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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促進人參產業發展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規範人參生產經營秩序,保障人參及其產品質量安全,維護人參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人參產業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人參,是指人工繁育的五加科人參屬中的植物,包括水參、紅參、生曬參、林下參及其根、莖、葉、花、果實和種子、種苗。

(壹)水參是指未幹燥的人參。

(二)紅參是指用蒸氣或者其他方法蒸熟後進行幹燥的人參。

(三)生曬參是指用曬幹、熱風幹燥或者其他方法進行幹燥的人參。

(四)林下參是指林間林下種植的人參。第三條 人參可以用於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劑、藥品、日用化工品、工藝品等產品的生產,其產品生產加工應當按照國家或者省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許可。第四條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從事人參生產、經營、檢驗鑒定、監督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縣(市)人民政府農業或者特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參產業發展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發改、工信、工商、稅務、科技、衛生、質監、藥監、環保、水利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促進人參產業發展工作。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參產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扶持人參產業向種植規範化、質量標準化、加工精深化和產業集約化的方向發展。第二章 參地與種植第七條 開發利用人參用地應當堅持保護生態環境,制定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預防和合理措施,促進人參產業可持續發展,逐步由林地向農田發展的原則。第八條 利用采伐跡地種植人參的,應當實行林參間作,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第九條 利用農田地種植人參的,應當按照規劃設計,做到規模種植,科學管理,集約經營,達到標準化、設施化。第十條 合理配置人參用地資源,保障龍頭企業參業用地需要,優先配置給種參專業戶;鼓勵人參龍頭企業、經濟組織、專業戶生產經營壹體化。第十壹條 參地流轉應當堅持依法、自願、有償、公平的原則。第十二條 適度發展林下種參,鼓勵發展農田種參,合理發展林參間作,禁止毀林種參和以罰代批。第十三條 種植人參應當進行土壤、水質、空氣質量指標等檢測。不得種植農殘、重金屬、環境質量等各項指標不符合國家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人參。第十四條 人參種植應當遵守人參種植技術規程,建立人參種植檔案。第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依托科研單位建立人參良種繁育、選育基地,培育高產、適應性強的優良品種。第三章 加工及質量第十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以人參作為原料加工食品、藥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劑和日用化工品。

人參工藝品應當在包裝、裝潢醒目位置標註“工藝品”字樣。第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吸引國內外知名企業參與人參產業發展,采取改組、兼並、股份等多種形式,提高龍頭企業集團化、國際化水平。第十八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重點推進人參產業園區建設,鼓勵和扶持中小企業向人參產業園區集聚,加快培育和發展高科技企業,加大人參終端產品開發力度,提高人參產品附加值和產業整體競爭力。第十九條 從事人參加工的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所生產的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或者省人參產品質量標準和人參食品、藥品安全標準。

對人參加工企業實行行業準入、退出和質量追溯制度。第二十條 人參加工企業應當制定人參加工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建立人參加工產品質量檔案,保障人參加工產品的質量安全。第二十壹條 人參種植年限不得低於4年。

用於加工紅參的人參,生長年限應當不低於5年,並建立紅參年代身份證制度。第四章 檢驗與市場第二十二條 人參種植者、加工者、經營者應當對其種植、加工、經營的人參及其產品質量負責。從事人參種植、加工的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及人參批發市場,應當設立或者委托質量安全檢驗機構進行檢驗;對農殘、重金屬等指標不符合國家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不得銷售。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相關部門進行人參市場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特產、質監、工商、衛生、藥監、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生產中或者市場上銷售的人參及其產品進行監督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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