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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美娟投放危險物質案(刑事案例分析)

壹、案例分析被告人陳美娟與被害人陸蘭英兩家東西相鄰。2002年7月下旬,兩人因修路及其他瑣事多次發生口角並相互謾罵,陳美娟遂懷恨在心,決意報復。2002年7月25日晚9時許,陳美娟從自家水池邊找來壹支壹次性註射器,再從家中柴房內的甲胺磷農藥瓶中抽取半針筒甲胺磷農藥後,潛行至陸蘭英家門前絲瓜棚處,將農藥打入瓜藤上所結的多條絲瓜中。次日晚,陸蘭英及其外孫女黃金花食用了被註射有甲胺磷農藥的絲瓜後,出現上吐下瀉等中毒癥狀。其中,黃金花經搶救後脫險;陸蘭英在被送往醫院搶救後,因甲胺磷農藥中毒引發糖尿病高滲性昏迷低鉀血癥,醫院對此診斷不當,而僅以糖尿病和高血壓癥進行救治,陸蘭英因搶救無效於次日早晨死亡。

陸蘭英死後,其親屬鄰裏在門前瓜棚下為其辦理喪事中,發現未采摘的絲瓜中有的有小黑斑(鄰居中有高人!),遂懷疑他人投毒,故向公安機關報案。經偵查,陳美娟被抓獲。

二、裁判結果 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陳美娟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而心懷不滿,故意在被害人所種植的絲瓜中投放甲胺磷農藥,危害公***安全,造成二人中毒、其中壹人死亡的嚴重後果,其行為已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陳美娟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陳美娟對其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合理的部分應予賠償。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關於被害人的死因並非被告人投放甲胺磷必然導致的辯解及辯護理由,經庭審查明,被害人系因有機磷中毒誘發糖尿病高滲性昏迷低鉀血癥,在兩種因素***同作用下死亡,沒有被告人的投毒行為在前,就不會有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故對該辯解和辯護理由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條、《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壹百壹十五條第壹款、第四十八條第壹款、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壹款,《中華人民***和國民法通則》第壹百壹十九條的規定,於2002年12月24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陳美娟犯投放危險物質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2.被告人陳美娟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金花醫藥費及交通費人民幣269.20元、被害人陸蘭英搶救費及交通費人民幣1535.20元、喪葬費人民幣3000元,合計人民幣4804.40元。

3.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其他訴訟請求。

壹審判決宣告後,被告人陳美娟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沒有上訴,檢察機關沒有抗訴。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將本案報送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核準。

三、爭議焦點(壹)對被告人陳美娟往被害人戶外種植的絲瓜中註射農藥危及他人生命的行為,應當如何定性?■本案被告人陳美娟以故意殺人為目的,在被害人戶外宅基地種植的絲瓜中註射農藥,就其行為定性問題,產生構成故意殺人罪還是投放危險物質罪兩罪之爭。

■壹種觀點認為:被告人陳美娟為泄私憤投毒殺人,侵害對象特定,所侵犯的客體是特定被害人陸蘭英的生命、健康權,故本案應定故意殺人罪。

■另壹種觀點認為:被告人陳美娟向被害人種植的絲瓜中投註農藥,起初雖僅以殺害被害人陸蘭英為目的,但因絲瓜生長在戶外,極有可能被其親友或鄰近村民摘食,或被作為農貿產品在市場上流轉危害不特定的消費者,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傷亡。被告人陳美娟的行為已對社會公***安全構成危險,其行為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

區分兩罪的關鍵就在於,所實施的犯罪是對人身權利的侵害還是對社會公***安全的侵害、是對特定人的侵害還是對不特定多數人的侵害。這裏還應強調的是,投放危險物質罪中的不特定,是相對於特定而言,所謂不特定並非罪行沒有特定侵犯對象和目標,壹般而言,實施投放危險物質犯罪,主觀上有要侵犯的對象,對損害的可能範圍也有所估計和認識,客觀上亦有指向的目標,只不過其行為所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實際後果往往是犯罪分子難可以控制的。(老師點評:看能否控制,若侵害方式能夠被完美控制,自然是故意殺人罪。如果不能控制而又放任,自然是投放危險物質罪)

結合案情分析:■其壹,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農村自給自足的自然經濟已被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所取代,菜農在宅基地、自留地上所種的各類蔬菜、瓜果不再局限於自己食用,而是將其作為商品在市場中進行交換,其中有毒瓜果可能因農副產品的流轉而流向社會,對社會公眾的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被害人陸蘭英的丈夫就證實其時常將所種植的絲瓜等蔬菜瓜果送到市場出售或饋贈親友。

