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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集體用餐配送監督管理辦法(2010修正)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對集體用餐配送活動的監督管理,防止發生食物中毒事故和食源性疾患,保證用餐者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和有關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集體用餐配送,是指餐飲生產經營單位根據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訂購要求,對膳食進行集中加工、分裝和分送的生產經營活動。第三條 (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集體用餐配送的生產經營活動和相對固定訂購集體用餐的管理活動。

國家和本市對學生集體用餐和單位自辦食堂供應集體用餐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四條 (管理部門)

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食品藥品監管局)負責本市集體用餐配送的監督管理。區、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區、縣食品藥品監管局)負責本轄區內集體用餐配送的監督管理。

本市質量技監、工商、衛生、公安、市容環衛、交通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同做好集體用餐配送的監督管理。第五條 (食品安全承諾制)

本市實行集體用餐配送單位食品衛生安全承諾制度。

集體用餐配送單位在申領餐飲服務許可證及與用餐單位簽訂訂購合同時,應當就其食品衛生安全以及承擔的相應法律責任,分別向所在地的區、縣食品藥品監管局及用餐單位作出承諾。第六條 (鼓勵和引導)

經濟開發區等集中工作區域以及新建辦公樓,應當創造條件開辦集體用餐食堂,提供用餐場所。

本市鼓勵符合要求的集體用餐配送單位積極拓展集體用餐市場,實現集體用餐生產經營的規模化和產業化,保證集體用餐的產品質量和用餐安全。第二章 集體用餐配送單位第七條 (從業許可)

從事集體用餐配送活動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縣食品藥品監管局提出申請,取得經營範圍包括集體用餐配送的餐飲服務許可證,並向工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集體用餐的膳食加工、分裝和分送等生產經營活動。

區、縣食品藥品監管局收到餐飲服務許可申請後,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進行審核,並核準其經營範圍、生產加工工藝和生產加工數量,並將經核準的生產加工數量對外公布。第八條 (生產經營基本條件)

從事集體用餐配送活動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壹)具有與其生產加工經營要求相適應的場地、設施設備;

(二)配備與其生產經營規模要求相適應的專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食品安全檢驗機構或者檢驗人員;

(三)建立符合管理要求的自檢制度;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前款所稱基本條件的具體要求,由市食品藥品監管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責任人)

集體用餐配送單位的負責人為本單位食品安全的直接責任人。第十條 (有關人員的培訓和體檢)

集體用餐配送單位的從業人員、專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檢驗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參加食品安全知識培訓;其中從業人員還應當經健康檢查並取得合格證明。

集體用餐配送單位應當建立從業人員的晨檢制度。發現有咳嗽、發熱、腹瀉或者化膿性、滲出性皮膚病等癥狀的人員,不得安排參加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第十壹條 (生產工藝、數量要求)

集體用餐配送單位必須嚴格按照區、縣食品藥品監管局核準的生產加工工藝和生產加工數量,生產加工和配送集體用餐。第十二條 (原料采購)

集體用餐配送單位應當向依法取得食品生產、食品流通、餐飲服務許可證的生產經營單位和依法設置的食用農產品交易市場采購原料、半成品和食用農產品。

集體用餐配送單位采購原料和半成品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索證驗證,查驗食品質量和定型包裝食品標簽。

禁止向無證商販采購食品原料、半成品或者食用農產品。第十三條 (原料初加工)

集體用餐配送單位對原料進行初加工時,應當按照有關操作規程的要求,查驗、揀選、浸泡、沖洗原料,保證盛放容器和加工用具符合衛生要求。第十四條 (加工方式及溫度控制)

集體用餐的膳食可以采用冷藏、加熱保溫或者高溫滅菌以及符合要求的其他方式進行加工。

采用冷藏方式加工的,應當在膳食燒熟後充分冷卻(在2小時內中心溫度降至10℃以下),並在10℃以下分裝、儲存、運輸,食用前須加熱至中心溫度75℃以上。

采用加熱保溫方式加工的,應當在膳食燒煮後加熱保溫,使膳食在食用前中心溫度始終保持在65℃以上。

采用高溫滅菌方式加工的,應當將膳食盛裝於密閉容器中經高溫滅菌,達到商業無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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