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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畜禽防疫實施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根據《畜禽防疫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家畜,是指豬、牛、羊、馬、騾、驢、駱駝、鹿、兔、犬。

本辦法所稱家禽是指雞(包括火雞)、鴨和鵝。

本辦法所稱畜禽產品,是指未經加工和熟制的肉、油指、器官、皮、血、毛、骨、蹄、角、精液、蛋、鮮奶和胚胎。第三條畜禽傳染病(包括寄生蟲病)分為三類。

壹類:口蹄疫、藍舌病、牛瘟、傳染性牛胸膜肺炎、非洲豬瘟、豬瘟、豬傳染性水皰病、雞瘟(甲型流感)、非洲馬瘟。

第二類:炭疽、布氏桿菌病、結核病、副結核病、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腦炎、豬丹毒、豬肺炎、豬支原體肺炎、豬密螺旋體痢疾、豬萎縮性鼻炎、豬傳染性胃腸炎、牛地方性白血病、流行性出血熱、牛傳染性鼻氣管炎、粘膜病、羊腸毒血癥、羊快速流行性疾病、羊痘、山羊關節炎腦炎、山羊流行性疾病。禽霍亂、馬立克氏病、雞白血病、傳染性喉氣管炎、雞白痢、鴨瘟、小鵝瘟、兔病毒性敗血癥(暫定名)、兔魏氏梭菌病、兔螺旋體病、兔出血性敗血癥。

三類:疥瘡、鉤端螺旋體病、日本血吸蟲病、弓形體病、錐蟲病、旋毛蟲病、囊蟲病、包蟲病、球蟲病、雞傳染性法氏囊病。

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增加或者減少防疫、檢疫、檢驗、監測的對象。第四條各級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和蘇木鄉鎮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檢疫和其他獸醫衛生工作。各級畜牧行政部門所屬的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實施獸醫衛生監督管理;各級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畜禽防疫檢驗機構和蘇木鄉鎮畜牧獸醫站具體負責畜禽防疫檢疫工作。

工商、衛生、商品流通、外貿、公安、交通、進出口商品檢驗等行政管理部門。各級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密切配合,做好動物防疫、檢疫等獸醫衛生工作。

畜禽及畜產品生產經營單位的主管部門或主管機關必須做好本系統的畜禽防疫工作,並接受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第五條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屠宰場、內加工廠負責畜禽防疫檢疫,其生產的畜禽產品憑統壹的證書和印章經營運輸,並接受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的監督檢查。第六條畜禽產品的出入境檢疫按照國家有關法律和規定執行。檢出患有壹類、二類傳染病和新發現傳染病的畜禽產品時,應當及時向當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第二章畜禽傳染病的預防第七條對需要強制免疫的防疫對象,實行免疫證管理制度。自治區內飼養、經營的畜禽必須按照強制免疫的規定進行免疫,並由接種的畜禽預防檢驗機構或者蘇木鄉鎮畜牧獸醫站出具免疫證明。第八條乳用種畜禽,實行衛生管理制度。具體辦法由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九條對畜禽養殖、經營單位和個人預防畜禽疫病的要求,按有關規定執行。第十條屠宰場、肉類加工廠等單位和個人從事畜禽屠宰,必須符合動物防疫要求,並取得《獸醫衛生合格證》。

從事畜禽產品經營和加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取得《肉品衛生合格證》。第十壹條銷售的肉類、畜禽產品必須具有檢疫證明和有效期內的胴體驗訖印章或者檢疫標誌,無證、無印章、無標簽的記者不得銷售。第十二條畜禽交易市場和農貿市場的管理單位,必須按照規定做好市場衛生工作,並建立化學站,對病死畜禽和染病畜禽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第十三條采購畜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非疫區進行。畜禽出售前,必須經當地畜禽預防檢驗機構或蘇木鄉鎮畜牧獸醫站檢疫,並出具檢疫證明。第十四條銷售畜禽、畜禽產品,必須持有檢疫證明,並接受市場管理人員和獸醫衛生監督人員的核實檢驗。無檢疫證明、檢疫證明過期或者證物不符的,獸醫衛生監督員應當補檢、補記或者復驗,並出具檢疫證明後方可出售。

禁止在市場內屠宰畜禽、拋棄內臟和汙物。第十五條下列畜禽產品不得銷售和加工:

(壹)患有傳染病和流行病的;

(二)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

(3)腐敗、變質、不潔。

前款規定的畜禽產品必須在獸醫衛生監督員的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處理費用由銷售者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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