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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範圍經營對應那條法規

 壹、基本案情  2009年6月24日,B市工商局(以下簡稱B工商局)接電話舉報,反映某酒店(以下簡稱A酒店)違法經營住宿。B工商局遂立案調查。經查,A酒店於2008年11月25日經B工商局核準登記,企業類型為普通合夥企業,核準的經營範圍為中餐制售、涼菜銷售。自2009年3月19日始,A酒店在未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未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未經工商局核準變更經營範圍的情況下,擅自在其經營場所從事住宿服務經營活動。案件調查終結後,B工商局認為A酒店的行為已構成《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4條第1款第5項“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擅自從事應當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方可從事的經營活動”的違法經營行為,根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14條第1款、《行政處罰法》第23條之規定,於2009年9月27日作出責令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20000元,罰款90000元的行政處罰決定。

A酒店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後,向B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其理由為:法律適用不當。《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合夥企業的登記事項應當包括經營範圍”,因此,擅自改變經營範圍的行為屬“合夥企業登記事項發生改變,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行為”,《合夥企業法》第94條第2項、《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合夥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未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即使我店的行為已違法,也應適用《合夥企業法》第94條第2項、《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處罰,而市工商局適用《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4條第1款第5項定性,適用《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14條第1款的規定處罰,屬適用依據錯誤。另外,按照《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合夥企業登記事項變更,企業登記機關應當先行責令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的,才能進行處罰。而我店在接到工商局的處罰決定書之前沒有收到工商局的限期改正通知,工商局在未限期通知改正的情況下直接予以行政處罰,屬適用法律、法規錯誤和程序違法。

B市人民政府經審查後,采納了工商局的意見,作出了維持原處罰決定的行政復議決定。

二、分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法律的適用問題。《企業經營範圍登記管理規定》第4條規定:經營範圍分為許可經營項目和壹般經營項目。代寫論文許可經營項目是指企業在申請登記前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應當報經有關部門批準的項目。壹般經營項目是指不需批準,企業可以自主申請的項目。第5條規定:申請許可經營項目,申請人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向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後,憑批準文件、證件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開辦旅館,應經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經當地公安機關簽署意見,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準開業。經批準開業的旅館,如有歇業、轉業、合並、遷移、改變名稱等情況,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後三日內,向當地的縣、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備案。《湖南省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開辦旅館,應當先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特種行業許可證》。《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也明確規定旅館業特種行業許可證是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從上述規定可知,旅館業屬許可經營項目,旅館業特種行業許可證是企業取得工商登記的前置條件。A酒店未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未經工商局核準登記住宿服務的經營範圍,擅自在其經營場所從事住宿服務經營活動,其行為已構成《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4條第1款第1項所指的“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擅自從事應當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方可從事的經營活動違法行為”。B工商局依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4條第1款第5項的規定定性無疑是正確的。《合夥企業法》第94條第2項、《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38條未對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擅自從事應當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方可從事的經營活動的行為作出處罰規定,是調整壹般經營項目的規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4條第1款第5項及第14條對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擅自從事應當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方可從事的經營活動違法行為作出了處罰規定,是調整許可經營項目的規定。因而《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4條第1款第5項及第14條的規定相對於《合夥企業法》第94條第2項、《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38條的規定是特別規定。按照《立法法》“特別法優於壹般法、特別規定優於壹般性規定”的法律適用原則,對合夥企業擅自從事許可經營項目的應當適用《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14條規定予以處罰。

《企業經營範圍登記管理規定》第15條規定:企業未經批準、登記,從事許可經營項目經營的,企業登記機關應當依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予以查處。《企業經營範圍登記管理規定》第16條規定:企業從事未經登記的壹般經營項目的,企業登記機關應當按照超範圍經營查處。《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工商機關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行使職能有關問題的答復》(工商個字〔2004〕第186號)明確:根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4條的規定,工商部門在查處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擅自從事應當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方可從事的經營活動的行為時,應當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的規定予以查處,其中包括依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9條規定行使職權以及依據第14條規定進行處罰。因此,按照上述行政規章、文件的規定,對申請人的行為應當適用《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4條第1款第5項以“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擅自從事應當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方可從事的經營活動的行為”定性,適用《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14條處罰;只有屬從事未經登記的壹般經營項目的,才適用《合夥企業法》第94條第2項、《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38條的規定查處。

《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14條第2款雖然作了“對無照經營行為的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但是根據法律規定,在法律、法規作了規定的情況下才需適用轉致適用其他法律、法規。如行為人在未取得《煙草零售許可證》的情況下,擅自經營卷煙零售就應當適用《煙草專賣法》的規定予以處理;如行為人在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範圍的情況下,擅自經營危險化學品就應適用《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57條的規定予以處理(見工商企字〔2006〕143號)。而《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未對未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擅自超越核準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的行為作出處罰規定,因而對本案當事人應當直接適用《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14條第1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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