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藥品上市許可證》持有人可以自行銷售其取得《藥品註冊證》的藥品,也可以委托藥品經營企業銷售。《藥品上市許可證》持有人從事藥品零售活動,應當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自行銷售藥品的,應當符合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條件;委托銷售的,應當委托有資質的藥品經營企業銷售。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與受委托企業應當簽訂委托協議,並嚴格履行協議規定的義務。
擴展數據:
第四條根據《藥品管理法》第14條規定,開辦藥品批發企業應當符合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批發企業合理布局的要求,並達到以下標準:
(壹)有保證所經營藥品質量的規章制度;
(二)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企業負責人、質量管理負責人沒有《藥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條、第八十二條規定的情形;
(三)有壹定數量的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執業藥師。質量管理負責人具有大專以上學歷,必須是執業藥師;
(四)具有符合藥品儲存質量要求並與其業務品種和規模相適應的常溫倉庫、冷藏倉庫和冷凍倉庫。倉庫具有與藥品儲存相適應的專用貨架和實現藥品儲存、運輸、分揀、上架、出庫的現代化物流系統的裝置和設備;
(五)具有獨立的計算機管理信息系統,能夠覆蓋企業藥品采購、儲存、銷售、經營和質量控制的全過程;能夠全面記錄企業管理和《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執行情況的信息;符合《藥品交易質量管理規範》對藥品交易各環節的要求,具備接受當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監管的條件;
(六)符合藥品經營場所及輔助、辦公用房和倉庫管理、倉庫藥品質量安全保障、藥品出入庫、倉庫藥品儲存和維護的要求。
國家對經營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和預防用生物制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中國人大網-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