■其二,本案被害人所在鄉村,經統壹規劃,人員居住相對集中,居民間的往來頻繁,門前屋後均為開放式的自留地或宅基地,所種植的蔬菜、瓜果不排除被其左鄰右舍摘食,或被用於被害人招待來客。而本案客觀上也造成因假期至被害人陸蘭英家玩耍的另壹被害人黃金華遭受毒害。與此同時,在被害人陸蘭英死亡後,案件未被偵破前,被害人的家屬請左鄰右舍辦理喪事,其地點就在案發現場的絲瓜藤下,其中數根註射有甲胺磷農藥的絲瓜尚結在絲瓜藤上,隨時也有被他人摘取被眾人食用的可能。從上述兩點可以看出,被告人起初雖有明確的作案目標,但其客觀行為已導致被害範圍廣泛且難以控制,符合投放危險物質罪的客觀特征。

■其三,被告人的上述客觀行為亦可表明,被告人犯意形成之初,其內心深處是希望直接致害特定被害人,但其采用在夜間,使用壹次性註射器,向他人戶外種植的絲瓜中投註農藥這壹極其隱密的作案方式,既可能導致特定被害人遭受毒害,引起死亡後果的發生,也可能導致其他人員傷亡危險的出現,對此被告人應當明知。故被告人主觀故意的內容,因其對危害範圍的擴大采用放任的態度,性質已發生根本性變化,從起初的殺人故意轉化為投放危險物質、危害公***安全的間接故意以致無辜被害人黃金花亦遭受毒害。且在毒絲瓜滕下為被害人操辦喪事的眾多人員的生命安全再次遭受嚴重威脅時,被告人就在現場,其不加阻止,而是聽任危險狀態的現實存在,放任的故意十分明顯,具備投放危險物質罪的主觀特征。

■再者,從法條競合形態的理論看待被告人的行為,亦可看出,被告人向戶外種植的絲瓜投放農藥,在致特定被害人生命權喪失的同時,因被告人放任犯罪的心理態度,對不特定的社會公眾構成威脅,其壹行為已同時符合故意殺人和投放危險物質兩個罪名的客觀構成,且兩客觀構成要件中又存在包容關系,依法條競合整體法吸收部分法的處斷規則,本案亦應以投放危險物質罪壹罪對被告人陳美娟定罪量刑。

(二)被告人陳某的行為與被害人陸某的死亡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被害人陸某自身患有糖尿病,並不能成為否認被告人陳某的投毒行為與其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的事由。這是因為,因果關系具有條件性和具體性。壹種行為能引起什麽樣的結果,得取決於行為時的具體條件,並沒有壹個固定不變的模式。申言之,即便在通常情況下,某壹行為並不足以導致某種看似異常的結果,但若因行為時的具體條件特殊,最終造成該異常結果出現的,則並不能以行為時所存在的特殊的具體條件為由,否定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相反,仍然應當肯定兩者之間存在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

■可以通過類比,也許更容易說明這壹問題。在刑法論著中,我們經常會看到這樣的案例:甲輕傷乙,乙因流血不止而死亡。後經查乙是血友病患者。如果暫不考慮本案中的醫院診治失誤這壹情節,則本案在基本構造上與上述案例就十分類似。而對於上述案例,現在壹般均認為乙的特異體質並不影響甲的輕傷行為與其死亡結果之間的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的成立。鑒此,基於相同的道理,也應當認為,被告人的投毒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所存在的因果聯系,並不因被害人自身患有糖尿病這壹事實而受到任何影響。(特殊體質不能阻斷因果關系,蛋殼腦袋案,價值取向保護弱者)

■ 確定被告人的投毒行為與死亡結果間的事實因果關系,應首先明確導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行為。原因行為壹般是由各種條件或要素構成,從本案查明的事實看,其原因行為無非是投毒行為、醫院救治不當行為、被害人自身的疾病等諸多基礎性條件和要素的總和,這壹原因的總和構成事實因果關系的原因總體,而上述原因行為的諸多條件與要素,均具有危害性,均與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後果有著聯系。因此被告人的投毒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存在事實因果關系已成必然。而事實因果關系上升為法律因果關系取決於刑法對事實因果關系的價值判斷,上述原因行為各要素中,投毒行為顯然在客觀上與主觀上都具有社會危害性,刑法對其作了否定評價,故因投毒行為與死亡結果間的事實因果聯系上升為法律因果關系,成為真正的刑事因果關系。醫院救治不當行為及被害人自身疾病與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的非刑法意義的因果聯系介入在刑事因果關系中,成為不可分割的壹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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