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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查處無照無證經營行為條例

第壹條 為了規範查處無照無證經營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無照經營行為,是指下列在固定場所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行為:

(壹)依法應當取得營業執照而未取得,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依法應當取得其他行政許可證件而未取得,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營業執照被註銷、吊銷或者其他行政許可證件被撤銷、撤回、吊銷,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

(四)營業執照、其他行政許可證件有效期屆滿後,未依法辦理延期手續,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

(五)超出核準的經營範圍,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

無固定場所從事經營活動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實施管理。第三條 查處無證無照經營行為應當堅持依法行政、文明執法的方針,遵循疏導為主、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和各部門齊抓共管、綜合治理的原則。第四條 無照經營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有關行政機關在職責範圍內予以配合。

下列情形由其他行政許可證件核發機關負責查處,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職責範圍內予以配合:

(壹)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申領營業執照前應當取得其他行政許可證件而未取得的,擅自從事經營活動;

(二)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不需要申領營業執照,但應當取得其他行政許可證件而未取得的,擅自從事經營活動;

(二)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不需要申領營業執照,但應當取得其他行政許可證件而未取得的,擅自從事經營活動。

不屬於本機關職責範圍內查處的,應當及時移送負有行政管理職責的機關。第五條 市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決定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查處無證無照經營行為的,依照有關規定對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第六條 市、區政府有關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配合有關行政機關依法查處無證無照經營行為。第七條 依法實施或者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由區級以上行政機關決定;不及時查封、扣押將影響查處無證無照經營行為的,可以予以查封、扣押,並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查封、扣押審批手續。第八條 依法實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執法人員應當在相關文書上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並交當事人壹份;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由兩名以上無利害關系的見證人簽名;無見證人或者見證人拒絕簽名的,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簽名註明。第九條 依法實施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法定查封、扣押期限內對無證無照經營行為作出處理決定;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視為解除查封、扣押。

依法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行政機關應當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及時將解除查封、扣押通知書送達當事人,並返還查封、扣押的物品。查封、扣押的物品經行政機關拍賣、變賣的,應當在扣除拍賣、變賣費用後退還所得價款。

解除查封、扣押通知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當事人不認領被查封、扣押物品的,行政機關應當公告認領。公告六十日後仍無人認領的,查封、扣押的物品作為無主財產,上繳國庫。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行政機關舉報無照經營行為。行政機關接到舉報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調查,並依法查處;不屬於本機關職責範圍內查處的,應當及時移送負有行政管理職責的機關查處。第十壹條 為無證無照經營行為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提供運輸、儲存、倉儲等條件的,由有關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或者行政不作為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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