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約》為"區域"內的勘探和開發活動建立了壹個平行的開發系統,即"區域"內的活動由企業部進行;壹締約國或國有企業,或具有壹締約國國籍或在壹締約國擔保下受該國或其國民有效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或符合《公約》XI部分和附件三規定的條件的上述各方的任何組合,應與國際海底管理局合作。
為了確保以符合"區域"內活動基本原則和政策的方式實施這壹平行發展制度,《公約》規定了審查和批準勘探和(或)開發工作計劃的程序,以及具體措施,例如承包者和管理局以合同形式簽署經批準的工作計劃。《公約》強調了國際海底管理局的作用,該管理局有權對"區域"內的活動進行必要的控制,制定相關條例,並有權檢查與這些活動有關的所有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