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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農貿市場管理條例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農貿市場的建設和監督管理,維護農貿市場交易秩序,保護農貿市場開辦者、經營管理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農貿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貿市場的規劃、建設、開辦、經營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貿市場,是指依法設立,有市場名稱,由開辦者提供固定場所和相應設施,市場經營管理者實施經營管理,經營者進場集中公開進行農產品、農副產品交易的場所。

本條例所稱農貿市場開辦者,是指投資開辦農貿市場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本條例所稱農貿市場經營管理者,是指依法設立、自行經營農貿市場並承擔市場服務管理職權的農貿市場開辦者,或者通過與農貿市場開辦者簽訂出讓、租賃協議取得市場經營權,吸納農產品和農副產品經營者進入農貿市場內從事經營並承擔服務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本條例所稱農貿市場經營者,是指進入農貿市場內從事農產品、農副產品為主的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或者個人。第四條 農貿市場建設管理工作實行統壹領導、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分工合作原則。

農貿市場交易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商業道德、社會公德。市場管理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農貿市場的規劃、建設、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商務、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督促農貿市場開辦者或者經營管理者落實管理責任,對農貿市場的建設和日常經營行為進行監督管理。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農貿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負責農貿市場經營主體登記以及交易行為的監督管理,受理投訴、申訴,牽頭組織綜合整治,維護市場交易秩序。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商務部門負責制定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和建設標準,指導、監督農貿市場建設和升級改造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管理部門負責農貿市場內以及周邊市容與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食品藥品監督、質量技術監督、農業、林業、水產畜牧獸醫、價格、環境保護、衛生、公安、消防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農貿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有關部門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將農貿市場內對破壞市場交易秩序、市容環境衛生行為的行政處罰權委托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行使。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實施農貿市場管理目標責任和考核評價制度,出臺優惠政策和扶持措施,促進農貿市場的建設和發展。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農貿市場建設專項資金,用於扶持農貿市場的新建、改建和擴建。第八條 農貿市場區域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第二章 規劃建設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商務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市政、食品藥品監督、水產畜牧獸醫、環境保護、消防等有關部門,根據統壹規劃、合理布局、方便群眾、利於交易的原則,結合居住人口、服務半徑、消費需求等因素編制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農貿市場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以及控制性詳細規劃。

農貿市場專項規劃經批準後,未按照原審批程序,不得擅自修改。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新城區建設和舊城區改造時,應當將農貿市場作為公***服務配套設施進行規劃,保障農貿市場用地需求。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商務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市政、食品藥品監督、水產畜牧獸醫、環境保護、消防等有關部門制定農貿市場建設標準和驗收規範,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十壹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的農貿市場,應當符合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和建設標準。

農貿市場新建、改建和擴建完成後,商務部門應當組織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市政、食品藥品監督、水產畜牧獸醫、環境保護、消防等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按照本市農貿市場驗收規範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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