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中醫藥發展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中醫藥發展的重大問題。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中醫藥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中醫藥管理相關的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編制中醫藥事業發展規劃,擬定中醫藥發展和管理政策措施等;
(二)對中醫醫療機構、人員、服務及臨床用藥等實施監督管理;
(三)組織開展中藥資源普查,促進中藥資源的保護、開發和合理利用,參與制定中藥產業發展規劃、產業政策和中醫藥扶持政策;
(四)組織開展中醫藥人才培養;
(五)組織開展中醫藥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成果轉化,指導中醫藥科研能力建設;
(六)發掘整理、傳承推廣中醫藥理論、技術等;
(七)其他中醫藥管理職責。第六條 對在中醫藥事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第二章 中醫藥服務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舉辦符合國家標準的中醫醫療機構,根據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和人民健康需求,調整和完善中醫醫療機構布局,加強與其相適應的基礎設施建設並配備診療設備。
縣級人民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應當逐步達到二級甲等以上醫院建設標準,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應當逐步達到三級醫院建設標準,省人民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應當達到三級甲等醫院建設標準。
政府舉辦的綜合醫院、婦幼保健機構和有條件的專科醫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中醫藥科室、中醫病床。
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和鄉鎮衛生院應當配備中醫醫師,並設置中醫館等中醫藥綜合服務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增強社區衛生服務站和村衛生室提供中醫藥服務的能力。第八條 合並、撤銷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或者改變其中醫醫療性質,應當征求上壹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的意見。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的回復意見,應當報送省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第九條 鼓勵社會力量舉辦各類中醫醫療機構。鼓勵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以品牌、技術、人才等資源與社會資本合作舉辦多種所有制性質的中醫藥健康服務機構。
社會力量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在準入、執業、等級評審、購買服務、公***衛生、基本醫療保險、科研教學、醫務人員職稱評定和繼續教育等方面享有與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同等的權利。
支持有資質的中醫專業技術人員開辦中醫門診部、中醫診所。對只提供傳統中醫藥服務的中醫門診部、中醫診所,區域衛生發展規劃和醫療機構設置規劃不作布局和數量限制。第十條 舉辦中醫醫療機構應當依照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遵守醫療機構管理的有關規定。
舉辦中醫診所依照《中華人民***和國中醫藥法》的有關規定備案後即可開展執業活動,但不得超出備案範圍開展醫療活動。第十壹條 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應當控制非衛生技術人員進入,衛生技術人員的比例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標準,中醫藥人員占衛生技術人員比例應當超過百分之六十。第十二條 中醫醫療機構應當堅持以中醫藥服務為主的辦院模式和服務功能,發揮中醫藥的優勢,推廣中醫藥適宜技術與服務,加強特色專病專科建設。
鼓勵有條件的中醫醫療機構和執業醫師運用互聯網等現代信息技術開展遠程醫療、移動醫療、智慧醫療等新型醫療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