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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藥品經營管理規定

第壹條為了加強藥品交易管理,維護藥品交易秩序,保證藥品質量和人體健康,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藥品批發、零售等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本規定。第三條省醫藥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醫藥的職能部門。

縣級以上醫藥、衛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照本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藥品交易管理工作。第四條藥品經營企業、藥品使用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有關部門檢舉、揭發非法藥品交易活動。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調查處理,並對舉報人給予獎勵。第六條設立中藥材專業市場,必須經省級醫藥、衛生、工商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家醫藥、衛生、工商部門審批。第七條從事藥品經營活動,必須符合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定點布局規劃,符合藥品管理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條件,取得《藥品經營企業資質證書》、《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第八條申請從事藥品經營活動,必須持申請書和《藥品經營企業證書申請表》及其他有關材料,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程序,報經藥品管理部門審批,取得《藥品經營企業證書》,然後分別向衛生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未取得《藥品經營企業證書》的,衛生部門不得發給《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未取得《藥品經營企業證書和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發給營業執照。第九條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在異地設立的辦事處,只能展示本企業的樣品,或者代為簽訂藥品經銷合同,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從事藥品經營活動。第十條《藥品經營企業資質證書》、《許可證》、《營業執照》是國家授權的醫藥、衛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從事藥品經營活動的合法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租、轉讓、塗改和偽造。藥品經營企業必須按照上述許可證的規定從事藥品經營活動。第十壹條藥品經營企業必須依法從事藥品經營活動,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和內部規章制度,保證藥品質量。不得從未取得合法經營資格的藥品生產經營企業購進藥品,不得銷售假劣藥品。第十二條藥品生產、銷售企業銷售藥品,必須遵守國家和省有關藥品價格的規定。

物價部門要加強對藥品價格的監督管理。第十三條個體工商戶在依法辦理全部審批手續後,可以在中藥材專業市場經營中藥材批發業務。

除前款規定外,個體工商戶不得從事藥品批發活動。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藥品批發企業承包或者變相承包給個人。第十五條藥品經營企業和其他從事批發業務的單位只能在委托地區從事委托品種藥品的批發業務。第十六條未取得《藥品經營企業證書》或者違反《藥品經營企業證書》的規定,從事藥品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藥品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沒收藥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第十七條藥品批發企業承包或者變相承包給個人的,由縣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第十八條在藥品經營活動中違反衛生、工商行政管理和技術監督等有關法律法規的,由衛生、工商行政管理和技術監督部門依法處理。第十九條沒收違法所得和收繳罰款,應當出具財政部門統壹印制的罰沒票據。罰沒收入按規定上繳同級財政。第二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二十壹條生化藥品、血液制品、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放射性藥品的管理,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第二十二條本規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第二十三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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