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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實施農村五保供養條例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做好農牧區五保供養工作,切實保障五保供養對象的正常生活,根據國務院《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五保供養,是指對農牧民從吃、穿、住、醫、葬等方面給予生活照顧和物質幫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第三條五保供養實行分級管理,自治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全區五保供養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級行政區域內的五保供養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五保供養和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做好五保供養對象的申請公示、民主評議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引導和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為五保供養對象和五保供養工作提供捐贈和服務,建立結對幫扶機制。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五保供養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供養對象第六條符合下列條件的農牧區殘疾人或者年滿60周歲未滿16周歲的農牧民,享受五保供養待遇:

(壹)無法確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沒有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

(二)無勞動能力的;

(三)無生活來源的。第七條五保供養待遇審批程序:

本人自願向戶籍所在地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因年齡小或精神殘疾不能表達意願的,由村民小組或其他村民代為申請。經村民委員會民主評議,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在村內公布;無重大異議的,村民委員會將意見及相關材料提交鄉(鎮)人民政府審核。

鄉(鎮)人民政府收到意見後,應當對申請人的家庭狀況和經濟狀況進行調查核實,並在3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將審核意見及相關材料報送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和相關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經批準符合條件的,發給《農村五保供養證書》;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書面通知本人並說明理由。必要時,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對五保供養申請人的家庭情況進行復核。第八條五保供養對象不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由村民委員會或者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準後,停止五保供養待遇,註銷農村五保供養證書。第九條五保供養對象死亡的,集中供養由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辦理,分散供養由村民委員會辦理。喪葬補助金由縣級人民政府按照當年五保供養對象的供養標準壹次性發放。

喪事辦結後,村民委員會或者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程序及時註銷其農村五保供養證書。第三章供養內容第十條五保供養包括以下內容:

(壹)糧油、副食品和家用燃料的供應;

(二)服裝、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錢的供應;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條件的住房;

(四)為疾病提供治療,照顧生活不能自理者;

(五)處理喪葬事宜。

五保供養對象的醫療費用按照農牧區醫療制度和農牧區貧困人口醫療救助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壹條五保供養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商同級財政部門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後在全區公布實施。五保供養標準不得低於全區農牧民平均生活水平,並根據全區經濟發展、農牧民人均純收入和財政保障水平適時調整。

供養內容實物分配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制定,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並報上壹級民政部門備案。自治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指導實物發放標準的制定。第十二條五保供養資金由當地(市)行政公署(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列入財政預算。鼓勵有集體經濟收入的村民委員會從經營收入中安排資金或者實物補貼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

自治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通過專項轉移支付對全區五保供養資金給予補助。第十三條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將各級財政部門安排補助的五保供養資金納入專賬,實行專賬管理,及時足額撥付到鄉(鎮)人民政府和五保供養服務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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