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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人大還制定了哪些環保法規?

頒發機關: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文件編號: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6號

發布日期:2001-12-7

實施日期:2002年2月-1

山東省環境保護條例(修正案)

第壹章總則

第二章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三章管理和監督

第四章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第五章防止新的汙染

第六章汙染控制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2001 65438+2月7日

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決定對《山東省環境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第壹條修改為:“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2.第三條增加壹項作為第二項:“(二)汙染防治和生態保護並重”。

3.第五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結合產業結構調整和經濟增長方式轉變,制定優惠政策,發展循環經濟,加強生態保護和生態建設,鼓勵資源綜合利用,推行環境管理標準和清潔生產,大力推進環境科學研究和科技成果應用。”

4.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壹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都有權檢舉和控告汙染或者破壞環境的行為,並有權對環境汙染造成的損害要求賠償”。

5.第七條修改為:“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經濟貿易、建設、鐵路、民航、海事、港務監督、漁政漁港監督和軍隊環境保護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環境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國土資源、林業、農業、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資源保護進行監督管理”。

六、刪除第八條,增加壹條作為第八條: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在組織城市規劃、開發和建設活動時,應當妥善處理建設發展與環境保護的關系,防止因決策失誤對當地環境造成損害”。

7.第十條改為第十九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修改為:“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地區環境綜合整治的目標和措施,加強對廢水、廢氣、粉塵、固體廢物、噪聲、輻射、光汙染、熱汙染、建築材料和其他汙染的防治。有毒、有害和放射性物質應集中處理和管理。

在環境受到嚴重汙染、危及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當地居民公布,並采取強制性緊急措施

8.第十壹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鎮化和小城鎮建設中的環境保護,嚴格按照城市規劃和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合理調整經濟結構和建設布局。”

九、刪除第十三條。

10.第十四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自然生態區、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自然分布區、水源保護區、調蓄河道區、防風固沙區、重要漁業水域、文物古跡、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著名洞穴、化石分布區、溫泉等自然遺跡和古樹名木的保護。

“在國家和省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重要生態功能保護區、基本農田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飲用水水源地等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和外圍保護地帶,嚴禁違反有關保護規定進行可能造成汙染和破壞的開發建設等活動。已經建成的產生汙染或破壞環境的項目必須關閉和停止。”

十壹、刪除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壹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環境保護,發展生態農業,防止土壤汙染、植被破壞、水土流失、土地鹽堿化、沙化和貧困化;積極推廣生物技術,生產有機食品;防止畜禽養殖汙染,采取措施防止農藥的逸散和流失;推廣經濟實用的稭稈綜合利用新技術、新設備。”

十三、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二條,其中“石油勘探開發”修改為“工程建設”。

14.增加壹條,作為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護森林資源,加強植樹造林,提高森林覆蓋率。

“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特種用途林等生態公益林。應當砍伐,但撫育和更新性采伐除外。”

15.增加壹條,作為第十四條:“各級環境保護、農業、林業、水利、海洋、漁業、藥品監督、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物種引進、轉基因技術或者產品生產和應用過程中的生物技術環境安全工作。”

16.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五條,第壹款後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重大經濟和社會發展政策、區域開發和城市規劃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加強對資源開發和重大建設項目的環境監督管理。”

十七、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六條,並將第二款中的“行政”修改為“政府”。

18.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多種形式籌集環境保護資金,建立長期固定的資金渠道,逐步提高環境保護資金投入占同期本地區生產總值的比例,並建立相應的考核和檢查制度。”

第二十壹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進行專項檢查,並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以及上級人民政府報告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情況。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狀況."

二十、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環境監測制度,並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環境監測網絡,嚴格執行環境監測標準和技術規範,加強環境質量監測管理。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監測機構的監測數據,作為環境保護監督管理的依據”。

二十壹、第二十三條第壹款修改為:“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設立的環境監理機構應當依法對其管理範圍內的排汙單位進行現場監督檢查。檢查時,應當出示全省統壹印制的行政執法證件,並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二十二、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該條第壹項修改為:“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批準建設項目的”。

二十三、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新聞媒體和公眾對環境保護工作進行監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二十四、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汙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汙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和區域環境容量制定,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後逐級分解實施。

“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包括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區域、主要汙染物的種類和排放總量、削減的汙染物量和削減的期限。”

二十五、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合並後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將本行政區域主要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在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排放總量指標以內。

“凡汙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市、縣(市、區)必須按照規定的標準向上壹級政府繳納超過總量的排汙費。

在超過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區域內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必須負責組織削減現有汙染源的汙染物排放總量,並報上壹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26.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修改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各排汙單位的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目標。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監督實施。

“主要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分配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按照科學、統壹的標準實施。”

