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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銷售假藥罪的最高刑是

法律主觀性:

生產、銷售假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1.生產、銷售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四十壹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壹)致人輕傷或者重傷的;(二)造成輕度或者中度殘疾的;(三)造成器官、組織損害,導致壹般功能障礙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四)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其他情形。2.生產、銷售假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四十壹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壹)造成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二)生產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三)生產、銷售金額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且具有本解釋第壹條規定情形之壹的;(四)根據生產、銷售假藥的時間、數量、種類等情況。,應該算嚴重。3.生產、銷售假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四十壹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壹)造成嚴重殘疾的;(二)造成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造成嚴重功能障礙的;(三)造成五人以上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壹般功能障礙的;(四)造成十人以上輕傷的;(五)造成重大、特別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六)生產銷售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七)生產、銷售金額在20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且具有本解釋第壹條規定情形之壹的;(八)根據生產、銷售假藥的時間、數量、種類等情況。,應當認定為特別嚴重。

法律客觀性:

第壹百四十壹條生產、銷售假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條所稱假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於假藥並按假藥處理的藥品和非藥品。第壹百四十九條生產、銷售本節第壹百四十壹條至第壹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不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但是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依照本節第壹百四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情節加重:生產、銷售本節第壹百四十壹條至第壹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既構成各條規定的犯罪,又構成本節第壹百四十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第壹百五十條單位犯本節第壹百四十條至第壹百四十八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條的規定處罰。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高檢法字〔2008〕36號)第十七條【生產、銷售假藥案(刑法第壹百四十壹條)】涉嫌下列情形之壹的,應予立案追訴: (壹)含有有毒、有害物質超標的;(二)不含標明的有效成分,可能延誤診斷和治療的;(三)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範圍,可能延誤診療的;(四)缺乏急救必需的顯著有效成分的;(五)其他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本條所稱假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於假藥並按假藥處理的藥品和非藥品。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規定的補充規定(壹)[2017]第12號二。將《立案追訴標準(壹)》第十七條修改為:【生產、銷售假藥案(刑法第壹百四十壹條)】生產、銷售假藥的,但是,銷售少量按照民間傳統配方私自加工的藥品,或者銷售少量未經批準從國外進口的藥品,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或者延誤診治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除外。以生產、銷售假藥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本條規定的“生產”:1。藥物原料的合成、精制、提取、儲存、加工和處理;(2)在將藥物原料、輔料和包裝材料制成成品的過程中進行配料、混合、配制、貯存和包裝;(3)印刷包裝材料、標簽和說明書。醫療機構和醫療機構工作人員明知是假藥而提供給他人使用,或者購買、儲存用於銷售的,屬於本條規定的“銷售”。本條所稱假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於假藥並按假藥處理的藥品和非藥品。難以確定是否屬於假藥的,可以根據市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鑒定意見等相關材料進行鑒定。必要時,可以委托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14]第14號(2065438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26次會議、2014年3月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18次會議通過 和維護藥品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第壹條:生產、銷售假藥。 (二)生產、銷售的假藥屬於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避孕藥具、血液制品、疫苗的;(三)生產、銷售的假藥屬於註射藥品、急救藥品的;(4)醫療機構及醫療機構工作人員生產、銷售假藥的;(五)生產、銷售假藥應對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的;(六)兩年內因危害藥品安全的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七)其他應當酌情從重處罰的情形。第二條生產、銷售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四十壹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壹)致人輕傷或者重傷的;(二)造成輕度或者中度殘疾的;(三)造成器官、組織損害,導致壹般功能障礙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四)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其他情形。第三條生產、銷售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四十壹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壹)造成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二)生產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三)生產、銷售金額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且具有本解釋第壹條規定情形之壹的;(四)根據生產、銷售假藥的時間、數量、種類等情況。,應該算嚴重。