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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集中采購監督管理辦法的違規處理

第十五條 負責組織藥品集中采購的政府部門、公務員及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監察機關和糾風辦會同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理:

(壹)拒不執行上級機關依法作出的決策部署的;

(二)違反以政府為主導,以省、自治區、直轄市為單位規定組織開展藥品集中采購的;

(三)違反決策程序和規定,決定藥品集中采購重大事項的;

(四)違法違規進行行政委托,或者設置歧視性規定、條款的;

(五)違反回避規定,或者操縱、幹預藥品集中采購的;

(六)泄露藥品集中采購工作秘密,或者誤導、欺騙領導和公眾的;

(七)違規設定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或者攤派的;

(八)索取或收受錢物,謀取單位或個人不正當利益的;

(九)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十六條 負責實施藥品集中采購的政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和選聘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監察機關和糾風辦督促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理:

(壹)違反藥品集中采購方式、程序、時限要求和信息發布等有關規定實施藥品集中采購的;

(二)在文件材料審核、藥品評審遴選等方面疏於監管或設置歧視性條件的;

(三)違反規定建設、管理和使用專家庫的;

(四)違反有關信息維護和安全保障規定,或者謊報、瞞報、擅自更改藥品采購數據信息的;

(五)對醫療機構和藥品生產經營企業的違約情況調查處理不及時的;

(六)接受可能有礙公正的參觀、考察、學術研討交流等,索取或收受錢物,謀取單位或個人不正當利益的;

(七)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十七條 參與藥品集中采購的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衛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法給予處理:

(壹)規避藥品集中采購,擅自采購非入圍藥品,或者不按規定程序組織選購藥品的;

(二)提供虛假藥品采購信息的;

(三)不按規定簽訂采購合同,或者不按時回款的;

(四)不執行集中采購藥品價格,二次議價、變相壓價,或者與企業再簽訂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補充性條款和協議的;

(五)在藥品采購、銷售、使用和回款等過程中收受回扣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六)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十八條 參與藥品集中采購的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價格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依法給予處理:

(壹)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的;

(二)采取串通報價、操縱價格等手段妨礙公平競爭,或者以非法促銷、商業賄賂、虛假宣傳等手段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三)公布藥品采購品種後,非因不可抗力撤標或拒絕與醫療機構簽訂采購合同的;

(四)不通過藥品集中采購平臺交易的;

(五)在采購周期內,擅自漲價或者變相漲價的;

(六)擅自配送非入圍藥品,不按合同約定配送藥品,或者違反有關規定配送的;

(七)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十九條 政府部門、單位和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的,應當責令其糾正錯誤並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紀依法對有關領導和責任人進行責任追究。

行政機關公務員、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或選聘的相關人員、醫務人員違反本辦法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批評教育、組織處理、黨紀政紀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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