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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條例(2017修正)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了規範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保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促進畜牧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畜產品,是指人工飼養並用於食用的畜禽以及未經加工或者經初加工的肉、蛋、奶等畜禽產品。第三條 畜產品應當符合涉及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強制性標準。

對畜產品的飼養、加工、運輸、銷售實行質量安全監控,建立畜產品質量安全認證制度、畜產品市場準入制度和質量安全追溯制度。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與協調,健全動物防疫監督管理體系,保證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必需的資金。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

畜牧獸醫、食品藥品監督、工商、衛生計生、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同做好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條 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動物防疫工作,負責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投入品管理,制定畜產品獸藥殘留等監控計劃並組織實施,負責畜禽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畜產品市場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活動。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畜產品質量安全知識的宣傳,提高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畜產品質量安全意識。

鼓勵畜產品質量安全的社會公眾監督和輿論監督,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第二章 飼養和加工第七條 畜禽飼養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技術規範飼養畜禽。養殖專業戶應當逐步實行標準化飼養。農村散養戶應當按照畜產品質量安全要求飼養畜禽。

畜牧獸醫技術服務組織、專業協會等,應當通過技術服務,推廣畜禽優良品種,促進健康養殖,提高畜產品質量。第八條 畜禽飼養場的選址、設計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和動物防疫條件。第九條 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投入品的使用應當符合《獸藥管理條例》、《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等規定。第十條 畜禽飼養場、養殖專業戶應當加強畜禽衛生管理,對畜禽飼養場所、器具定期清洗、消毒,對畜禽糞便、廢水及其他廢棄物應及時清運或進行資源化、無害化處理,保證畜禽飼養場所的環境衛生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禁止向畜禽飼養場所排放有毒有害物或者傾倒、填埋廢棄物。第十壹條 對嚴重危害畜牧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按照國家規定實行計劃免疫制度,由動物防疫人員實施強制免疫,出具免疫證明,並對強制免疫的豬、牛、羊加施畜禽標識。

豬、牛、羊的畜禽標識由省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統壹采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生產、銷售和使用。第十二條 畜禽飼養場應當建立畜禽飼養檔案,養殖專業戶應當設有畜禽飼養記錄,如實記載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使用、強制免疫等飼養管理及疫病防治情況。第十三條 畜禽飼養場、養殖專業戶在畜禽出售前,應當依法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經檢疫合格的畜禽,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檢疫證明方可出售。

農村散養戶出售自養的畜禽應當接受檢疫。第十四條 飼養畜禽禁止下列行為:

(壹)使用鹽酸克倫特羅(瘦肉精)、氯黴素等食品動物禁用的藥品及其他化合物;

(二)超限量使用獸藥、飼料添加劑或者違反畜禽休藥期用藥;

(三)給未經強制免疫的豬、牛、羊加施畜禽標識;

(四)使用危害人體健康或者在畜禽體內產生有害殘留的清洗、消毒物品;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第十五條 畜禽屠宰場(廠、點)和肉類加工企業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衛生條件和動物防疫條件,並按照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屠宰、加工。第十六條 畜禽屠宰場(廠、點)和肉類加工企業應當在畜禽進場時查驗檢疫證明。

畜禽屠宰場(廠、點)和肉類加工企業應當建立畜禽產品品質檢驗制度。品質檢驗應當與屠宰、加工同步進行。

畜禽產品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出具檢疫證明、加蓋或者加封驗訖標誌後方可出場。第十七條 經營性屠宰、加工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壹)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

(二)屠宰、加工無檢疫證明的畜禽;

(三)註水或註入其他物質;

(四)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屠宰、加工畜產品;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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