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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辦法

第壹條 為了加強對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管理,提高飼料、飼料添加劑的質量,促進飼料工業和養殖業的發展,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經營、宣傳、監督、檢驗和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飼料,是指經過工業化加工、制作的供動物食用的飼料,包括單壹飼料、添加劑預混合飼料、濃縮飼料、配合飼料和精料補充料。本辦法所稱飼料添加劑,是指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的,在飼料加工、制作、使用過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質,包括營養性飼料添加劑和壹般飼料添加劑。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管理工作。各級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協同做好飼料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 設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與生產飼料相適應的廠房、設備、工藝及倉儲設施;

(二)有與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相適應的專職技術人員;

(三)有必要的產品質量的檢驗機構、檢驗人員和檢驗設施;

(四)生產環境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衛生要求;

(五)汙染防治措施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要求。第六條 設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向自治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以下材料:

(壹)申請書;

(二)企業情況介紹;

(三)主要生產設備清單;

(四)產品目錄及主要原料組成;

(五)檢驗儀器設備清單;

(六)企業主要管理技術人員和特殊工種人員名單;

(七)廠區布局圖;

(八)主要生產工藝流程圖。第七條 自治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有關申請材料後20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對具備第六條規定條件的企業,頒發飼料準予生產證明;不具備規定條件的,不予批準,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前款企業取得規定的準予生產證明後,方可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辦理其他審批手續。第八條 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的生產企業,經自治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合格,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前款企業取得生產許可證後,應當向自治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以下資料和樣品,取得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產品批準文號後方可進行正式投產:

(壹)產品批準文號申請表;

(二)生產許可證復印件;

(三)三個批次的試生產產品樣品;

(四)主要產品原料組成和生產工藝流程圖;

(五)產品質量標準及檢驗方法;

(六)標簽和產品使用說明書樣稿;

(七)送檢樣品的自檢報告;

(八)飼餵效果報告。

自治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後30個工作日內做出決定。第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非法配制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飲料。第十條 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應當按照產品質量標準組織生產,並建立健全原料檢查、生產記錄、產品化驗和留樣觀察制度。第十壹條 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不得直接添加獸藥和其他禁用藥品;允許添加的獸藥,必須制成藥物飼料添加劑後,方可添加;生產藥物飼料添加劑,不得添加激素類藥品。第十二條 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應當進行產品質量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應當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無產品質量合格證的,不得出廠銷售。第十三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的包裝,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衛生、安全的規定。易燃或其他有特殊要求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包裝應當有警示標誌或者說明,並註明儲運註意事項。包裝物不得重復使用。第十四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的包裝物上應當附具標簽、標簽以中文或者適用符號分別標明產品名稱、原料組成、產品成分分析保證值、凈重、生產日期、保質期、廠名、廠址、電話號碼、產品標準代號。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的標簽還應當註明生產許可證號、產品批準文號。飼料添加劑的標簽,還應當標明使用方法及註意事項。加入藥物飼料添加劑的飼料的標簽,還應當標明“加入藥物飼料添加劑”字樣,並標明其化學名稱、含量、使用方法及註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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