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城市管理執法,是指城市管理執法機關在城市管理領域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履行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職責的行為。
二、第八條城市管理執法的行政處罰範圍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包括住房和城鄉建設領域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以及環境保護管理、工商行政管理、交通管理、水務管理、食品藥品監督和城市管理有關部分的行政處罰權。處罰權。
三、第十五條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向街道派出執法機構。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轄區、街道派出執法機構。
派出機構以設立派出機構的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的名義,在所轄區域內履行城市管理執法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