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妳能要回贈與他人的禮物嗎?

從法律的角度來看,在戀愛期間,以結婚為目的的大額贈與可以視為附條件的贈與。在這種情況下,壹旦婚姻關系無法締結,即使贈與的財產權益已經交付給對方,贈與的壹方仍然可以要求返還。另壹方面,婚前無條件的贈與,壹旦財產權益已經交付就不能要求返還,常見的例子有以建立男女友誼為目的的贈與。

實踐中,壹般消費品、非正常贈與通常被認為是尋求對方好感的壹般性贈與,如冠以 "鞋 "的贈與。但如果是戒指、首飾、大額現金、房產等價值較高的贈與,法官會仔細審查贈與的目的,是否屬於以結婚為目的的贈與。如果確定是,則構成有條件的贈與,可以返還。

如果贈與的性質難以確定,法院判決壹般會尊重風俗習慣,在符合習俗贈與的情況下,再按照法理公序良俗原則處理此類案件。這樣處理容易讓當事人接受,避免矛盾激化。

補充壹個佛山案例。其實類似的案例還有很多,但這個案例充分展示了壹、二審法院不同的審判思路,具有很高的參考價值。

2003年12月23日,朱某通過婚介所認識了陳某,兩人確立戀愛關系並同居。此後,朱某於2004年3月8日購買了壹輛轎車並登記在陳某名下。同年10月,陳某主動向朱某提出分手。朱某要求陳某退車未果,遂為此提起訴訟。

【審判】

壹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汽車歸誰所有的糾紛。朱某辯稱,該車是朱某以結婚為目的,為將來新家庭購置的,故該車應歸其所有,而陳某辯稱,該車的登記車主是陳某,該車的購買來源於朱某的贈與,故該車的所有權歸陳某所有,雙方就爭議車的歸屬發生爭執,進而產生糾紛。從可采信的證據來看,訟爭車的銷售發票顯示買受人為陳某,車輛登記所有人為陳某,且訟爭車系陳某實際使用,上述事實足以認定陳某是訟爭車的所有人。至於朱某的購車款,屬於贈與合同,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贈與受贈人,受贈人接受贈與的合同,朱某自願贈與陳某用於購車,並已實際交付,贈與行為已經完成。綜上,因汽車歸陳某所有,朱某主張陳某返還汽車並支付使用費的訴訟請求於法無據,不予支持。陳某的抗辯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朱某的訴訟請求。

朱某不服上述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從訟爭汽車的檔案登記信息、行駛證等證據材料內容記載來看,能夠反映出該汽車的所有權登記人及實際使用人是陳某。根據朱某在庭審中提供的存折,以及雙方當事人在公安機關訊問時所作的筆錄內容,可以看出涉案汽車實際上是朱某用自有資金購買的。且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均認可朱某為與陳某正式結婚之目的,出資購買並交付該車。因此,朱某出資購車並將車輛登記在陳某名下的行為,可視為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行為。也就是說,贈與行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如果雙方最終締結婚姻,朱某的財產贈與目的實現,贈與行為保持其原有效力,訴訟中的汽車仍歸陳某所有;壹旦雙方沒有締結婚姻,贈與行為則失去法律效力,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在解除的過程中,贈與的財產又回到初始狀態。因為如果雙方沒有結婚,朱某贈與財產的目的就落空了,該車仍歸陳某所有,與朱某第壹次贈與數額較大的財產時的意思表示明顯背離,也有違公平原則。本案中,該車已登記在陳某名下,並由陳某實際使用,但因朱某與陳某最終未形成婚姻關系,該贈與行為失去法律效力。朱某現起訴陳某返還原贈與其的物質變換形式的財產即涉案汽車,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壹款、第五十八條的規定,應予支持。原審未考慮朱某贈與財產時的本意和目的,僅以涉案汽車的登記所有人為陳某,且贈與財產已經交付,贈與行為已經完成為由,對朱某返還財產的請求不予支持不當,本院予以糾正。因該車系朱某自願登記至陳某名下,並交由陳某使用管理,即陳某對該車的占有和使用並無過錯,故朱某要求陳某賠償車輛使用費的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三條第壹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二條、《中華人民***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壹款、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陳某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將該車返還朱某,並協助朱某辦理該車輛的轉移登記手續。車輛的轉移登記手續,駁回朱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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