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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規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行為,加強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以下簡稱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以及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實施的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食品小作坊,是指固定從業人員較少、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生產條件簡單、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或者個人。

本辦法所稱食品攤販,是指在街頭或者其他公***場所從事食品銷售或者食品現場制售的個人。第四條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食品質量、安全承擔責任。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發展的同時,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工作負總責,統壹領導、組織、協調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 衛生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依法履行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職責:

(壹)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綜合協調工作,承擔食品安全風險評估、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以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處;

(二)質量監督部門負責食品小作坊準許生產證的核發以及商場、超市和集貿市場以外的食品小作坊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食品小作坊工商營業執照的核發以及商場、超市、集貿市場內的食品小作坊和餐飲類以外的食品攤販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四)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餐飲類食品攤販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日常監督管理和宣傳指導工作。第七條 鼓勵學校、社會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倡導健康的飲食方式,增強公眾的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第二章 生產經營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定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發展列入本級政府的經濟社會發展計劃或者民生計劃,從財政、稅收、信貸等方面給予支持,保障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簡化審批、辦證等程序,提高辦事效率,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提供便利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改造適宜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集中場所、街區,建設基礎設施及配套設施,鼓勵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改進生產經營條件。第九條 食品小作坊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與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生產加工場所和生產經營設備、設施;生產加工場所應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汙染源保持安全距離;

(二)具有相應的消毒、通風、照明、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或者設施;

(三)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汙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四)從業人員應當持有健康證明。第十條 對食品小作坊生產經營活動實行許可制度。

食品小作坊業主應當持符合第九條規定要求的相關材料,向所在地的縣(市、區)質量監督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頒發食品小作坊準許生產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以書面形式告知並說明理由。

食品小作坊業主持食品小作坊準許生產證依法申領工商營業執照。

食品小作坊未取得準許生產證、工商營業執照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第十壹條 食品攤販從事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攤點應當具有符合食品衛生條件的食品制作和售貨的亭、棚、車、臺,具有防雨、防曬、防塵、防蠅、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施;

(二)接觸食品的器具、工作臺面以及貨架、櫥櫃符合食品衛生條件;

(三)從業人員應當持有健康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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