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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州市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醫療廢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傳播,保護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國務院《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醫療廢物的收集、貯存、轉移、運輸、處置及其監督管理。第三條本規定所稱醫療廢物是指下列廢物:

(壹)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在醫療、預防、保健、科學研究以及其他與醫療有關的活動中產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間接感染性、毒性和其他危害性的廢物,包括感染性廢物、病理性廢物、破壞性廢物、藥物性廢物和化學性廢物;

(2)醫療衛生機構收治的傳染病人和疑似傳染病人產生的生活垃圾。第四條本規定所稱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是指在醫療、預防、保健以及其他與醫學相關的科學研究活動中產生醫療廢物的下列單位:

(壹)醫療衛生機構,包括醫院、門診部、診所、醫務室、衛生所、血液中心和疾病控制中心;

(二)保健、預防和計劃生育服務機構;

(三)醫學教學和醫學研究機構;

(四)其他在相關活動中產生醫療廢物的機構。第五條本規定所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是指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依法取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醫療廢物處置經營許可證,專門從事醫療廢物集中無害化處置的單位。第六條醫療廢物實行集中無害化處置制度。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實行屬地化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或者買賣醫療廢物。

禁止回收、加工、利用醫療廢物以及任何可能導致醫療廢物再利用的行為。第七條市、縣、區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和處置活動中的疾病預防控制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過程中的環境汙染防治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市、縣、區公安、城管執法、交通、藥監、計劃生育、農牧、科技、工商、商務、物價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衛生、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同級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和相互通報制度,及時研究解決相關重大問題,配合相關重大執法活動,並將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其他相關決定以及需要協調的相關事項相互通報和告知。第八條醫療廢物產生單位、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建立健全醫療廢物收集、轉移、運輸、貯存、集中處置和監督管理的責任制度,有效保障醫療廢物的安全管理。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直接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和集中處置的人員以及相關管理人員采取相應的職業衛生防護措施,確保工作人員的健康和安全。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醫療廢物產生單位、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檢舉和控告。

有關部門接到舉報、投訴、檢舉、控告後,應當及時核實,依法處理,並公布核實和處理結果;署名舉報、控告、檢舉的,還應當告知署名人核實和處理結果。第十條政府推進醫療廢物集中無害化處置,鼓勵醫療廢物安全處置的科學技術研發和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推進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的科學管理。

對實施醫療廢物集中無害化處置做出顯著成績和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市衛生行政部門、環境保護行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醫療廢物的收集和貯存第十壹條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應當根據醫療廢物目錄分類收集和貯存醫療廢物。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收集、貯存醫療廢物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單位內產生和收集醫療廢物的場所必須有示意圖或者文字說明;

(二)盛裝醫療廢物必須使用專用包裝和容器,包裝和容器的容量不得超過四分之三,包裝和容器的封口必須嚴密、嚴密;

(3)當醫療廢物包裝和容器的外表面被感染性廢物汙染時,必須對汙染的外表面進行消毒或增加壹層包裝;

(四)盛裝醫療廢物的每個包裝物和容器的外表面必須有警示標誌和中文標簽,中文標簽必須標明產生單位、產生日期、醫療廢物類別以及其他需要特別說明的事項;

(5)必須由專人負責收集和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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