二十七、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壹條,修改為:“排汙者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排汙許可證;許可證應當明確規定被許可單位排放汙染物的種類、濃度和排放總量。

“排汙者必須在排汙許可證規定的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內,按照汙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汙染物。”

二十八、第三十壹條與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合並後成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排汙者應當依法繳納排汙費。繳納排汙費後,並不免除其消除汙染、消除危害、賠償損失的責任。

“對超標準、超總量排放汙染物的,除責令限期治理外,加收二至五倍的超標準排汙費或者超總量排汙費;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排汙費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必須遵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二十九、刪除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大中型建設項目和可能對環境造成汙染和破壞的特定項目,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公眾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公示或者聽證。”

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產業政策和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生產技術和設備。”

32.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等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禁止不能用作原料的境外廢物進入本行政區域;確需進口廢物作為原料的,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按規定審批後方可進口。”

33.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凡新建、擴建、改建項目或者技術改造項目,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的規定。

建設項目竣工後,其環境保護設施必須經原批準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和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主體工程方可投入使用

34.第四十壹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建設項目,有關部門不得辦理有關手續。”

三十五、第四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必須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評價單位必須提供完整、準確、規範的評價報告,並對評價結論負責。”

36.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壹條,第壹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汙染防治技術研究,重點開展節能降耗、汙染控制、生物多樣性、生物技術、環境安全、生態保護等重大環境研究課題。”

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環境保護規劃和環境綜合整治的要求,對汙染嚴重的行業和企業,制定汙染控制目標和限期治理措施。排汙單位應當采用先進技術和工藝,控制汙染源。”

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環境汙染治理技術市場的監督管理,引導和促進環境保護產業發展,確保環境治理項目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39.刪除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四條,第壹款修改為:“排汙者或者汙染治理單位超標準或者超總量排放汙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治理。”

四十壹、第四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並修改為:“排汙者或者汙染治理作業單位必須保證汙染治理設施的正常運行。嚴禁擅自拆除或閑置汙染防治設施。確需拆除或者閑置汙染防治設施的,必須按照規定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四十二、第五十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汙水處理廠及其配套設施的建設和運行管理,按照汙水集中處理與汙水分散處理相結合的方式,逐步實現汙水的循環利用。

“汙水處理廠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排汙口,安裝自動監控裝置。處理後的汙水必須達到排放標準。”

43.第五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根據不同情況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壹)在自然保護區、重要生態功能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源等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違反有關保護規定造成汙染和破壞的;

(二)拒絕或者阻礙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環境監理機構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三)不按規定申報登記排放汙染物,或者申報登記時弄虛作假的;

(四)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管理要求的生產技術和設備的;

(五)向沒有汙染防治能力的單位和個人轉讓造成嚴重汙染的生產技術和設備,或者向沒有汙染防治能力的單位和個人接受造成嚴重汙染的生產技術和設備;

(六)在省外貯存或者處置固體廢物未報經批準的;

(七)未按照規定繳納排汙費的;

(八)故意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閑置汙染防治設施的;

(九)采用汙染消除技術或者生產、銷售、進口、使用汙染消除設備的;

(十)未按照規定設置排汙口和安裝自動監控裝置的。

有前款第(二)、(三)、(十)項行為的,處壹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七)項行為的,除按規定追繳排汙費和滯納金外,處以應繳排汙費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八)項行為,故意非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閑置水汙染防治設施,造成汙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處以二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擅自拆除、閑置大氣、固體廢棄物、噪聲等汙染防治設施的,處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壹)、(四)、(五)、(六)、(九)項行為之壹的,處以5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44.第五十四條改為第五十壹條,第二款修改為:“未按照排汙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汙染物或者未取得排汙許可證超標準排放汙染物的,由負責核發排汙許可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排汙許可證。”

45.第五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新建汙染嚴重的土(小)產企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關閉,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壹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十六、第五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進口境外不能用作原料的廢物或者擅自進口用作原料的廢物的,由海關責令退運,並可以按照國家規定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環境汙染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進口者消除汙染。”

47.第五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未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或者未進行“三同時”建設,或者建設項目竣工後,主體工程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負責審批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的規定予以處罰。”

四十八、第五十八條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未經批準的,建設單位的批準文件無效;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並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49.第五十九條改為第五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無資質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造成損失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回評價收入,可以並處評價收入壹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結論錯誤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降低評價單位的資質等級,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其資質證書”。

50.第六十條改為第五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被限期治理者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三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汙染嚴重又無治理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關閉、停業或者轉產。”

51.第六十二條改為第五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環境汙染事故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十二、刪除第六十三條。

53.第六十五條改為第六十壹條,修改為:“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調解,根據調查結論確定汙染責任,並可以制作汙染責任確認書;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跨行政區域的環境汙染糾紛,由有關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當事人和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54.第六十六條改為第五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截留、挪用排汙費的,應當如數追回,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十五、刪除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