第四條生產、銷售假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四十壹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壹)造成嚴重殘疾的;(二)造成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造成嚴重功能障礙的;(三)造成五人以上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壹般功能障礙的;(四)造成十人以上輕傷的;(五)造成重大、特別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六)生產銷售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七)生產、銷售金額在20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且具有本解釋第壹條規定情形之壹的;(八)根據生產、銷售假藥的時間、數量、種類等情況。,應當認定為特別嚴重。第五條生產、銷售劣藥,具有本解釋第二條規定的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四十二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生產、銷售劣藥,致人死亡,或者具有本解釋第四條第壹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四十二條規定的“後果特別嚴重”。生產、銷售劣藥有本解釋第壹條規定情形之壹的,應當酌情從重處罰。第六條以生產、銷售假藥、劣藥為目的,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四十壹條、第壹百四十二條規定的“生產”:(壹)合成、提煉、提取、儲存、加工炮制的藥品原料的;(2)將藥物原料、輔料和包裝材料制成成品過程中的配料、混合、配制、貯存和包裝;(三)印刷包裝材料、標簽和說明書的行為。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明知是假藥、劣藥而提供給他人使用,或者購買、儲存用於銷售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四十壹條、第壹百四十二條規定的“銷售”。第七條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規,未取得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藥品經營許可證》非法經營藥品,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違反國家規定,以提供他人生產、銷售藥品為目的,生產、銷售不符合醫療要求的非藥品原料、輔料,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實施前兩款行為,非法經營數額在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非法經營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有本條第二款行為,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第八條明知是假藥、劣藥而生產、銷售,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以* * *罪論處: (壹)提供資金、貸款、賬號、發票、證件、許可證的;(二)提供生產經營場所、設備或者運輸、儲存、保管、郵寄、網絡銷售渠道等設施;(三)提供生產技術或者原料、輔料、包裝材料、標簽和說明書;(四)提供廣告和其他幫助的行為。第九條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國家規定,利用廣告對藥品作虛假宣傳,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的規定,以虛假廣告罪定罪處罰。第十條犯生產、銷售偽劣藥品罪,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侵犯知識產權罪、非法經營罪、非法行醫罪、非法采血供血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第十壹條犯本解釋規定之罪的犯罪分子,應當依照刑法規定的條件,嚴格適用緩刑和免予刑事處罰。適用緩刑的,應當同時發布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藥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銷售少量按照民間傳統配方私自加工的藥品,或者銷售少量未經批準從國外或者境外進口的藥品,未對他人造成傷害或者延誤診治,情節明顯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第十二條犯生產、銷售假藥罪的,壹般應當依法處以生產、銷售金額壹倍以上的罰款。* * *同犯罪的,每* * *同犯罪的罰金總額應當為生產、銷售金額的壹倍以上。第十三條單位犯本解釋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解釋規定的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處罰。第十四條難以認定屬於刑法第壹百四十壹條、第壹百四十二條規定的“假藥”或者“劣藥”的,司法機關可以根據市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認定意見以及其他相關材料予以認定。必要時,可以委托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第十五條本解釋所稱生產、銷售金額,是指生產、銷售假藥、劣藥的收入以及所有可獲得的違法所得。本解釋第十六條規定的“輕傷”和“重傷”,按照《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進行鑒定。本解釋規定的“輕度殘疾”、“中度殘疾”和“重度殘疾”,按照相關殘疾等級標準評定。第十七條本解釋公布實施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假藥、劣藥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9號)同時廢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文件與本解釋不壹致的,以本解釋為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無效)第三條生產、銷售的假藥經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鑒定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四十壹條規定的“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壹)含有過量的有毒、有害物質;(二)不含標明的有效成分,可能延誤診斷和治療的;(三)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範圍,可能延誤診療的;(四)缺乏急救必需的顯著有效成分的。使用生產、銷售的假藥,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使用生產、銷售的假藥後,造成嚴重殘疾,並造成三人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應當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第九條明知或者應知他人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書、執照或者生產經營場所、運輸、倉儲、郵寄等便利條件,或者提供制假技術的,以* * *犯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論處。第十條犯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同時構成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第十壹條犯刑法第壹百四十條至第壹百四十八條規定之罪,以暴力、威脅方法拒絕查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處罰。第十二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從重處罰。構成本罪和第壹百四十條“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刑法》第149條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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