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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繳庫款征收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了規範稅款入庫工作,確保稅款按時足額入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庫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稅務機關是指直接負責稅收征收的縣級以上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和稅務分局。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應上繳國庫的稅收,是指從異地繳納、從第三方賬戶劃轉的不能直接上繳國庫的非現金稅收。具體內容包括:

(壹)異地(含國外)匯入國庫的稅款。

(2)從第三方賬戶轉入國庫的稅款:

1.稅務機關行使代位權,向次債務人(即納稅人的債務人)追繳欠國庫的款項;

2 .人民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扣劃納稅人的涉稅資金,需要繳庫的;

3.納稅人資金被凍結或者銀行賬戶被註銷,通過第三方支付給納稅人的支票、本票、銀行匯票等票據(以下簡稱票據)繳納稅款。

(三)經國家稅務總局、財政部和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其他不能直接繳入國庫的資金。

第四條國庫在“待解國庫資金”科目下統壹設立“待解國庫稅款”專戶(代理國庫財政待解資金),用於核算待解國庫稅款。對於同壹稅務機關,國庫只能設立壹個“待繳稅款”專用賬戶,並定期與之對賬。同時,國庫(含代理國庫,下同)應在每半年後5日內將應繳納稅款的征收信息發送同級財政部門。

第五條“解繳庫款”專用賬戶不得用於退稅,其借方金額只能是解繳庫款;納稅人多繳的,應當全額上繳國庫,多繳部分按照現行的退稅管理規定從國庫直接返還納稅人。

第六條以境內匯款方式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通知納稅人將稅款直接匯入國庫“待繳稅款”專用賬戶,在匯款憑證“收款人全稱”欄填寫收款國庫名稱,在“匯款人全稱”欄填寫匯款人名稱,並註明“××××××××××××××××”字樣

從境外以匯款方式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通知納稅人將稅款匯入指定銀行辦理結算。指定銀行辦理結匯後,將稅款劃入國庫“待繳稅款”專用賬戶(註明稅務機關和納稅人名稱)。指定銀行由國庫和稅務機關確定。

采用票據方式繳納稅款並直接送交稅務機關的,稅務機關應當於當日將稅票繳入國庫,最遲不得晚於次日。

國庫不直接收取納稅人送來的票據。

第七條國庫應當根據不同的資金結算方式,對通過“稅款繳庫”專戶收到的資金進行處理。

(1)對於稅務機關或納稅人直接匯入“待繳稅款”專用賬戶的款項,國庫會計分錄如下:

借:大額支付交易或同城票據交換等。

貸款:在國庫中結算的資金——國庫稅收專用賬戶等。

(二)稅務機關或納稅人以支票繳納稅款的,國庫在收到支票(包括匯算清繳通知書)和票據後,按下列程序辦理:

1.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支付結算會計規程》的有關規定,審核相關內容;

2.按照當地同城票據交換的規定,向付款行或代理付款行出示票據進行交換。會計分錄如下:

借方:同城票據交換

貸款:待結算國庫資金——同城票據交換暫收款等。

3.如在約定時間或每隔壹段時間退票,無法支付票據,則作上述分錄的相反分錄,並將退回的票據退回稅務機關或持票人;如果沒有按時或在區間內退款,將會被催收。會計分錄如下:

借方:待結算國庫資金——同城票據交換暫收款等。

貸款:在國庫中結算的資金——國庫稅收專用賬戶等。

上述處理辦法與當地同城票據交換規定不壹致的,以當地規定為準。通過小額支付系統辦理支票托收業務的,應當按照小額支付系統的有關規定辦理。

(三)稅務機關或者納稅人以本票或者銀行匯票方式繳納稅款的,國庫應當按照支付結算會計處理程序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核處理。

第八條國庫收到應繳納的稅款後,最遲不得於次日將加蓋國庫業務轉訖章的收據送交稅務機關。

第九條稅務機關應當在收到收據的當日或者次日,根據納稅申報表、稅務處理決定書等納稅申請文書,填寫《稅收壹般繳款書》(以下簡稱繳款書),將稅款解繳入庫。繳款書中,付款人的代碼和全稱是納稅人的代碼和全稱,開戶銀行是同級國庫,賬號是“待繳稅款”賬號。繳款書應加蓋“稅務專用章”,繳款人(人)和代理人無需蓋章。

第十條國庫經核對繳款書收據無誤後,應當在繳款書收據上加蓋業務轉訖章,在收據上加蓋國庫業務專用章,連同報表、支票壹並轉送稅務機關,其余復印件作為記賬憑證。會計分錄如下:

借方:待結算的國庫款項——國庫(稅務局)應繳稅款專用賬戶等。

貸款:待報××預算收入等。

稅務機關將收據與報表合並作為稅務會計憑證,收據與納稅人合並作為納稅憑證。

第十壹條稅務機關應就應繳稅款設立備查賬戶(見附表1)和票據登記簿(見附表2)。

應繳國庫稅款稽核賬戶以國庫收據為收入憑證,以繳款書報告為繳款憑證,逐筆、逐筆反映應繳國庫稅款的收入、支出和余額。稅務機關應定期與國庫對賬。

稅務機關應及時逐筆登記票據登記簿,反映票據的接收和處理全過程。對資金不能及時到位的票據,稅務機關應及時查明原因,分別處理。

第十二條每月終了,國庫應根據稅務機關的要求編制附有明細賬的對賬單(見附表三),並與稅務機關核對賬目;稅務機關收到對賬單後,應在3日內將對賬回單退還國庫。如發現不符,應及時查明原因並做出相應處理。

第十三條“待繳稅款”專用賬戶年末余額為零。年度終了前5日,“待繳稅款”科目仍有賬面余額,國庫應打印該科目明細賬並報送稅務機關。稅務機關應在收到專用賬戶明細賬的當天,最遲於次日根據賬面余額開具繳款書,辦理繳庫手續。對於年終5日內收到的款項,國庫和稅務機關應及時聯系,在年終日結賬前繳入國庫。

第十四條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向國庫繳納稅款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

(壹)為納稅人轉移資金;

(二)擅自變更稅收預算級次和預算科目的;

(三)拖延、截留、轉移或者挪用稅款的;

(四)其他違法行為,

由有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等有關規定責令改正,並依法追究單位和有關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五條中國人民銀行國庫、商業銀行和信用社代理國庫及其工作人員在辦理欠繳國庫稅款業務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

(壹)拖延、截留、轉移或者挪用稅款的;

(二)明知稅務機關有違反規定的行為,而為其提供便利的;

(三)其他違法行為,

分別由有關部門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管理暫行辦法》和《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等有關規定責令改正,並追究單位和有關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六條本規定涉及的業務辦理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十七條商業銀行和信用合作社應當按照本規定代征國庫稅款。

第十八條中國人民銀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分行和稅務機關可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補充辦法,並報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十九條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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