置廣告、標牌設施的;

(二)擅自改變批準的位置設置的;

(三)廣告、標牌設施設置不符合要求的;

(四)廣告、標牌設施延期設置未辦理手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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