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生產、銷售的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四十壹條規定的“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壹)含有過量的有毒、有害物質;(二)不含標明的有效成分,可能延誤診斷和治療的;(三)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範圍,可能延誤診療的;(四)缺乏急救必需的顯著有效成分的。使用生產、銷售的假藥,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生產、銷售的假藥使用後造成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應當認定為“對人體健康危害特別嚴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