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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

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商業信用制度、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責任監督制度,采取措施,營造文明、安全、健康的消費環境。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商務、物價、衛生、城建、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認真履行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職責,加強對經營者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設立或者確定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專門機構和 "12315 "消費者申訴舉報中心。

司法機關應當依法及時受理和審結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案件。第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做好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工作,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予以批評、曝光。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在調整供水、供電、供氣、供熱、客運等涉及消費者權益的價格和政策時,應當依法舉行聽證會,並通過其他方式聽取消費者組織和消費者代表的意見。第五條 未經法律、法規授權或者省人民政府批準,任何組織不得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評價、評估活動。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和經營者的義務 第六條 消費者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安全權、知情權、選擇權、公平交易權、要求賠償權、人格權和監督權。第七條 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第八條 消費者有權對經營者或者行業協會規定的損害消費者權益的內容,提出修改意見和建議,並建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第九條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和服務,不得以虛假廣告、虛假承諾、虛假優惠、不實計量、不實標價以及不公平的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誤導消費者。第十條 經營者應當為消費者提供安全的消費環境,其經營場所、服務設施、店堂裝修、商品陳列應當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發生不安全事故的項目或者場所,應當提示或者設置警示標誌。第十壹條 經營者制定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不得含有下列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內容:(壹)使消費者承擔經營者應當承擔的義務;(二)加重消費者的義務或者免除經營者的責任;(三)排除、限制消費者依法變更、解除合同的權利;(四)排除、限制消費者依法請求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或者承擔其他法定義務。(四)排除、限制消費者依法享有的請求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提起訴訟等法定權利。第十二條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出具發票,不得以收據、購物卡、保修憑證等代替發票。第十三條 經營者發現商品存在缺陷,可能危及消費者人身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應當暫停、停止銷售該商品;商品已經售出的,應當采取緊急措施告知消費者,並召回商品進行修理、更換或者銷毀,同時應當向有關部門和行業協會報告。

經營者應當采取前款規定的措施而未采取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經營者立即暫停、停止銷售該商品,已售出的商品由經營者負責召回。第十四條 經營者應當在國家規定或者向消費者明示的期限內,及時履行修理、更換、重作、退貨、補足、退款的義務,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前款所稱經營者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是指(壹)對消費者要求履行的義務10日內未作答復或者承諾履行義務後5日內未履行的;(二)按照國家規定或者約定對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予以修理、更換、重作、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賠償損失,承擔運輸等合理費用的;(三)接到行政部門、消費者協會要求處理消費者投訴的通知後,10日內不作答復的;(四)不履行行政部門或者消費者協會作出的調解決定的。

經營者以消費者購買商品為條件,以獎勵、贈送等促銷形式向消費者提供商品的,不免除經營者對獎品、贈品應當承擔的修理、更換等責任。第十五條 經營者以郵購、電視直銷、網上銷售、電話銷售等方式提供商品的,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未按照約定提供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約定或者退貨,並承擔消費者為此支付的通信費、郵寄費等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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