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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稅收征收管理實施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保障國家稅收法規的正確貫徹實施,加強稅收管理,保證國家財政收入,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稅務機關主管的各種稅收的征收管理,除個人所得稅、關稅、農業稅的征收管理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外國企業、華僑、外籍人員、港澳人員有關稅收的征收管理以及國家和省另有規定者外,均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我省境內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納稅人),以及負有代征、代扣、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代征人),都必須按照稅收法規的規定履行義務。第四條 稅收的征收和減免,必須嚴格按照稅收法規和稅收管理體制的規定進行,任何地區、部門、單位和個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加以改變。第五條 稅務機關必須認真貫徹執行稅收法規和稅收政策。稅務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廉潔奉公,依法辦事。第二章 稅務登記第六條 凡在我省境內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從事各種生產、經營,實行獨立經濟核算的納稅人,都必須按規定時間向當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

其他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除按照稅務機關規定不需辦理稅務登記者外,應當在按照稅收法規的規定成為法定納稅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

納稅人所屬跨縣(市、區)的非獨立核算的分支機構,應當自設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各該分支機構所在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註冊登記。

稅務部門應當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必要的聯系制度,以利於掌握納稅人的變動情況,進行稅收征收管理。第七條 納稅人辦理稅務登記後,發生下列情形之壹的,應在規定的期限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分別申請辦理重新登記、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

壹、改組、分設、合並、聯營、遷移的及其他需重新辦理稅務登記的,應當在有關部門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重新登記。

二、停止改變經營方式、增加經營項目或增設分支機構的及其他應辦理變更稅務登記的,應當在有關部門批準變動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三、歇業、破產的及其他應辦理註銷稅務登記的,應當在有關部門批準或者宣告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註銷登記。第八條 稅務登記證由省稅務局統壹印制。第九條 納稅人必須按《稅收征管條例》第八條的規定,使用稅務登記證。第十條 納稅人或者清算組織在辦理納稅人的註銷工商登記之前,應到稅務機關結清稅款,繳銷發票和有關證件,領取《納稅事項結清通知單》,否則工商管理部門不予辦理註銷工商登記手續。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納稅人營業執照時,主管稅務機關亦應吊銷其稅務登記證。第十壹條 稅務登記證每年復檢壹次,加蓋復檢戳記;二至四年重新辦理壹次稅務登記。第三章 納稅鑒定第十二條 凡按本辦法第六條第壹款和第二款的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均應按照納稅鑒定申報的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如實填報納稅鑒定申報表及有關資料。

代征人除臨時性代扣、代繳委托加工環節稅款的單位和個人及海關、金融單位可暫不辦理鑒定申報外,均應按鑒定申報規定向稅務機關辦理代征、代扣、代繳稅款鑒定申報。第十三條 納稅鑒定申報每年進行壹次,其時間為壹月十五日前;納稅人在納稅鑒定項目發生變化時,還要自變化發生十五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修訂納稅鑒定;新開業的納稅鑒定申報時間,為取得稅務登記證後的十五日內。第十四條 稅務機關要依法對納稅人的納稅鑒定進行審核,按規定確立鑒定項目,發給納稅鑒定書。

主管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發給代征人代征、代扣、代繳稅款證書,明確代征人代征、代扣、代繳稅款適用的稅種、稅目、稅率、繳款期限和方式等,交代征人依照執行。第四章 納稅申報第十五條 納稅人必須按照規定進行納稅申報,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納稅申報表、財務會計報表和有關納稅資料。代征人應當按照規定履行代征、代扣、代繳稅款的申報手續。第十六條 納稅人納稅申報和代征人申報代征、代扣、代繳稅款的時間,由縣級稅務機關根據稅收法規規定的期限和納稅人、代征人的具體情況分別核定。第十七條 納稅人因特殊情況,不能在規定時間內進行納稅申報,必須報告主管稅務機關,酌情準予延期。主管稅務機關應當根據情況,暫先核定納稅額,通知納稅人預繳稅款,待申報後結算。

代征人因有特殊情況,不能按期申報代征、代扣、代繳稅款的,應當報告主管稅務機關,酌情準予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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