56.增加壹條,作為第六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支持、包庇、縱容環境違法行為,或者因決策失誤導致本轄區環境質量嚴重惡化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2年2月6日起施行。

《山東省環境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山東省環境保護條例(修正案)

(1996年2月4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06年2月7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壹切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環境保護遵循以下原則:

(1)環境保護應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2)汙染防治和生態保護並重;

(3)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

(四)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相結合;

(五)汙染者應當承擔治理和賠償責任;

(6)統籌規劃、統壹管理、分工負責;

(七)政府管理和公眾參與相結合。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企業事業組織應當重視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普及環境保護科學和法律知識,提高公眾的環境保護意識和法制觀念。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結合產業結構調整和經濟增長方式轉變,制定優惠政策,發展循環經濟,加強生態保護和建設,鼓勵資源綜合利用,推行環境管理標準和清潔生產,大力推進環境科學研究和科技成果應用。

第六條公民享有良好環境的權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有權檢舉和控告汙染或破壞環境的行為,並有權就環境汙染造成的損害要求賠償。

第七條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經濟貿易、建設、鐵路、民航、海洋管理、港務監督、漁政漁港監督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環境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國土資源、林業、農業、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資源保護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保護和改善環境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在組織城市規劃、開發和建設活動時,應當處理好建設和發展與環境保護的關系,防止因決策失誤對當地環境造成損害。

第九條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區域,劃分和劃定環境功能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自然生態區、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自然分布區、水源涵養區、河流調蓄區、防風固沙區、重要漁業水域和文物古跡、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著名洞穴、化石分布區、溫泉等自然遺跡和古樹名木的保護。

在國家和省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重要生態功能保護區、基本農田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飲用水水源地等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和外圍保護地帶,嚴禁違反有關保護規定進行可能造成汙染和破壞的開發建設等活動。已經建成的汙染和破壞環境的項目必須關閉和停止生產。

第十壹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環境保護,發展生態農業,防止土壤汙染、植被破壞、水土流失、土地鹽堿化、沙化和貧困化;積極推廣生物技術,生產有機食品;防止畜禽養殖汙染,采取措施防止農藥的逸散和流失;推廣經濟實用的稭稈綜合利用新技術和設備。

第十二條沿海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洋環境保護。向海域排放汙染物、傾倒廢棄物或者進行海岸工程建設、海洋工程施工、海上運輸、船舶拆解等活動,必須遵守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護森林資源,加強植樹造林,提高森林覆蓋率。

除撫育和更新性采伐外,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特種用途林等生態公益林不得采伐。

第十四條各級環境保護、農業、林業、水利、海洋、漁業、藥監、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物種引進、轉基因技術或者產品生產和應用過程中,做好生物技術的環境安全工作。

第三章管理和監督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制定的環境保護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土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重大經濟社會發展政策、區域發展和城市規劃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加強對資源開發和重大建設項目的環境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根據環境保護規劃,制定環境保護的期限目標和年度計劃,並認真組織實施。

實行政府主要負責人環境保護責任制,並將轄區環境質量作為政府主要負責人工作業績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多種形式籌集環境保護資金,建立長期、固定的資金渠道,逐步提高環境保護資金占同期本地區國內生產總值的比重,並建立相應的考核和檢查制度。

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化和小城鎮建設過程中的環境保護,嚴格按照城市規劃和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合理調整經濟結構和建設布局。

第十九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地區環境綜合整治的目標和措施,加強對廢水、廢氣、粉塵、固體廢物、噪聲、輻射、光汙染、熱汙染、建築材料和其他汙染的防治。有毒、有害和放射性物質應集中處理和管理。

在環境受到嚴重汙染、危及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當地居民公布,並采取強制性應急措施。

第二十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供水、排水、汙水處理、固體廢物集中處理、氣化、集中供熱、綠化、環境衛生、河道汙染治理等環境設施的建設,並保證日常維護和管理經費。

第二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進行專項檢查,並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以及上級人民政府報告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情況。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狀況。

第二十二條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環境監測制度,並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環境監測網絡,嚴格執行環境監測標準和技術規範,加強環境質量監測管理。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監測機構的監測數據,作為環境保護監督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設立的環境監理機構應當依法對管理範圍內的排汙單位進行現場監督檢查。檢查時,應當出示省統壹印制的行政執法證件,並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被檢查者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隱瞞、拒絕或者阻撓。

第二十四條排汙者應當依法繳納排汙費。繳納排汙費後,並不免除其消除汙染、消除危害、賠償損失的責任。

對超標準、超總量排放汙染物的,除責令限期治理外,加收超標準排汙費或者超總量排汙費的二至五倍;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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