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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市禁止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條例(2010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護用戶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商品生產者和銷售者的合法經營,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生產、銷售以及與商品生產、銷售相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三條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查處生產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查處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法律、法規對查處假冒偽劣商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派出機構、檢驗機構(以下簡稱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日常工作。

法律、法規規定由其他行政部門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從其規定。第四條本市各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包庇、縱容本地區、本系統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不得阻撓、幹涉依法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第五條禁止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禁止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條件和服務。禁止在建築工程中使用假冒偽劣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第六條本條例所稱假冒偽劣商品是指:

(壹)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壹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並履行有關手續的;

(二)偽造或者冒用商品條碼、名優標誌、免檢標誌、防偽標誌、國際標準標誌、認證標誌、合格證書、檢測機構檢驗證書或者商品產地、商品生產企業名稱或者地址的;

(三)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次充好;

(四)對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存在不合理的危險,或者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

(五)過期、失效、變質,以及偽造、篡改生產日期和保質期的;

(六)不符合標註的產品標準和技術指標,不符合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或者不具備產品所要求的性能而不作說明;

(七)國家明令淘汰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假冒偽劣商品。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假冒偽劣商品應當受到處罰:

(壹)對因使用不當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未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提供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的;

(二)法律、法規規定必須取得生產許可證而無證生產的;

(三)未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商品或者商品包裝上標明商品名稱、企業名稱和地址、質量檢驗合格證明,或者未標明商品的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稱和數量、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和有效期限的;

(四)在商品或者商品包裝上標註“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法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監督的商品”字樣。第二章生產者的責任和義務第八條本條例所稱生產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加工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生產單位)。

生產者必須嚴格遵守商品質量管理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執行商品質量標準。第九條生產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生產的商品質量負責,不得強迫、指使或者縱容本單位工作人員生產假冒偽劣商品。第十條生產單位的質量檢驗機構和質量檢查員必須進行嚴格的質量檢驗,不得為不合格或者未經檢驗的商品出具證明。第三章銷售者的責任和義務第十壹條本條例所稱銷售者,是指從事商品批發和零售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銷售單位)。

銷售者必須嚴格遵守商品質量管理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不得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第十二條銷售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銷售的商品質量負責。不得強迫、指使、縱容本單位工作人員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第十三條銷售單位的采購部門和采購人員不得采購假冒偽劣商品。第十四條銷售單位必須建立、健全並嚴格執行商品驗收制度;發現假冒偽劣商品,應當及時向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第四章有關人員的責任和義務第十五條本條例所稱有關人員,是指為商品生產、銷售提供條件和服務的單位或者個人。

相關當事人在為商品生產、銷售提供條件和服務時,必須嚴格遵守相關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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